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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對應交付之鋁箔致生反訴被告隱形眼鏡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貨款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封裝隱形眼鏡容器之鋁箔,惟被告擅自變更鋁箔材質之成分、配比,致原告所生產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之瑕疵,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964,365元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就被告已交付之鋁箔,未依約給付價金,並就前所訂購之鋁箔,無故拒絕受領,依法合計應給付價金6,593,529 元,另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製版,被告亦應給付製版費9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基於同一產品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被告為原告之鋁箔供應廠商,提供鋁箔並按照原告指定圖案印製於上(包含商標、產品名稱、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號、保存期限),原告則用被告所提供之鋁箔封裝隱形眼鏡容器。由於隱形眼鏡屬第二級醫療器材,且使用上需直接貼近眼睛角膜,產品不容有品質瑕疵,是原告為控管鋁箔品質,於締約前先就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貨樣鋁箔進行測試,確認品質符合生產需求後,即以之為貨樣,兩造並於99年間簽訂「Supplier QualityAgreement 」(即供應商品質協議,下稱品質協議)。詎料,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起,陸續接獲消費者以鋁箔撕開後,隱形眼鏡容器內有黑色斑點為由要求退貨,致原告商譽受有莫大損害。原告遂將有瑕疵疑慮之隱形眼鏡產品全數回收,且將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後所交付鋁箔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變更鋁箔材質,且因此使原告於封膜後,鋁箔材質中之CPP 層發生脆裂,致隱形眼鏡容器中之保存液,沿CPP 層脆裂產生之縫隙與鋁層接觸,進而使鋁層發生氧化作用,而產生黑色斑點。原告乃於103 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派員協商賠償事宜,並解除原告尚未使用之鋁箔庫存品之契約關係。被告擅自變更鋁箔材質,致原告隱形眼鏡容器產生黑色斑點,顯然違反品質協議第4 條約定,以及原先貨樣所擔保之材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88 條及第360 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全面召回瑕疵隱形眼鏡產品,損失金額至少47,377,291元,另截至起訴時止,向原告採購隱形眼鏡之下游客戶遭消費者求償,原告因而賠償9 家下游客戶損害,損失金額至少為86,964,365元。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388 條、第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64,365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 月起接獲原告洽詢,討論由被告供應原告封裝隱形眼鏡容器用之鋁箔,後兩造為決定鋁箔材質,先由被告於98年7 月15日提供材質結構為「PET 12μ/AL50μ/ CPP 50μ」之鋁箔(下稱三層鋁箔)、及98年12月31日提供材質結構為「PET 12μ/ AL 35 μ/ PET 12μ/ CPP50 μ」(即四層鋁箔)之鋁箔供原告測試。經測試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訂購三層鋁箔50卷,並要求被告於出貨時一併提供鋁箔出貨檢驗報告表供其查核,其後,被告陸續供應原告三層鋁箔,並均檢附出貨檢驗報告表供其檢核與驗收,可知兩造以出貨檢驗報告表內容作為交貨品質之依據,別無其他品質約定,或以98年12月31日原告訂購之三層鋁箔作為貨樣買賣之約定。又被告供應原告之鋁箔產品均符合出貨檢驗報告表所載之品質,依約已履行給付之義務,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或欠缺保證品質等情形。況原告隱形眼鏡產品發生黑斑現象另有肇因。再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鋁箔產品和隱形眼鏡容器氧化現象間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將因此所生損害歸責於被告。何況,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鋁箔僅「貨號1636」之鋁箔,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能就「貨號1636」之鋁箔部分請求賠償。另客戶A 及H 部分,原告應提出退貨明細,證明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8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反訴原告訂購鋁箔,反訴原告則依反訴被告需求及訂單陸續供貨,並隨出貨檢附鋁箔出貨檢驗報告表供反訴被告檢核與驗收。嗣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間突獲反訴被告通知,表示其隱形眼鏡產品發生黑斑現象,惟反訴原告提供之鋁箔產品均符合反訴被告要求之標準。基此,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將鋁箔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價金5,677,936 元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反訴被告訂購鋁箔之生產,並提出與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依法催告,並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受領,則就受領遲延之鋁箔產品,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價金915,593 元予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允為反訴被告完成製版工作,並已依反訴被告指示完成製版,則反訴被告依法應給付承攬報酬(即製版費)96,000元予反訴原告,以上總計6,689,529 元(計算式:5,677,936 +915,593 +96,000=6,689,529 )。