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周泱佐
- 被告
-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經綸
- 被告
- 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昶桻公司於103 年6 月11日起依上開約定陸續動用借款,其各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如附表一所示。詎昶桻公司債務逾期未清償,且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3 年12月2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之約定,其各筆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92萬83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地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