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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李萬吉

  • 原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陳垚祥律師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編86-6、87-1、88-17 地號等三筆土地整編合併而成)、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79 (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惟秀岡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訴外人康軒公司已於91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財團法人臺北縣康橋國民小學(下稱康橋國小,現已更名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即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康軒公司與康橋國小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康橋國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前案判決雖認定原告未定期催告履行,前開存證信函不生解約效力,惟應認催告秀岡公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且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相當期限,秀岡公司並於97年4 月30日破產,已生解約之效力,嗣於104 年6 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解約,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本件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由係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3年5 月24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前後兩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兩者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形有間。被告指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非屬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8000萬元(何筆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須經雙方共同確認)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並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軒公司名下。因秀岡公司自89年8 月14日起即代墊訴外人黃宗宏借款2 億元之每月600 萬元利息,並於89年12月22日代墊黃宗宏所積欠借款違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故在秀岡公司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前,原告即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於89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又康軒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詎秀岡公司迄至91年4 月30日止,未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價金,原告只得於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曾於9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由康軒公司移轉予康橋國小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再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前案認定原告未定期催告履行,故該存證信函並不發生解約之效力,且康軒公司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後,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康軒公司,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惟秀岡公司既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有提起上開訴訟,縱前開通知秀岡公司解約之存證信函不發生解約之效力,亦應認催告秀岡公司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惟前案訴訟仍未為履行上開義務,亦應認已解除契約。況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有近11年,亦應認經催告後,已經逾相當之期限,且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根本無資力給付上開買賣價款,更應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秀岡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收受後並未置理,原告又於104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秀岡公司解約,經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4 年7 月23收受,自發生解約之效力。 (三)系爭切結書既因經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不生效力。又秀岡公司即要約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以1 億8000萬元價格向原告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並約定由原告向康軒公司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為給付,即原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即為康軒公司之第三人約款,應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故上開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於秀岡公司所以使康軒公司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秀岡公司與康軒公司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秀岡公司與原告訂定者並不牽連。上開補償關係之契約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原告依第三人約款向康軒公司給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康軒公司與秀岡公司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而受影響,秀岡公司不得指康軒公司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康軒公司係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於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原告,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法律上原因。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之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自得向康軒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康軒公司卻又於91年4 月2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土地非屬秀岡公司之破產財團,而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移轉登記康軒公司所有,並不須依破產程序進行,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6869.64(原告誤繕為26896.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779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康軒公司合法購買系爭土地並合法贈與被告取得」、「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不成立、無權請求康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爭點,業於「前案」中列為爭點並經辯論裁判,故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 (二)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買賣關係。依系爭切結書條文內容觀之,該等土地應係由原告提出土地予訴外人秀岡公司開發銷售,秀岡公司再將相對應之土地銷售價款給付給原告,故原告與秀岡公司間應非一般之土地買賣關係。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秀岡公司固應於91年4 月30日前支付1 億8000萬元予原告,惟該等款項似非系爭切結書附表一、二土地買賣之對價,如無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該1 億8000萬元未全部付清、據以解除系爭土地移轉之合意。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康軒公司向訴外人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如秀岡公司積欠原告土地價款,原告於89年12月20日出具同意康軒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學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移轉文件時,理當要求秀岡公司或康軒公司支付款項,惟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前述抗辯,顯違常情。被告係欲興建學校才由康軒公司於8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且康軒公司確已付清張秀政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無訛,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效。 (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定期催告履行,故該存證信函並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又前案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秀岡公司,前案判決亦未送達秀岡公司,原告稱該訴訟已發生催告效力,催告已逾相當期限、自屬無據;至於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與有無資力給付上開買賣價款,與原告是否為定期催告給付無關,自無因此發生解約效力可言。是原告未對秀岡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又原告對秀岡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故原告發函催告破產管理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全額破產債權,不發生催告清償之效力。 (四)有關被告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原告與秀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爭點,經前案審理時列為爭點,且判決認「康軒公司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後,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康軒公司」。康軒公司係與張秀政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原告與秀岡公司間之系爭切結書而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受讓取得土地,故被告非其所指之利益第三人、亦未直接從原告受領給付,故原告以利益第三人約款解除後、對被告有請求返還土地之不當得利權利,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86-16 、87-1、88-17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91年6 月27日整編合併。合併前之86-16 地號(面積766.47平方公尺)、88-17 地號(面積26007.47平方公尺)、87-1(面積95.71 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均各62/100。 (三)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將合併前之86-16 、88-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2/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康軒公司。康軒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於92年10月2 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33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與秀岡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副知康軒公司。 (五)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5號案件主張原告已依臺北信維郵局第8330號存證信函解除與秀岡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土地由康軒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屬詐害行為,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贈與登記,經本院前開判決以買賣契約並未解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本院97年4月30日裁定秀岡公司破產。 (七)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及104 年7 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秀岡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八)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定期催告履行,故臺北信維郵局第8330號存證信函並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另亦認康軒公司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後,縱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康軒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1.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康軒公司,系爭切結書並非記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秀岡公司於簽立後再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指定之人」,亦即系爭切結書自始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並非秀岡公司,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2.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 3.查訴外人秀岡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切結書僅於第3 條載明:「立書人(即秀岡公司)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一億捌仟萬元,並要求新祥記公司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立書人指定之人。」,而遍觀系爭切結書全部約定內容,不僅未提及康軒公司,未記載被指定登記之人為何人,亦未約定康軒公司或秀岡公司指定之人對原告享有直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康軒公司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且依系爭切結書前開約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何人,當依秀岡公司之指示而為之,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本旨,係秀岡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康軒公司之意,原告亦自認係因秀岡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自難認原告與秀岡公司有使康軒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契約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再依一般交易習慣,依此「第三人約款」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尚不得逕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切結書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僅屬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即康軒公司僅因秀岡公司之指定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領人,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4.原告雖主張依康軒公司與訴外人張秀政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張秀政須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故康軒公司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後段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直接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康軒公司,故系爭切結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查康軒公司係向訴外人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而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約土地學校用地所有權現登記第三人名義之部分,乙方(即訴外人張秀政)應擔保使第三人依本約約定配合提供必要證件、書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康軒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應對本約買賣標的負瑕疵擔保責任,保證產權清楚且無瑕疵及一地二賣等情事,如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理清,若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出賣人張秀政應負擔保責任之約定,康軒公司依約亦僅能對張秀政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無從對原告有何契約權利主張,又系爭切結書第3 條後段僅係秀岡公司得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秀岡公司指定之人,故康軒公司尚無從據系爭切結書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5.原告另以前案判決有援引民法第2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以為認定,故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查前案判決雖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四段援引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係認定:「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曾定期催告秀岡公司履行契約,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縱原告對秀岡公司已合法催告,得對之主張解除契約,秀岡公司因此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秀岡公司之切結書係屬雙務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康軒公司,原告固得於秀岡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前,拒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惟康軒公司僅為債權人,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仍不得對之請求履行秀岡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康軒公司非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被告康軒公司。則原告以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應予駁回。」,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前案判決僅認定康軒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康軒公司,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主張權利人未受有損害,或得利之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均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縱第三人無償受讓該利益,亦無庸負返還責任。 2.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3.查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又康軒公司與張秀政間固就系爭土地訂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康軒公司係本於其與張秀政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因而受領原告依秀岡公司之指示而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復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康軒公司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張秀政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付清價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暨附件、土地價款付款明細、土地價款支付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等證據,惟無法舉出反證加以推翻,仍應予以採認). . . 」等情明確。是以,原告依秀岡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指示人(即秀岡公司)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即康軒公司)之給付。故不論原告主張秀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是否可採,即令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康軒公司既係本於與訴外人張秀政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與秀岡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資金關係)縱因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康軒公司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當然亦無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4.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另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考)。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主張補償關係之契約經解除後,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本院認債務人基於補償關係對要約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基本之給付義務,對第三人之給付係居於次要之地位,況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目的乃在強化第三人之地位,第三人不應因此反而受到不利益,喪失基於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是本件縱認系爭切結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向康軒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更無從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不論是否合法解除與秀岡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本院就此爭點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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