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 原告
- 欣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泉峰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左天麟
- 被告
-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邦傑
- 訴訟代理人
-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如有爭議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此有經濟部104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9312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20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5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191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顏邦傑,並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304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4頁至第23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4月7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網路設備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履約期間依契約第7條為開工日後180個日曆天。而系爭採購於103年11月27日全案測試完成,測試項目共計有6大項99細項,其中除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及網路交換器D第18.(22)項等3項之整合測試(NQA,NetworkQuality Analyzer,下稱NQA)功能尚待釐清外,其餘96細項皆無異,是原告公司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前開3項NQA功能皆為同一測試項目,即「須可自定監測路徑(此路徑不可為OSPF內路徑)監測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或IP(如168.95.1.1),並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監測方式包含可分別進行遠端主機ICMP、DNS及HTTP監測,並須可自定來源IP位址進行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ckIP,並須可持續監控沒有時間限制)進行路由選擇(此路由選擇須可將全部靜態路由、部分靜態路由及預設路由加入或不加入至機關現有之OSPF動態路由協定)。若需使用市售專屬軟體或市售機架型設備則設備則須由廠商無償於該臺設備安裝位置提供此項專屬軟體及設備」。有關此項功能約定係於當網路發生斷線狀況時,可藉由此功能偵測到斷線後,自動啟用備援線路,讓使用者能繼續使用網路。兩造因此功能是否合於契約標準有爭議,遂於同年12月1日進行釐清測試,試後被告仍以103年12月2日台北捷運公司「網路設備採購(案號:C03A00440)樣品測試結果」會議紀錄所載之理由,即原告並非使用Loopback IP執行,與契約相悖、原告係使用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斷線與一般正常故障狀況不同、原告修正使用DNS加上UDP53埠兩個指令敘述進行路由偵測,然依UDP53埠指令之偵測結果無法變更路由等理由,判定原告不合格。
㈢然原告所提DNS 加上UDP53 埠兩個指令敘述進行路由偵測,被告亦不否認在功能上已符合契約原旨,且原告於所提第二次計畫書中之test-type TCP 及test-type UDP 偵測方式中,均可使用Loopback IP,應已符合契約。更有甚者,第一次測試時雖有諸點未合待改善,然該等缺失亦未包括上述停權之原因。再者,有關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之方式,契約從未明文排除使用拔除網路線方式;且就爭議停權原因(包括上開偵測方式:使用TCP53埠、UDP53埠;網路斷線:使用拔線方式),被告於重新招標時始將爭議載明於招標公告中,業足證明原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另本件起初「第一次poc通過審核之計畫書」、「第二次poc通過審核之計畫書」均係以拔除網路線為基礎,當初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是以,足見兩造已合意以拔除網路線方式為基礎容原告建立可供使用之網路設備。
㈣然而,原告嗣後對此重大前提卻幡然改口,此外,被告又提出諸多原先契約未約定之請求,最終更於釐清測試前4 日始提出1 張整合測試項目表,原告公司技術人員認為依該測試項目進行測試,將依設定之不同微調而有多種結果產生,故需知悉被告公司預得出之測試結果為何,惟此實已違背樣品測試計畫之約定,被告公司就此卻未進一步說明。最終,因被告所提測試標準已與原先合意有異,而原告公司技術人員又不知測試重點及意義為何,從而測試結果當不可能產生合理之結論,被告據此結果判定原告不合格,應屬無理由,據此,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9 萬8000元,於法實有未合。
㈤是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受領,而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此外,本件被告業已重新招標,原告已無從依約給付,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
㈥退步言,縱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原告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擔保,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應負擔之賠償金後之餘額。爰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59 萬8000元。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系爭採購,其設備規格均已先載明於招標公告及簽約等文件中,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契約條款、設備規格、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原告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因此,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得予詳細審閱系爭網路設備之規格並了解兩造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設備規格有任何不合理之處,當得在開標日前提出意見或不參與投標,今原告既然經詳細評估招標文件及系爭網路設備規格暨本身能力後,決定參加投標嗣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理應依照契約內容之設備規格進行履約,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方始於履約過程中爭執其設備規格內容,實不符事理之平。
㈡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合乎契約規格所要求之網路設備,惟原告於樣品測試階段所提交之網路設備,經過確認均係使用Interface IP進行網路監測,而非使用Loopback IP,明顯與契約規格所訂不符,雖經原告嘗試使用UDP53埠進行DNS偵測方式試圖符合契約規格,然DNS域名解析網路服務係一整體完整功能,整體功能完備必須使用TCP53埠、UDP5 3埠及遞迴式查詢等功能,原告竟以UDP53埠可滿足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ck IP乙事,進而主張該設備已具備以Loopback IP進行DNS網路監測功能,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㈢另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所載,廠商提供樣品測試2次審查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而系爭採購自103年3月21日決標後,被告基於善意,容忍原告提交4次樣品測試計畫及2次正式樣品測試,而原告為求其網路設備可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屢屢變動樣品測試計畫甚至更換樣品之廠牌及型號,惟仍無法改變原告設備不符契約規格之事實。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4)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另就原告主張以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一事,然查,系爭契約從未明定拔除網路線為網路斷線之唯一可能,況且,被告採購本案之標的為伺服器等級之網路交換器,必須可24小時持續運轉的企業行設備,除負責路由資訊之交換外,系爭網路設備也廣佈裝設於各地捷運車站及交九行控中心、東區地下街、木柵機廠、南港機廠、新店機廠等各處,俾使各捷運廠站員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印表機、監控電腦、影印機、車站詢問處電腦、車站監控電腦等可經由內部網路互相交換資料,並透過各類應用軟體進行連線,讓捷運各項業務可順利遂行,實現網路不中斷的要求,同時提高網路可用度及可靠度,因此,原告單僅以類似測試家用電腦之拔除網路線方式來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根本不符系爭契約設備規格之要求。
