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宏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漳 原 告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原 告 歐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原 告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繁 原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南 原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原 告 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原 告 大地之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鶯 原 告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義 原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儒 原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原 告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宣棠 原 告 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木 原 告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中 原 告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學 原 告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兆濠 原 告 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仁 原 告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店 /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兩造如因執行本契約衍生爭議而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0、36頁、第43頁反面、第48、54、61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90頁反面、第96頁、第 106頁反面、第116、122頁、第 13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 3款約定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32頁);末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又追加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均分別自101至103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設店期限內,由被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名統百貨」之特定營業區域予伊公司設立店面或櫃位營業,伊公司需按月將營運費用、交易金額先行交付被告,被告則將伊公司每月總營業額扣除約定之營業抽成後,於每月末日之結算日後45日將帳款給付予伊公司。詎料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給付之帳款,並延後付款期限或簽立支票予部分原告公司,但所簽立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103年6至 9月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不否認積欠原告 103年6至9月之應付帳款,惟原告山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櫻公司)、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公司)尚積欠伊公司103年9月份應付帳款各新臺幣(下同)1,901元、1,827元,另因伊公司於103年9月間另行成立訴外人彩帥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帥公司)處理前揭名統百貨結束營業後之封館拍賣事宜,原告遂分別另與彩帥公司簽立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短期契約書),但原告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歐悅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代公司)、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君公司)、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米斯公司)、宣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下稱二十四小時公司)於104年2月初封館拍賣活動結束後,經彩帥公司結算後尚分別積欠彩帥公司封拍應付費用各17萬 1,771元、9,736元、4萬4,449元、2,145元、4萬0,953元、10萬6,667元、17萬3,558元,伊公司已受讓彩帥公司對原告之上開應付帳款債權,另原告歐悅公司、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於104年1月29日起,未依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遵期撤櫃,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賠償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以單日最高營業額計算營業抽成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7萬2,072元、5萬0,670元及14萬3,356元,是伊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與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應付帳款債權抵銷;此外,伊公司對於歐悅公司是否於封館拍賣期間確依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將營業收入按比例給付伊公司,以及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否兌現等事實,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設店期限內提供「名統百貨」之特定營業區域供原告設立店面或櫃位營業,原告則按月將營運費用、交易金額先行交付被告,被告將每月總營業額扣除約定之營業抽成後,於每月末日之結算日後45日將貨款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貨款,嗣後又延後付款期限並簽立支票予部分原告,但所簽立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公司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 103年6至9月貨款,另彩帥公司已將對原告美雅公司、歐悅公司、山櫻公司、名代公司、鵬君公司、艾迪米斯公司、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日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百貨店 /櫃契約書、專櫃試算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專櫃對帳單、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3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96頁、第208至209頁、卷㈡第60至84頁),且兩造均同意除原告艾迪米斯公司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金額應為1萬0,342元,原告宣琪公司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金額為9萬2,382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外,被告對於尚積欠其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應收帳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 四、次就被告所抗辯得以伊公司自身及受讓自彩帥公司之對原告美雅公司、歐悅公司、山櫻公司、名代公司、鵬君公司、艾迪米斯公司、宣琪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日日公司之應付帳款債權及遲延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美雅公司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美雅公司尚積欠彩帥公司封拍期間之營業抽成款項17萬 1,771元,已提出封拍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美雅公司雖主張其中廣告費5,250元(含稅)、收銀機費用406元並無廣告樣張,且非合約項目,故不應列入云云。惟查,原告美雅公司與彩帥公司間之系爭短期契約書第 2條設櫃條件表中,本即有廣告費用每檔 5,000元之約定,但並無收銀機租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 212頁),故原告美雅公司主張被告不得以收銀機租金主張抵銷,即有理由,但被告抗辯廣告費用5,250 元應予抵銷,則有所據,準此,原告美雅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即為122萬2,725元(計算式: 1,394,090元-171,771元+406元= 1,222,725元)。 ㈡原告歐悅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彩帥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歐悅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所應給付營業抽成金額云云。惟查,依據系爭短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歐悅公司於封館拍賣活動期間所應支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金額係由締約雙方每10日結算 1次,結算完畢後由彩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歐悅公司請款,再由原告歐悅公司匯付予彩帥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而由被告事後統計、彙算結果,原告歐悅公司僅有104年1月23至28日之營業抽成金額 6,069元及代償貨款費用 3,667元尚未給付,此有封拍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1頁、第261至266頁、第317至318頁),是被告抗辯彩帥公司尚未收得原告歐悅公司封館拍賣期間營業抽成金額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不符,不足為憑。 ⒉次查,原告歐悅公司對於伊公司尚積欠彩帥公司之封拍期間營業抽成6,06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惟否認被告所抗辯得以彩帥公司代償貨款費用 3,667元抵銷,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上對此部分僅有手寫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6頁),並未提出任何代償貨款之單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歐悅公司遲延撤櫃12日,依據兩造間短期設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日最高營業額2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2,072元云云,並提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13頁)。惟查,證人即彩帥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家銘證稱:伊之前為被告之營業部經理,後來為了封館拍賣成立彩帥公司,這個過程直到104年1月底封館拍賣結束,伊都有參與,伊為現場之營業主管,包含廠商的進駐、撤櫃等,伊都有決定權,伊係原告等廠商與彩帥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在103年9月間因與原告等廠商間之債務問題,後來就結束營業了,兩造後來協商同意從 103年10月份開始為期3個月之封館拍賣活動,到期後,廠商仍希望在104年2 月的農曆年間可以持續辦理拍賣活動,但是兩造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活動直到104年1月28日就結束了,合約到期後大部分廠商依據合約規定就撤櫃,包含商品、道具或器材都撤掉,但有少部分廠商希望與彩帥公司繼續協調能否在農曆過年期間繼續營業活動,當時雙方都希望農曆年間都可以繼續拍賣活動,所以在104年1月28日之後還有繼續在協商,少部分廠商有跟伊打招呼說希望把道具留在現場,伊有跟少部分廠商表示如果協商不成,希望可以把道具撤除,不要為難伊,但是雙方後續協商的合作條件沒有談好,所以就破局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足認原告歐悅公司及其他少數廠商希望能於系爭短期契約書所訂之設櫃期間屆滿(即104年1月28日)後繼續進行拍賣活動直至農曆春節結束,遂向彩帥公司之現場營業主管黃家銘表示有意與彩帥公司繼續協商,希望暫不撤除道具、器材,彩帥公司亦有繼續合作之意願,雙方遂於104年1月28日之後繼續協商,彩帥公司之現場主管黃家銘因此同意原告歐悅公司等少數廠商暫時不撤離道具、器材,然終因合作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繼續進行拍賣活動,原告歐悅公司遂於農曆春節前將相關道具、器材及商品撤離,準此,彩帥公司既已同意原告歐悅公司等少數廠商延遲撤櫃,即無由主張延遲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2,072元為抵銷,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歐悅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40萬 2,152元(計算式:408,221元-6,069元=402,152元)。 ㈢原告山櫻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103年9月份應付貨款 1,901元抵銷,為原告山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山櫻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7萬8,918元(計算式:580,819元-1,901元=578,918元)。 ㈣原告名代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名代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4萬4,449元抵銷,為原告名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名代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43萬1,281元(計算式:475,730元-44,449元=431,281元)。 ㈤原告鵬君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鵬君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 2,145元抵銷,為原告鵬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原告鵬君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6萬9,227元(計算式:571,372元-2,145元=569,227元)。 ㈥原告艾迪米斯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4萬0,953元抵銷,另兩造確認原告艾迪米斯公司對被告之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債權應為1萬0,342元等詞,均為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2頁),是原告艾迪米斯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1萬6,185元(計算式:226,343元+158,748元+161,705元+10,342元-40,953元=516,185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㈦原告宣琪公司部分: 兩造均同意原告宣琪公司對被告之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債權,於加計被告應返還之20日裝修補助費13,333元,並扣除原告宣琪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10萬6,667元後,應為9萬2,382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32頁反面、第41頁)。然就被告所抗辯得以原告宣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遲延撤櫃懲罰性違約金5萬 0,670元抵銷,雖提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14頁),但原告宣琪公司等少數廠商係於104年1月28日後與彩帥公司協商期間,經彩帥公司現場主管黃家銘同意暫不撤離相關道具、器材及商品,已如前述,彩帥公司即無由主張延遲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懲罰性違約金5萬0,670元為抵銷,亦乏所據。承上,原告宣琪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49萬0,607元(計算式:187,607元+210,618元+92,382元=490,607元) ㈧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得以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於封館拍賣期間應付予彩帥公司之營業抽成款項17萬 3,558元抵銷,為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21頁),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惟就被告抗辯得以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遲延撤櫃懲罰性違約金14萬3,356元抵銷,雖提出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但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等少數廠商係於104年1月28日以後與彩帥公司協商期間,經彩帥公司現場主管黃家銘同意暫不撤離相關道具、器材及商品,亦如前述,彩帥公司即無由主張延遲撤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主張得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懲罰性違約金14萬3,356元為抵銷,即屬無據。承上,原告二十四小時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63萬 1,959元(計算式:805,517元-173,558元= 631,959元)。 ㈨被告日日公司: 被告抗辯原告日日公司尚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份之應付貨款1,827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日日公司業已於103年9月26日將 1,827元交付被告,此有繳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取,原告日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應付帳款即為58萬 3,153元。 ㈩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公司已開立支票予原告清償103 年6至9月間之應付帳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其業已開立支票並支付票款予原告以清償應付帳款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亦提出被告所開立予原告宏捷公司、歐悅公司、桑克公司、大地之寶公司、艾迪米斯公司、宣琪公司、奇力歐公司、二十四小時公司、凱笙公司、日日公司、俊克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應付帳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至84頁),足認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帳款債務甚明,被告所辯已開立支票清償應付帳款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8款、第6條第3款約定,兩造同意以每月最末日為當月原告營業總額之結算日,被告應於自結算日起第45日或30日給付應付帳款(按除原告鵬君公司、俊克公司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約定於結算日起之第45日給付應付帳款,見本院卷㈠第17、18、66、129頁),是原告之103年6至9月應收帳款債權至遲於 103年11月14日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之應付帳款金額,即無需論述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為同一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第6條第3款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抵銷項目與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備註 │ │ │ │ │ │ │ │ ├──┼────────────┼──────┼─────────────┼───────────┼─────────┤ │ 01 │宏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89,320元 │無 │ 