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490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及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9,529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生產之隱形眼鏡產品容器出現變黑瑕疵,係因反訴原告變更鋁箔材質之成分、配比所致,因反訴原告拒絕賠償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乃於103 年12月1 日發函解除與反訴原告間就庫存賸餘3,791 捲鋁箔(即反訴被告已收受而尚未用於生產隱形眼鏡之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另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到期貨款5,677,936 元,其中包含部分係「未使用之鋁箔」(即反訴被告先前收受而尚未用於生產隱形眼鏡之部分,貨款為2,009,852 元),及部分係「已使用之鋁箔」(即反訴被告已收受且業用於生產隱形眼鏡之部分,貨款為3,668,084 元),就未使用鋁箔部分,反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就已使用鋁箔部分,反訴被告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反訴被告就解除3,791 捲鋁箔中,已給付其中2,596.15捲部分價金3,810,924 元,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並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受領鋁箔,然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此部分鋁箔不在反訴被告訂購範圍內,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況此部分鋁箔不符兩造約定品質,反訴被告自無受領義務。復反訴原告自認兩造間為單純買賣關係,則製版費用應屬內部生產成本,反訴原告以承攬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生產成本,顯與其自認有違,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討論印刷樣式後卻未提出訂購單,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鋁箔已大量出現變質、變黑之瑕疵,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所致,其損害無由反訴被告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廠商,被告為鋁箔供應商,原告自98年7 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隱形眼鏡封裝用鋁箔,被告於出貨時均隨貨檢附鋁箔出貨檢驗報告表與原告。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對原告提供無印隱形眼鏡封膜1 捲。原告於103 年6 月起,陸續接獲消費者以隱形眼鏡容器內有黑色斑點為由要求退貨。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催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派員洽商損害賠償事宜,另就剩餘之3,719 捲鋁箔產品存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收受。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應收貨款皆已到期,請原告依被告103 年11月26日逾期貨款催收函,金額5,527,228元,連同103 年12月10日到期之貨款150,708 元,合計需支付被告貨款5,677,936 元;另被告依原告訂單指示生產之鋁箔產品尚有部分未經原告受領,請原告依約受領,並給付被告此部分貨款915,593 元;被告另依原告於103 年4 月、6月及7 月要求製版共16支及於103 年8 月8 日要求被告準備1,000 捲材料,然原告至今仍無後續生產指示,故請原告給付被告上開製版費及備料費用合計938,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報導截圖、新聞報導錄影、寰瀛法律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寰字第547 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訂購單、簽收單、鋁箔出貨檢驗報告表、博思法律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博思字第103808號函、原告99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原告9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被告99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59至65頁、第142 至14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未符兩造貨樣約定品質之鋁箔,致原告之隱形眼鏡產品容器產生變黑瑕疵,因而受有商品退貨、收回、賠償消費者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鋁箔交易是否為貨樣買賣?㈡、原告主張其所生產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係因被告所交付之鋁箔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所致,是否可採?亦即,1.被告是否變更鋁箔材質,致所交付鋁箔與貨樣品質不符?2.原告所生產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是否因被告變更鋁箔材質所致?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964,365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到期貨款5,677,936 元,有無理由?亦即,1.反訴被告得否以反訴原告所交付鋁箔有品質不符之瑕疵,而解除庫存賸餘3,791 捲鋁箔之買賣關係?2.反訴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3.反訴被告以其因解除契約而對反訴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3,810,924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故拒絕受領之鋁箔貨款915,593 元,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製版費96,000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鋁箔交易是否為貨樣買賣: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經查:

