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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反 訴 原告 廖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反 訴 被告 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房地
(含公設、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依起訴時系爭房地(即民事反訴狀附表1 至4 所示)共3 間之交
易價額。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1
號等房屋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之交易實價資訊(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8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9
6 元(《143,033+195, 160》/2=169,096,個位以下無條件刪除
,下同),而系爭房地3 間合計為320 平方公尺(117.70046+85
.58825+117.70046=32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另加計停車位2
位合計共23平方公尺(計算式:837.22×1390/10000×2=23),
合計為343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含車位)共3 間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99 萬9,928 元(計算式:343 ×169,096 =57
,999,928)。另就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修復改善
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瑕疵,而附表二項次1 至3 之各項修復請求
,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各項請求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
各165
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為6,294 萬9,928 元(計算式:5,799 萬9,928 元+165
萬元×3
=6,294 萬9,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5,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為法所明定,已如上述,然上開公告地價及課稅現值
均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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