㈤至於被告後續另行公開招標公告中臚列網路斷線可能狀況,係為避免後續投標廠商刻意以有違網路設備產業一般通念之解釋方式,繼續曲解系爭契約條文本旨,原告以之推論原契約之應得以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斷線狀況,並不洽當。
㈥退萬步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樣品測試階段所提交之網路設備非為契約所載之Loopback IP,至於是否係以拔除網路線方式來模擬網路發生斷線,並非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
㈦從而,原告對契約與設備規格之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時日改善缺失,惟原告始終無法依約提供符合契約規格之網路設備,被告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
㈧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為進行網路設備採購,於103 年3 月7 日上網公告對外公開招標,103 年3 月21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1598萬元,履約期間為開工後180 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招標文件即規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5頁)
㈡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契約價金。原告則提出159 萬8000元之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兌領。(見本院卷㈠第312頁)
㈢兩造曾於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2 日舉行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樣品測試結果討論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以原告在樣品測試階段,無法於DNS監測方式下使用Loopback IP進行路由監測,不符要求為由,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元。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對網路交換器A 、B 、D 之規格要求?
⒉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
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6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0,0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進行系爭採購,於103 年3 月7 日上網公告對外公開招標,103 年3 月21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598萬元,履約期間為開工後180 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招標文件及規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等,依上開文件所載,原告應依約提供被告如規格說明書及規格表所載之網路設備,即網路交換器A 、網路交換器B 、網路交換器C 、網路交換器D 、網路交換器E 及網路閘道器A 、網路閘道器B ,並提供「樣品測試計畫」及與預訂交貨之相同廠牌型號之設備各1台,及測試本案規格表中權限及管理機制項下各項功能之方式,復經被告驗收測試完成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此有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樣品測試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5頁、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卷㈢第208 頁至第22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為真。又參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應依約給付履約標的,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受領價金,是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與前揭說明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相符,係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依約所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其中就網路交換器A 、B 、D 之規格尚有爭議,故本件應審酌前開網路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對網路交換器A 、B 、D之規格要求?茲論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規格表所載,上開網路設備需符合「可自定監測路徑( 此路徑不可為OSPF內路徑) 監測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或IP(168.95.1.1),並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監測方式包含可分別進行遠端主機ICMP、DNS 及Http監測,並須可自訂來源IP位址進行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ck IP ,並須可持續監控沒有時間限制)進行路由選擇(此路由選擇須可將全部靜態路由、部分靜態路由及預設路由加入或不加入至機關現有之OSPF動態路由協定);若需使用市售專屬軟體或市售機架型設備則設備則須由廠商無償於該臺設備安裝位置提供此項專屬軟體及設備。」之本旨,有系爭契約附件規格表A設備第18款第16目、B設備第18款第22目、D設備第18款第22目(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5頁),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測試期間曾使用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被告當時已認可「功能符合契約原旨」,並有103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其抗辯「實際測試時,出現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等情節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會影響系爭網路設備之線路偵測及路由選擇之功能;此外,本件被告係以設備非使用LoopbackIP執行解除系爭契約,然依被告委託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發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測試項目與結果說明」業已承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網路設備有使用Loopback IP執行;再者,證人張智堯有未針對問題答覆,僅係複述契約規格之情事;又證人張智堯既證述規格「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進行路由選擇」之目的,是為讓使用者在使用時可依其需要進行選擇所需的路由,但依證人張智堯之專業知識,竟無法藉由整體規格用語判斷使用者需要為何,由此意足見鑑定報告未能掌握契約條款之真意,致解釋系爭網路交換器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乙節,造成判讀錯誤;另針對補充測試結果中,以進行監測之請求與回應是否屬於DNS封包爭議乙節,鑑定報告竟出現前後嚴重矛盾之記載,更遑論以UPD53埠作為監測時,來源IP發出DNS請求後,確實得到來自目的IP所發出之回應,訊息一來一網明顯係屬雙向,足見證人張智堯所謂單向之看法顯然欠缺判斷依據;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系爭網路交換器B與D屬同一型號,是同一型號規格之機台焉有可能如證人所主張網路交換器B符合契約規格有關監測網際網路的IP,但網路交換器D卻未符合?從而,證人張智堯顯然欠缺專業性,甚至中立性亦恐有疑義,而自證人張智堯之證述反可知系爭網路交換器A、B、D應確實均以合於契約有關監測IP之規格;再者,其亦肯認系爭網路交換器確實已依自定偵測得到之DNS是關閉的結果狀態而進行路由選擇,證實系爭網路交換器具有「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進行路由選擇之功能」,以上在在證明原告所提交系爭網路交換器合於系爭契約規格等語。