1.原告為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而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隱形眼鏡屬第二級中度危險性醫療器材。復依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二章之規定,製造業者應實施及維持符合準則規定之品質管理系統,且規劃包含產品所需之特定查證、確認、監管、檢驗及試驗活動,以及產品之允收標準等在內之產品實現。上開規定之內涵、程序核與原告稱其在導入新原物料前,會先就客戶提供之樣品進行測試(即研發測試樣品階段),待公司與外部供應商研究、調整原物料以符生產需求後,即由工程師試產少量成品,以確認少量生產時,是否仍可達到前一階段測試成果,如少量試產品之品質良好,才會進入試量產測試,亦即試投入生產線,一次製造大批試驗品來模擬正式量產之情形,並確認大批生產之成果,如為良好,方進入正式量產,並將先前已經多階段測試無誤之生產參數供生產線遵循之流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含原告在內之製造業者導入新原物料、進行量產前,須進行預先設定日後量產採用之生產參數,並就相關原物料進行多階段測試,待生產參數穩定可行後,始進入量產階段。

2.本件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係由聚丙烯塑膠杯與被告提供之鋁箔,經過熱封製程使二者緊密縫合,再經過高溫、高壓之蒸氣鍋滅菌後始為成品以進行銷售。是以,被告提供之鋁箔,屬原告製造隱形眼鏡產品上重要之一環。

3.原告主張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三層鋁箔係為供原告測試,以確認原物料品質,原告並對之進行參數測試、剝離強度測試、老化測試,嗣原告決定以三層鋁箔(下逕稱鋁箔)作為封裝隱形眼鏡容器之鋁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5頁),且據原告提出99年10月7 日TUEV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

4.依被告自承知悉98年7 月15日提供之鋁箔1 捲係為供測試之用,復於被告提供三層鋁箔與四層鋁箔後,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訂購鋁箔50捲等情,參諸被告為鋁箔供應商,知悉前述1.製造商於導入原物料前,需進行檢測原物料品質、小量試產、大量模擬實際生產之流程,而鋁箔1 捲不足以為前開測試,是堪認兩造有將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鋁箔俱作為貨樣,而為日後買賣標的品質之意。再者,兩造對品質協議適用之範圍究為全球或日本地區,以及品質協議是否因原告為新要約,又未得被告承諾,而失其拘束力等,雖有爭執,惟被告既不否認其部門經理於99年10月20日有於協議上簽名,依品質協議第4 條:如被告提供之產品成分、規格之變動,被告均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之約定之記載,已足佐原告所稱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鋁箔係為供測試之用,兩造有將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鋁箔作為貨樣之合意等語,並非子虛。何況,以兩造事後訂購鋁箔之交易情形觀之,原告於訂購鋁箔前,僅就鋁箔之圖樣進行確認,全然未提鋁箔之材質,亦證兩造有以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鋁箔(下併稱貨樣鋁箔)作為貨樣之合意。

5.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產品材質結構、出貨檢驗報告表作為確保供貨品質及內容符合原告之要求,此觀原告98年12月31日訂購單上載明之材料與規格為「PET 12μ/AL50 μ/ CPP50μ」,以及出貨時需併附出貨檢驗報告表,否則原告可遲延給付貨款即明云云。惟查,如前所陳,兩造係以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之鋁箔為貨樣,而該貨樣除材質、厚度外,尚包含材質之「組成配比」,至兩造採購單雖記載PET 12μ/AL50 μ/CPP 50 μ,然此係描述鋁箔之材質、厚度(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顯是為特定原告訂購之標的係三層鋁箔,故無從以訂購單所載之規格,逕論兩造係約定以PET 12μ/AL50 μ/C PP50 μ為被告供貨之內容。另被告所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係被告於鋁箔產品出廠前所進行之檢驗,以確保並向原告展示產品出廠無缺陷所為之基本品質控制,核與兩造約定交付之鋁箔內容(即材質、厚度、配比等)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PET 12μ/AL50 μ/ CPP50 μ」,以及出貨檢驗報告表作為供貨品質與內容之約定,無足採憑。

㈡、原告主張其所製造之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係因被告所交付之鋁箔與貨樣不符之瑕疵所致,是否可採:

1.被告是否變更鋁箔材質,致所交付鋁箔與貨樣不符?

