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吳根成、林苡謦、魏懷良、林健麒
- 原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林基雄 被 告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謦 追加被告 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懷良 追加被告 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麒(原名林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孫淯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九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三零三室建物及同址地下二樓編號四十五號、地下三樓編號八號停車位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為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聖芬,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根成,由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34至4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 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水珠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3樓303 室、地下2樓編號45號及地下3樓編號8號之平面停車位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前開所揭房屋、平 面停車位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500元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6日具狀追加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伯爵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碧水珠公司、全方位公司、全球伯爵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82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 部)之3樓303室、地下2樓編號45號及地下3樓編號8號之平 面停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碧水珠公司應給付原1,08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碧水珠公司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 前開所揭房地、平面停車位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 500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均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者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碧水珠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 31日止,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3樓303室、 地下2樓編號45號及地下3樓編號8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供其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83,500 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應於每個月份之首日給付原告該月份全部之租金,另就電費、瓦斯費等一切因被告使用前開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㈡詎料被告碧水珠公司遷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8月份起即未再負擔、給付前述所應負擔之電費,且自103年9月份起亦未按期給付租金與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24日以臺北市南港郵局第506號及第572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碧水珠公司,向其催告限期給付租金、電費等款項,惟被告碧水珠公司除僅於103年12月10日償還100,000元外,即未再清償、給付任何分文款項而置之不理。又待至104年1月份止被告業已積欠原告達計1,365,110元之租金、電費等款 項,旋經原告扣抵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押租金567,000元後,被告尚積欠798,110元之租金、電費等款項,而就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已逾兩個月之租額,且就租金之遲延給付,並已逾兩個月之期間,原告復於104年1月29日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等規定以臺北市內湖郵局第1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於104年2月2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清償所有積欠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仍不為所動,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雖由被告碧水珠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地,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碧水珠公司得將系爭 房地之部分空間提供給其關係企業即追加被告全方位公司、全球伯爵公司使用,且經原告查看系爭房屋之現場,有前述追加被告之事業招牌設置,由此足證系爭房地除由被告碧水珠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外,亦有另行提供部分空間給其關係企業即相關追加被告使用,該等追加被告均以系爭房地為營業地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碧水珠公司、追加被告全方位公司、全球伯爵公司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及車位。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碧水珠公司、全方位公司、全球伯爵公司未提出書狀,僅到場表示願意解決本事件,然公司重組中,需要一些時間處理,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及自103年9月起積欠租金、數額均不爭執,且目前是被告三家公司一起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市南港郵局第506號、第57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內湖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現場照片、 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及自103年9月起積欠租金、數額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停車位,且被告亦自陳占有系爭房地、停車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停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碧水珠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等費用共計1,088,953 元未付,且迄未交還系爭房地、停車位,且被告碧水珠公司對積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等數額均不爭執,原告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欠租1,088,953元及自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3,500元,自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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