⑷被告則以:原告反覆爭執之技術細節,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業已明確回應;且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採購符合採購規格要求之網路設備,而非原告自行揣測之契約目的;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網路設備功能符合契約原旨實乃斷章取義;又依證人張智堯當庭證述明確表示,原告所提網路設備不僅本身沒有辦法自訂IP,同時也無法完成監測的功能,又證人張智堯更進一步指出原告所稱「NQA的UPD53測試」功能無法被認為是雙向溝通,而僅得看作是單向傳送DNS封包到目的端IP Address,故無法用來監測DNS服務,其理由在於並不是有Malfformed Packet封包錯誤訊息出現,然後有使用UPD53埠就可代表有進行DNS監測,是原告所提網路設備確未能具備系爭契約規格表之要求等語置辯。
⑸經查,兩造曾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日舉行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樣品測試結果討論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會議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其中103年11月28日之會議紀錄第1頁結論㈠、㈡已載明原告所提設備於樣品測試之結果,其中除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及網路交換器C第18(22)項等3項之整合測試(NQA)功能尚待釐清;前列設備於進行樣品測試時,契約規定設備須使用DNS偵測模式且使用Loopback IP,作為線路偵測,而廠商於測試時係使用介面IP(InterfaceIP)進行線路偵測,並非使用Loopback IP,與契約相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並於同一份會議紀錄結論㈢記載:「廠商於測試期間立即修正使用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其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惟實際測試時,亦出現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但廠商表示該訊息係為正常現象,但未提供佐證資料。」等語。則原告片段擷取「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語句,主張兩造於11月28日會議當日已達共識,顯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意旨未盡相符,況結論㈢後半段被告亦已明確表達出仍有「DNS封包錯誤」訊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功能符合契約原旨已無理由。
⑹次查,依系爭網路設備功能聯合測試報告及前開103 年12月2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已於同年12月1日就系爭網路設備功能進行重新測試,惟因契約規定設備須使用DNS偵測模式且使用Loopback IP,作為路由偵測,廠商於測試時,經過確認,係使用介面IP( Interface IP)進行線路偵測,並非使用Loopback IP,與契約規範不符,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提聯合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9頁),則果若如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使用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業經認可「功能符合契約原旨」,何以兩造復須進行上開重新測試舉措,顯見被告所稱前揭測試與契約規範不符一節,已非無據。
⑺兩造就原告所提交之上開網路設備之規格是否符合要求尚有爭議,經本院囑託第三方專業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前開網路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乙事進行鑑定,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論意旨,核心交換器A在NQA的DNS測試無法設定Lookback IP address 192.168.200.1進行網路服務監測,同時由追蹤封包解析得知,該交換機事實上是使用介面IP address 192.168.201.1進行封包傳送及接收,而非address 192.168.200.1,因此NQA的DNS測試無法符合規格所要求;另依原告所提出意見所進行「NQA之UDP 53測試」之補充測試,測試結果發現「NQA的UDP53測試」功能僅得看作是單向傳送DNS封包到目的端IP address,無法用來監測DNS服務,故而判斷「NQA UDP 53」之功能仍應無法符合前開標規格之要求,因此不影響前開測試之判斷結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鑑定結果亦足證明被告所稱系爭網路設備與契約規格不符要屬真實;且原告主張使用DNS 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云云,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
⑻此外,證人張智堯亦證稱略以,系爭契約規格是監測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或IP,惟就原告所提交之系爭網路設備是否有達到網際網路上的IP乙節,做出來的結果基本上是沒有辦法進行監測的這件事情,是以,乃依原告所提出的意見進行「NQA之UDP53埠」補充測試;DNS與UDP53埠之關聯性為UDP53埠專門給DNS使用,而以UDP53埠作為監測時,看到DNS請求跟回應的都是介面的IP位置;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9頁所提到,DNS的請求與回應IP雖與自訂的來源IP位置相同,但因並非DNS的封包,故會出現Malformed Packet封包錯誤之訊息,並非廠商所提使用UDP53埠監測及可代表有進行DNS的監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至第185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系爭網路設備與契約規格不符確屬實在,且縱使採取原告所主張之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功能,亦無法符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之要求甚明。
⑼原告雖以前開陳述主張證人張智堯所為之證述欠缺專業性,並提出自行尋找之專家雷定中所為之報告意見書以佐證系爭網路設備符合規格(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20頁),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惟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專業機關,有該機關專業資格說明附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頁),兩造並同意以該機關進行鑑定,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鑑定之結果並未因證人張智堯之補充意見而有所改變;至於就證人張智堯於審理時所稱網路交換器D是否為網路交換器A之口誤,原告已可經由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區別(見本院卷㈢第195頁、第19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8頁),是此部分證人所述縱有差池,亦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或所為證述之主要意旨;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已載明除DNS測試項不符合規格要求外,ICMP、HTTP測試功能符合規格需求,顯見DNS測試亦為系爭契約規格要求,則原告主張因ICMP功能符合規格,系爭網路交換器已符合可自訂監測路徑監測網際網路上的IP要求云云,即屬無據。是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聲請函詢部分,已無另行調查必要,原告提供之系爭網路設備確不符合系爭契約內所載之規格要求,足以認定。