⑴被告提供之鋁箔係由PET 、鋁、CPP 三層所組成,並以黏著劑將各層予以黏合後,將鋁箔靜置一段時間,讓黏著劑隨著時間慢慢熟成以強化其黏著效果,待黏著劑已完全發揮作用後,各層即會完全密合。其中,CPP 層為接觸鏡片、鹽水保存液之最內層,其成分主要是聚丙烯和少量的聚乙烯,而聚乙烯含量之多寡會明顯影響CPP 之材料性質。倘CPP 中聚乙烯之含量較高,此時因其結晶度較高,會使CPP 本身變得比較硬、脆,即彈性、延展性較差。

⑵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將被告101 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17日分別交付之鋁箔(下分別稱1045鋁箔〈未發生瑕疵〉、1636鋁箔〈已發現瑕疵〉)送交工研院進行DSC 測試以及CPP 層拉力測試,有工研院測試報告6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又所謂DSC 分析是用於觀察高分子材料在物質狀態改變時,其材料本身比熱產生之變化,由於不同高分子材料產生物質狀態變化時所吸收或放出之熱能不同,故就不同樣品進行測試時,即得依其比熱變化之情形來判斷二者原料材質是否相同。而拉力測試是為確認材料之機械性質,即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與伸長率,如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較大,伸長率較短,則表示材料較硬,是就不同樣品進行測試時,亦得判斷二者原料材質是否相同,此有原告公司製程研發處人員賴有進出具之工研院報告判讀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經查,原告將本件1045鋁箔、1636鋁箔之CPP 層薄膜自鋁箔分離後,將1045CPP 層薄膜、1636CPP 層薄膜(下稱1045 CPP、1636CPP )送工研院進行測試,1636CPP 之熔解溫度較1045CPP 高,顯示0000CPP 分子量較大,另1636CPP 熔解熱為1045CPP 熔解熱的3.05倍,足徵1045CPP 、1636CPP 為不同材料;又1636CPP 拉力測試之降伏強度明顯較1045CPP 強,足徵1636CPP 明顯較脆等情,同有原告製程研發處人員賴有進出具之工研院報告判讀意見可參。該人員為化學博士,曾擔任大學高分子科學暨工程研究所博士研究員,對材料料學當有一定研究,殊無甘冒自損專業、名譽之風險,僅是為原告公司背書,而作出虛假數據判讀之理,是其對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作成之報告判讀意見,堪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驗之鋁箔是否為被告生產,已然有疑,且鋁箔樣本距離出廠時間甚久,況原告自行將3 層鋁箔化學分離,單獨取出CPP 層進行測試,則3 層鋁箔與CPP 層之物理性質存在差異,過程摻入許多變因,顯有重大瑕疵,影響測試報告之正確性,且工研院測試報告之測試指標與項目不在兩造合意之鋁箔品質範圍云云。惟查:

①原告係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公證取樣過程,有工商研究院庫存物料隨機抽樣暨實驗現況證明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第185 至211 頁),而對照前揭報告書第14、16頁之產品照片,包裝所載之供應商為被告,並依實驗項目分裝貼上封條(見本院卷一第34、35、36頁),以及工研院編號10454C00000-0-0-00鑑定報告第6 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相同,足徵送鑑樣本確為被告所生產之鋁箔,是被告辯稱:原告送驗之鋁箔是否為被告生產,已然有疑云云,無足採信。況如前所陳,隱形眼鏡為中度危險醫療器材,需經過諸多測試,倘被告非原告之唯一鋁箔供應商,對原告而言,為確保隱形眼鏡瑕疵不再出現,並無僅就原告提供之鋁箔進行檢驗,而置其他供應商供應之鋁箔不論之理。

