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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 萬2,000 元,及如上訴人104 年4 月2 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均為上訴人請求數額即634 萬2,000 元,且二者為競合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4 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7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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