689,320元 │ │ │ │ │ │ │ │ │ ├──┼────────────┼──────┼─────────────┼───────────┼─────────┤ │ 02 │美雅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394,090元 │封拍應付款項:171,771元 │ 1,222,725元 │ │ │ │ │ │ │ │ │ ├──┼────────────┼──────┼─────────────┼───────────┼─────────┤ │ 03 │歐悅有限公司 │ 408,221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9,736元 │ 402,152元 │ │ │ │ │ │ (含營業抽成金額6,069元 │ │ │ │ │ │ │ 及代償貨款費用3,667元) │ │ │ │ │ │ │⒉遲延撤櫃:72,072元 │ │ │ ├──┼────────────┼──────┼─────────────┼───────────┼─────────┤ │ 04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 580,819元 │9月份應付被告款項:1,901元│ 578,918元 │ │ │ │ │ │ │ │ │ ├──┼────────────┼──────┼─────────────┼───────────┼─────────┤ │ 05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 475,730元 │封拍應付款項:44,449元 │ 431,281元 │ │ │ │ │ │ │ │ │ ├──┼────────────┼──────┼─────────────┼───────────┼─────────┤ │ 06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9,116元 │無 │ 389,116元 │ │ │ │ │ │ │ │ │ ├──┼────────────┼──────┼─────────────┼───────────┼─────────┤ │ 07 │桑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853,726元 │無 │ 853,726元 │ │ │ │ │ │ │ │ │ ├──┼────────────┼──────┼─────────────┼───────────┼─────────┤ │ 08 │大地之寶有限公司 │1,229,744元 │無 │ 1,229,744元 │ │ │ │ │ │ │ │ │ ├──┼────────────┼──────┼─────────────┼───────────┼─────────┤ │ 09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 571,372元 │封拍應付款項:2,145元 │ 569,227元 │ │ │ │ │ │ │ │ │ ├──┼────────────┼──────┼─────────────┼───────────┼─────────┤ │ 10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 560,677元 │封拍應付款項:40,953元 │ 516,185元 │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 │ │司台灣分公司 │ │ │ │經兩造同意更正為 1│ │ │ │ │ │ │萬0,342元。 │ ├──┼────────────┼──────┼─────────────┼───────────┼─────────┤ │ 11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 463,231元 │無 │ 463,231元 │ │ │ │ │ │ │ │ │ ├──┼────────────┼──────┼─────────────┼───────────┼─────────┤ │ 12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 490,607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106,667元 │ 490,607元 │103年8月份應收帳款│ │ │ │ │⒉遲延撤櫃:50,670元 │ │經兩造同意更正為9 │ │ │ │ │ │ │萬2,382元。 │ ├──┼────────────┼──────┼─────────────┼───────────┼─────────┤ │ 13 │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686,628元 │無 │ 686,628元 │ │ │ │ │ │ │ │ │ ├──┼────────────┼──────┼─────────────┼───────────┼─────────┤ │ 14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 805,517元 │⒈封拍應付款項:173,558元 │ 631,959元 │ │ │ │ │ │⒉遲延撤櫃:143,356元 │ │ │ │ │ │ │ │ │ │ ├──┼────────────┼──────┼─────────────┼───────────┼─────────┤ │ 15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 973,396元 │無 │ 973,396元 │ │ │ │ │ │ │ │ │ ├──┼────────────┼──────┼─────────────┼───────────┼─────────┤ │ 16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6,721元 │無 │ 586,721元 │ │ │ │ │ │ │ │ │ ├──┼────────────┼──────┼─────────────┼───────────┼─────────┤ │ 17 │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3,153元 │9月份應付被告款項:1,827元│ 583,153元 │ │ │ │ │ │ │ │ │ ├──┼────────────┼──────┼─────────────┼───────────┼─────────┤ │ 18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383,847元 │無 │ 383,847元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之延遲撤櫃懲罰性違約金(民國/年、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名稱 │遲延撤櫃日期│遲延│ 單日最高營業額 │抽成│ 懲罰性違約金 │ 備註 │ │ │ │ │日數│ │ │ 計算方式 │ │ ├──┼─────────┼──────┼──┼──────────┼──┼────────┼──────┤ │ 01 │ 歐悅有限公司 │ 104.02.09 │12日│27,300元(103.12.7)│22%│27,300元22%│ │ │ │ │ │ │ │ │12日=72,072元 │ │ ├──┼─────────┼──────┼──┼──────────┼──┼────────┼──────┤ │ 02 │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 104.02.06 │9 日│28,150元(103.12.6)│20%│28,150元20%│ │ │ │ │ │ │ │ │9 日=50,670元 │ │ ├──┼─────────┼──────┼──┼──────────┼──┼────────┼──────┤ │ 03 │二十四小時有限公司│ 104.02.11 │14日│73,141元(103.12.6)│14%│73,141元14%│ │ │ │ │ │ │ │ │14日=143,3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