②被告雖辯稱鋁箔樣本距離出廠時間甚久,且保存條件不明云云。被告提供之貨樣鋁箔前經原告送5 年老化測試、剝離強度測試,品質均達原告需求,原告方選擇被告為鋁箔供應商,有原告提出之TUEV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參以鋁箔需經熱封製程、再經過高溫、高壓之蒸氣鍋滅菌後始為隱形眼鏡成品,足見被告供應之鋁箔可於一般環境下保存5 年。佐以原告為製造商,依上說明,對產品、原物料應有一定之管理系統,難認原告對其產品之原料有任意保存之可能。而1045鋁箔、1636鋁箔分於101 年、103 年交貨,並於105 年間送驗,距出廠時間均未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質變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自行將3 層鋁箔化學分離,單獨取出CPP層進行測試,則3 層鋁箔與CPP 層之物理性質存在差異,過程摻入許多變因,顯有重大瑕疵,影響測試報告之正確性;且工研院測試報告之測試指標與項目不在兩造合意之鋁箔品質範圍云云。惟1045鋁箔、1636鋁箔既皆係以相同方式為分離取出、進行DSC 與拉力測試(見工商研究院報告書),故在變因僅有2 組鋁箔組成材質不同之前提下,縱使分離過程可能造成鋁箔物理性質之變化,而物理性質變化可能影響測試之結果絕對值之高低,亦無法改變在受到相同程度之取樣影響下,1636CPP 熔解熱為1045CPP 熔解熱的3.05倍,且0000 CPP延展性遠差於1045鋁箔之測試結果。而如上所稱,因DSC 與拉力之測試結果可用以辨別原料材質是否相同,故前開測試結果可證1045CPP 與1636CPP 之材質組成有異之結論。被告前揭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就鋁箔之買賣係約定貨樣買賣,並非以出貨檢驗報告表上所載之項目為據,已如前㈠、5.所述,而工研院測試報告之測試指標與項目旨在確認被告後續供應之鋁箔與貨樣鋁箔「材質配比」是否相同,是並無被告所辯測試報告之指標與項目不在兩造合意之鋁箔品質範圍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103 年4 月17日交付之1636鋁箔,其CPP 層中聚乙烯之成分、比例已有變動,故1636鋁箔整體之材質組成與貨樣鋁箔不同,可以認定。又1045鋁箔既未發生如1636鋁箔之氧化瑕疵(見後述2.),則被告提供之1045鋁箔與被告98年7 月15日、同年12月31日提供原告進行測試之貨樣相同,而1636鋁箔不符兩造約定之貨樣品質,足堪認定。

2.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是否因被告變更鋁箔材質所致:原告主張其於瑕疵產品出現前後,均以相同之製程、參數進行生產,製程中唯一變因為鋁箔CPP 層之硬度、脆度變高,而延展性較差,故於進行熱封程序時,因CPP 層過脆導致產生細微之破裂而出現裂縫,生理食鹽水接觸鋁層氧化並生成黑色的氧化鋁(下稱氧化瑕疵),此觀氧化瑕疵是出現在鋁箔與塑膠杯之縫合處即明,是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是否因被告變更鋁箔材質所致等語。經查:

⑴如前㈠、1.所陳,原告為中度危險醫療器材之製造商,依法應實施及維持符合準則規定之品質管理系統,且原告於量產前,會經多次測試,以找出生產參數。是對原告而言,於條件不變、進行量產時,會依前經多次測試之製程、生產參數為之,僅有在原物料變動時,方可能變更製程、生產參數,否則實係損己不利人。況倘係原告本身製程所導致,理應於某特定時點後每批生產之隱形眼鏡均有一定比例出現氧化瑕疵,本件並無此情,而係於特定批次中大量出現。是原告稱其均以相同之製程、參數進行生產,應堪採憑。

