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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陳泓汎羅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泓汎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6日邀同原告投資七堵瑪陵 坑棄土場案(下稱棄土場),並以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可獲得原投資金額加1倍即500萬元之回饋金,被 告並簽訂投資承諾書予原告,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由訴 外人葉進貴背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 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15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被告另於91、92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750萬元。惟被告於前開款項屆清償期時,均無力清 償,於93年8月26日要求原告將上開支票退還,而改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欠款,被告僅於93年9月20日清償200萬元,及於97年6月3日棄土場地主為塗銷抵押權設定,而還款250萬元外,因原告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以之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250萬元未清償。另原告雖曾陸續向被告 借款合計820萬元,並簽發支票10紙,惟其中原告於100年1 月6日簽發面額各為25萬元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原告已以 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其餘欠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開設之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逸鄉園餐廳),而全部清償,被告不得以之抵銷其積欠原告之金額。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僅有2筆債務關係,分別為:㈠90 年2月16日投資棄土場500萬元,及被告同意另付500萬元之 回饋金,㈡90年4月20日為桃園建案借款300萬元,及被告同意支付150萬元利息,並於93年8月26日改立系爭借據,是被告欠款金額應為1,450萬元,而非1,750萬元。又就棄土場投資金額50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93年9月20日還款200萬元, 於97年6月3日還款250萬元,及於100年1月6日還款50萬元。而就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3日匯入原告開設之浚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汎公司)50萬元,於94年4 月4日匯入勝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琪公司)160萬元,於94年5月3日匯入浚汎公司895,400元,再於95年7月6日 匯入200萬元至浚汎公司,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又原告自94年7月起為週轉所需,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20萬元,並簽 發支票10紙,與前開清償本金所剩餘額,應足以抵銷其餘債務。原告雖稱其已還款,惟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已將逸鄉園餐廳轉讓予他人,原告匯款予逸鄉園餐廳與被告無涉。再雙方於93年8月26日改立借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450萬元,超出本金8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就是支付原告之利息,其 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因原告投資棄土場及借款予被告,共積欠原告1,4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 交付原告,嗣於93年8月26日改簽訂系爭借據,另被告已清 償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投資承諾書、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票據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司促、本院卷第21、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1、92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是被 告合計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750萬元,清償500萬元後,尚積欠1,25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二)被告抗辯已清償欠款,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三)被告抗辯超出8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茲,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因原告投資棄土場及借款予被告,共積欠原告1,4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 交付原告,嗣於93年8月26日改簽訂系爭借據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系爭借據記載:「一、本人於90年4月起陸續向陳 弘汎借款950萬元作為本人投資(七堵馬陵坑)棄土場的週 轉金之用,並言明棄土場在完成榮工處廢土合約後歸還並分給利潤500萬元,及另150萬元之利息,以適當方式給付... 。三、...本人承諾在七堵瑪陵坑棄土場與南港車站地下化 的棄土合約進行中,該合約貨款匯入時優先償還陳弘汎借貸之款,另利潤部分亦一併依原承諾支付。四、該借款如因棄土場原預計簽訂之合約未能如期完成簽約時,本人也承諾自借據簽署日起1年內歸還,上列所欠之款絕不食言...。」等語(見司促卷),另兩造約定原告於90年2月16日投資棄土 場50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500萬元回饋金,另於90年4月20 日桃園建案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給付150萬元利息,合計1,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1,450萬元。 2、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係借款予發票人,為發票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1、92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即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而原告僅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票據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5、43至45頁),就兩造間於91、92年間確有300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另有300萬元之借款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已清償欠款,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清償200萬元,及於97年6月3日清償250萬元,另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50萬元抵銷原告 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屬實,是扣除上開50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950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500萬元=950萬元)。2、被告抗辯其於94年3月23日匯入原告開設之浚汎公司50萬元 ,於94年4月4日匯入勝琪公司160萬元,於94年5月3日匯入 浚汎公司895,400元,於95年7月6日匯入浚汎公司20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84至85、107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匯入勝琪公司之款項與其無涉,匯入浚汎公司之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交付,並非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上述160萬元係匯入勝琪公 司帳戶,而非匯予原告或其開設之浚汎公司,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非清償債務,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署名「阿香」(指當時逸鄉園餐廳負責人鍾麗香)之明細記載:「To:陳弘汎主席、94/7/10到期500,000元...