⒋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其論述如下:按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所載:「廠商所提供樣品經測試不合格,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7日內重新提送,所提供樣品經測試2次不合格(含決標後提送及不合格重新提送),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經查,系爭契約自103年3月21日決標後,原告應於次日起14日內提送樣品測試計畫,惟原告共提出5次預訂交貨樣本,並於同年8月5日起至8月25日進行第1次樣品測試、同年11月7日起至11月27日進行第2次樣品測試,有欣工字第10304030 01號函、欣工字第1030422004號函、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欣工字第Z0000000000號函、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北捷資字第10333702500號函、北捷資字第1033561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80天以內完成,是原告所提供樣品既經第2次測試後而仍為不合格,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因測試不合格而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遂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有103年12月12日北捷資字第103359904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此部分解除權之行使係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所為,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
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6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萬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民法第490條以下所稱之承攬契約已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契約所載,承攬人即原告應負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而定作人即被告則於原告交付完成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給付業如前述,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又參諸上開說明,契約解除後,雙方應回復原狀,已給付之標的應予返還,而尚未給付之標的,亦無庸給付。是本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就被告蒙受損失應予扣抵之部分,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說明,且不論原告有無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網路設備,該等費用計均係被告公司經營之必要開銷,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聯,故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並無須扣除之應負擔賠償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網路設備所蒙受之損失為44萬309元(計算式:加班費用19萬1093元+專職人員24萬9216元=44萬309元),且履約保證金為民法第250條損害賠償之性質,不應扣除等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孰為,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全額?
⒉按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債務人將保證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如承攬人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系爭保證金果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確有前開測試不合格之情事,且被告因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提出159萬8000元之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編號103A000311之繳款收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事實為真。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係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情形加以約定,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保證金之約定亦載明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於第4款記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另於同項第5款記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就履約保證金之沒入與否,存在裁量之空間,衡酌履約保證金具有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性質,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約定於廠商違約時得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尚有包括以機關所受損害為扣抵保證金之標準,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所得扣除之履約保證金額,亦應以其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為限,方符衡平。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本文著有規定,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兩造即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又原告既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則被告僅得於其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內主張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逾此部分,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經查,被告主張就上開損失,其中因本案採購標的含括捷運松山線通車所須之網路設備,故於未完成採購前,被告公司須自行建設臨時網路提供同仁使用,亦須自行負責維護及保養,造成被告公司額外人員成本付出569.5小時,依不同人員之時薪計算,共計19萬1093元;另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7日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76個工作天,均指派1名專職人員,職稱為工程員㈠,負責處理案件控管、文件審查、樣品測試、松山線網路設備建置等相關事宜,該專職人員以最保守的0.5人計算,每天8小時,時薪以被告公司時薪計算,故專職人員人力成本支出為24萬9216元(計算式:176天×8小時×時薪354元×人力0.5=24萬9216元),並提出被告公司額外所付出之建置、維護及保養人力成本損失計算表1份以及設施設備遭旅客或民眾等第3人毀損求償復原人力費用計算基準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其中建置、維護及保養人力成本損失計算表之備註欄,已載明相關建置維護費原因,要屬有據;惟就指派專職人員負責案件控管等事宜部分,核屬被告公司建置網路設備之經營必要開銷,要與前揭原告未依約完成給付所增加之額外成本無涉。是以,堪可認定被告確因原告之契約不履行而所造成之額外費用為19萬1093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⑷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7元(計算式:已付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元-被告損失19萬1093元=140萬6907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