⑵在原告可控之製程、生產參數不變之前提下,被告103 年4月17日交付之1636鋁箔,與兩造約定之貨樣鋁箔材質有異,被告提供之1636鋁箔延展性較差且脆,此既為製程唯一變因,復參照隱形眼鏡產品氧化瑕疵是出現在鋁箔與塑膠杯之縫合處,足推論是因鋁箔CPP 層過脆,延展性較差,故進行熱封程序時,產生細微之破裂而出現裂縫,致食鹽水與鋁層接觸,隱形眼鏡產品因而產生氧化瑕疵所致。換言之,被告交付之1045鋁箔與1636鋁箔材質相異,而1636鋁箔材質之變異又會導致氧化之瑕疵,以原告生產之隱形眼鏡中,並非所有產品均有氧化瑕疵,而係特定批次產品始出現大量氧化瑕疵之現象,堪認隱形眼鏡產品之氧化瑕疵與原告無涉,而是被告變更原料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於事件發生前,既為原告唯一鋁箔供應商,貨樣鋁箔經原告進行多項測試亦無氧化瑕疵;被告於1636瑕疵鋁箔批次以外所交付之鋁箔,所生產之隱形眼鏡仍有氧化瑕疵,是被告交付之1636鋁箔批次以外之鋁箔雖未送交工研院進行檢測,然各該隱形眼鏡產品之瑕疵態樣、位置均與1636瑕疵鋁箔之製品類似,此觀原告所提原證36、37隱形眼鏡實品之氧化瑕疵(原證36為1636鋁箔製成、原證37為1636以外其他瑕疵鋁箔製成),以及原證38無瑕疵隱形眼鏡實品(無瑕疵鋁箔製成)即明。據此,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所生之氧化瑕疵均是源於被告變更鋁箔材質,交付與貨樣鋁箔不同品質之鋁箔所致。

⑷被告雖辯稱:工研院6 份測試報告無法說明發生氧化瑕疵之具體原因,且無從證明氧化瑕疵與鋁箔之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交付之鋁箔導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氧化瑕疵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⑴至⑶。至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係為證明1045鋁箔、1636鋁箔之材質不同,故對被告所詢氧化瑕疵之具體原因及鋁箔CPP 層是否容易發生裂縫致鹽水與鋁箔接觸易生氧化瑕疵一事,因非屬鑑定範圍,自無從回覆。是被告以工研院無法回覆被告所詢,遽論原告無從證明氧化瑕疵與被告交付瑕疵鋁箔之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⑸基上,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生黑色斑點是因被告變更鋁箔材質所致,足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964,365元,有無理由: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之鋁箔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對下游客戶A 至I 所為賠償、折讓的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A 至H 客戶出具之確認函(即原證14至20、42)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確認函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就A 、D 、G 、H 客戶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並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機構認證(見原證59至62),是足認A 、D 、G 、H 客戶出具之確認函之形式真正。至B 、C 、D 、E 、F 客戶出具之確認函,因原告未能證明形式真正,即無從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茲就原告請求為賠償客戶A 、D 、G 、H 、I (即原告)之各項費用(如被告未爭執之「項目」、「數量」,則逕引原告之主張,惟匯率均係以起訴時之匯率4.993 計算〈因原告併用4.993 、5之不同匯率〉,故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會有些許差異),分述如下(請求之項目、計算式均詳如附件)。經查:

1.就客戶A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需更換新品、並支付退貨運費、出貨運費,以及提供補償片等節,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見附件證據資料及說明欄)。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提供瑕疵鋁箔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瑕疵產品隔離封存於原告廠房,詳細數量及項目如工商研究院現況證明報告書所示,惟經比對,A客戶僅退回45片,與原告稱A 客戶退回0000000 片,明顯有別,且原告所指有瑕疵之1636鋁箔,係用以生產WEICON品名之隱形眼鏡產品,然A 客戶隱形眼鏡產品中,並無品名為WEICON之隱形眼鏡云云。惟工商研究院係於104 年1 月20日至21日間,至原告公司就庫存物料進行現況勘查,並為現況證明,有現況證明報告書可稽(見原證51報告書第6 頁)。而A 客戶出具之確認函時間為105 年12月22日,佐以A 客戶退貨費用單據為104 年5 月間開立(見原證44各單據所載時間),足認A 客戶之退換貨時間是在工商研究院現況勘查時間後。是自時間序觀之,可徵原告稱因當時退貨、回收作業尚未結束,故現況證明報告書之數量僅為退貨數量之一部等語,確屬實在。從而,被告以退貨尚未完成之現況證明報告書指摘原告之退換貨數量甚微云云,即無足採。又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均是因被告提供不合於貨樣之鋁箔所致,故被告徒以1636鋁箔是供原告生產品名WEICON之隱形眼鏡產品,因認其僅需就此品名之產品復損害賠償之責,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2.就客戶D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需更換新品、支付退貨及出貨運費等節,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見附件證據資料及說明欄)。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提供瑕疵鋁箔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如前1⑵所述部分,理由同前,不另贅述。