、94/7/20到期500,000 元...、1,000,000-利息29,600-5/3取75,000=895,400(5/3電匯華僑復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於94年5月3日匯入浚汎公司895,400元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交付,且倘係被告清償債務,何以提出非整數之款項,而與常情有間,參以被告陳稱其亦陸續借款予原告等語,原告雖不爭執上情,惟被告於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匯款單等證明,則原告主張上述匯入浚汎公司之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交付,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均為清償債務等語,並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自94年7月起為週轉所需,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20萬元,並簽發支票10紙,業據提出支票1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堪 信屬實。被告並主張以原告所負上開820萬元債務與被告積 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依上述尚餘950萬元)主張抵銷,然為 原告所否認,陳稱其中原告於100年1月6日簽發面額各為25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原告已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其餘欠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開設之逸鄉園餐廳,而全部清償,被告不得以之抵銷其積欠原告之金額等語。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50萬元抵銷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該50萬元之債權業已消滅,即不得再主張抵銷。至被告對原告尚有770萬元( 計算式:820萬元-50萬元=77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既主張其業已清償,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5年7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 逸鄉園餐廳帳戶,用以清償屆期之借款,並以原告於95年7 月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匯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8、234頁),被告雖稱其於91年11月15日已將逸鄉園餐 廳轉讓予他人(即鍾麗香),原告匯款予逸鄉園餐廳與被告無涉等語,而逸鄉園餐廳之登記負責人雖於91年11月間由被告變更為鍾麗香,然依前揭原告所提署名「阿香」(鍾麗香)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17頁)觀之,足認原告所述其與被 告間之匯款均係鍾麗香處理等語,洵屬可採,參以原告匯款日期為95年7月7日,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95年7月7日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清償屆期之借款,尚非無據,況被告自承當時並無帳戶(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難以將欠款匯入被 告帳戶,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欠款匯入逸鄉園餐廳帳戶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逸鄉園餐廳與被告無涉,並非可採,上述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既已經原 告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就此部分即不得再主張抵銷,至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餘57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200萬 元=57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4月21日、94年5月15 日、94年6月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 之支票,於逸鄉園餐廳帳戶兌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提出支票3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間陸續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支票10紙(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之發票日觀之,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於94年7月之後始屆清償期, 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1日、94年5月15日、94年6月5日給付之款項,顯非為清償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係為清償債務乙節,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鍾麗香曾傳真上開支票其中8紙至其公司,告知該8紙支票作廢,足認原告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印有傳真號碼之上開支票8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上開傳真文件 至多僅能證明有傳真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表示該8紙 支票作廢,或原告業已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兩造104年3月18日錄音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僅能證明被告承認其積欠原告450萬元( 不含回饋金500萬元),並無被告自承原告已全部清償其積 欠被告之款項等相關內容,難認該錄音內容得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債務。至原告聲請傳訊鍾麗香證明其已全部清償,惟依原告所述其係以匯款至逸鄉園餐廳帳戶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則應有匯款單等文件為憑,自無傳訊鍾麗香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已清償剩餘570萬元欠款乙節,未能 舉證證明,即非可採,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570萬元=380萬元)未清償。 (三)被告抗辯超出8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茲,是否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原告於90年2月16日投資棄 土場500萬元,及被告同意另付500萬元之回饋金,原告於90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同意支付150萬元利 息,於超出本金8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是支付原告之利息 ,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9月20日清償200萬元,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抵沖利息150萬元,是該利息債 權已經抵充而消滅,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同意給付之回饋金500萬元,依其性質並非利息,亦非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仍依同法第125條為15年 ,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CZ000000000年12月31日 500萬元 2 CZ000000000年3月31日 300萬元 3 CZ000000000年4月15日 150萬元 4 CZ000000000年10月31日 500萬元 5 CZ000000000年5月31日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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