3.就客戶G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需更換新品、支付出貨運費以及多產庫存瑕疵鏡片等節,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見附件證據資料及說明欄)。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提供瑕疵鋁箔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就客戶H部分:

⑴H1、H2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需更換新品100 萬片、支出出貨運費(含關稅、燃料附加費、其他運輸成本),有確認函以及出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 至308 頁、第325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原證50辯稱僅更換新品601300片云云,惟此係該單據將部分「盒」誤載為「片」之故,此觀進口關稅繳款書6940片(應為盒)之價格遠高於60600 片之價格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44條: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相同貨物,進出口時不徵收關稅。被免費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按照規定徵收關稅之規定,可見如原告更換新品,應無庸再繳納關稅,原告更換新品卻有支付關稅,故原告有無更換新品或退運回台,實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既曾支付退貨運費,且原告所提收據上亦可見裝貨港為上海,卸貨港為基隆(見本院卷三第182 、188 頁),而此託運時間與原告換貨時間相近,堪信H 客戶確有自上海退運商品之事實,衡諸常情,可認原告稱其有更換新品予H 客戶乙節,應屬實在。至被告所引前揭法條,僅為免費補償或退換貨時不徵收2 次關稅之「原則」宣示,而非實際操作程序,無從以此遽反論原告並未更換新品或退運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H3、H4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支付商品額外包裝費用、客戶賠償等,有確認函以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第325 頁),應堪認定。

⑶H5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就補償片262885片共支付費用9,224元,並提出單據為證云云;被告則辯稱從單據無從知悉原告有將補償片262885片送交與H 客戶之情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80 頁),僅能知悉將貨物自桃園機場運往上海,然無從知悉運送之貨物內容,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未足,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H6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支出退貨運費、倉儲費、封存之棧板與膠膜、人工成本等,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209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就倉儲費人民幣共77,864元部分,單據項目為房租,且付款單位為晶碩隱形眼鏡(上海)有限公司,故收據究為倉儲單據或上海晶碩之房租,實屬有疑云云。經查,H 客戶之隱形眼鏡產品退貨時間為103 年12月間、104 年4 月、9 月間,有原告應付憑單(雜項發票)所載退運日、貨運公司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2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3 至194 頁),足徵原告迄104 年9 月間仍需有倉儲空間存放H 客戶之退貨產品。此核與原告所提倉儲費發票開立時間為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203 頁),加以開立發票者之上海仕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確以倉儲為業,有該公司企業基本信息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以及一般企業租用房屋辦公,多是長期簽約,且發票開立模式與本件情形有別。是可認原告所提項目載為房租之發票,確是原告委請關係企業晶碩隱形眼鏡(上海)有限公司代為支付之退貨產品倉儲費。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

⑸H7至H9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因應H 客戶要求下單製作之產品,於出貨前即發現有系爭鋁箔瑕疵而無法出貨所生之製造成本,有原證50可稽,應堪認定。

⑹H10 部分:原告主張因客戶訂單與機器單次最小生產數量未必吻合,故每次生產剩餘之零散數量鏡片即為多產庫存,此部分因同有氧化瑕疵而無法出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H 客戶下單而多產之庫存部分,並非基於H 客戶指示,純屬原告商業判斷,此部分之多產庫存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惟查,被告本應提供與貨樣鋁箔相同品質之鋁箔,卻提供瑕疵鋁箔予原告,致原告原本得予利用之多產庫存無法再為使用,此部分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要與多產庫存嗣後可否售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多產庫存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5.就原告即I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製造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因而有瑕疵產品庫存乙節,已據其提出現況報告書為證(詳見附件證據資料及說明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提供瑕疵鋁箔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I部分並無品名為WEICON者,故無需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云云,理由同前1.⑵所述,不另贅述。

6.基上,被告因提供之鋁箔有瑕疵,致原告受有107,557,020元之損害(計算式:25,660,050元+1 73,396 元+392,763元+2,290,661元+3,596,588元+3,198,395元+1,536,074元+1,617,035元+125,610元+180,801元+1,337 ,332 元+12,388 元+1,134,714元+7,720,836元+1,705,639元+25,200 元+2,426,145元+545,018元+400,883元+1,235,768元+1,123,425元+635,105元+1,936,676元+42,371,654 元+6 ,174,864 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雖受有107,557,020 元之損害,然其於本件僅請求86,964,36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到期貨款5,677,936 元,有無理由:

1.反訴被告得否以反訴原告所交付鋁箔有品質不符之瑕疵,而解除庫存賸餘3,791 捲鋁箔之買賣關係: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查,如前㈠、㈡所陳,反訴被告為隱形眼鏡製造商,受主管機關監督,是其生產製程、參數等,均有一定程序,而反訴原告自100 年間起迄氧化瑕疵事件發生時為反訴被告唯一鋁箔供應商,惟自103 年間起,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鋁箔,與兩造約定之貨樣鋁箔材質不同,反訴原告交付之鋁箔陸續致原告生產之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足可推論反訴原告於103 年起提供與反訴被告之鋁箔材質,均與反訴原告提供之貨樣鋁箔相異,不具備與貨樣鋁箔相同之品質。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就其已交付予反訴被告之鋁箔,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非不得解除契約。則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自反訴原告受領、尚未使用之3791捲鋁箔存貨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該函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自屬正當。據此,兩造間就反訴原告103 年5 月起陸續交付之3,791 捲鋁箔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2.反訴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已交付,且業用於隱形眼鏡生產之鋁箔部分,不具備與貨樣鋁箔相同之品質,而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責任,已詳如前述㈢。又反訴原告迄今未賠償反訴原告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是依上說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抗辯於反訴原告為損害賠償前,其得拒絕給付(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核無不合,本院應為反訴原告賠償其依附表一所交付之鋁箔致生反訴被告隱形眼鏡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即賠償反訴被告已交付且業投入隱形眼鏡製造所生瑕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對之為給付即給付此部分貨款3,668,084 元之判決。

3.反訴被告以其因解除契約而對反訴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3,810,924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抵銷係以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為要件,本院既認反訴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同時履行抗辯係以他方為對待給付為前提,己方才有給付之義務,故在他方是否為對待給付仍屬不明時,本院即無從審酌兩造間有無抵銷之適狀。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故拒絕受領之鋁箔貨款915,593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反訴被告訂購之鋁箔,並提出予反訴被告受領,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其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鋁箔之貨款,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庫存明細統計為證云云。經查,反訴被告否認該庫存明細之實質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確有訂購如庫存明細所載之鋁箔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反訴被告之訂購單,或其他有利之事證,自難認反訴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鋁箔貨款915,593 元,為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製版費96,0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允諾且依據反訴被告指示完成製版,反訴被告依法應給付反訴原告製版費,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一份為證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寄件者為反訴原告,收受者為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為「…因一直沒有接獲訂單,故必須支付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反訴原告是因遲未接獲反訴被告之訂單,才向反訴被告請求製版費,是兩造間就製版一事並無承攬關係,至為明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製版費96,000元,失其所憑,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本訴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86,964,365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反訴部分:復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以書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已收受該書狀,則反訴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之105 年1 月6日(反訴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到期貨款,然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予反訴被告之證明)計至反訴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5 年3 月3 日為止。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間供應之鋁箔與貨樣鋁箔不一,致原告生產之隱形眼鏡產品有氧化瑕疵等情,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227 、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86,964,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原告受領、尚未使用之3791捲鋁箔之貨款部分,因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合法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自反訴原告受領、已使用之鋁箔之貨款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於反訴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賠償已交付且業投入隱形眼鏡製造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對之為給付即給付此部分貨款3,668,084 元之判決。又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已訂購,但無故拒絕受領之鋁箔訂單,以及與反訴被告間有製版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915,593 元及製版費9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本訴、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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