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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盧玲玲
- 原告
- 杜照仁
- 原告
- 謝春蓮
- 原告
- 高道鴻
- 原告
- 曾穗菁
- 原告
- 盧榮輝
- 原告
- 詹淑妃
- 原告
- 強麗卿
- 原告
- 戴士傑
- 原告
- 吳麗美
- 原告
- 林欣怡
- 原告
- 林川民
- 原告
- 林昀蓉
- 原告
- 莊子緣
- 原告
- 蔡敏子
- 原告
- 彭台瓊
- 原告
- 曾榮昌
- 原告
- 黃勳偉
- 原告
- 林萌怡
- 原告
- 黃王燕
- 原告
- 鍾嘉銘
- 原告
- 夏郁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告
-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黃昱中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台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彭台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玲玲新臺幣(下同)29萬3,146 元、原告杜照仁49萬1,043 元、原告謝春蓮58萬2,248 元、原告高道鴻58萬2,248 元、原告曾穗菁29萬3,146 元、原告盧榮輝32萬5,843 元、原告詹淑妃49萬1,043 元、原告強麗卿89萬7,161 元、原告戴士傑及吳麗美49萬1,043 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32萬7,563 元、原告林昀蓉58萬2,248 元、原告莊子緣29萬3,146 元、原告蔡敏子29萬4,867 元、原告彭台瓊62萬7,563 元、原告曾榮昌49萬1,043 元、原告黃勳偉32萬5,843 元、原告林萌怡29萬4,867 元、原告黃王燕32萬5,843 元、原告鍾嘉銘67萬5,173 元、原告夏郁惠70萬4,4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至6 頁正面)。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玲玲68萬2,861 元、原告杜照仁104 萬2,768元、原告謝春蓮122 萬0,978 元、原告高道鴻122 萬0,978元、原告曾穗菁68萬2,861 元、原告盧榮輝73萬4,559 元、原告詹淑妃104 萬2,768 元、原告強麗卿194 萬3,607 元、原告戴士傑及吳麗美104 萬2,768 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73萬7,279 元、原告林昀蓉122 萬0,978 元、原告莊子緣68萬2,861 元、原告蔡敏子68萬5,582 元、原告彭台瓊103 萬7,279 元、原告曾榮昌104 萬2,768 元、原告黃勳偉73萬4,559 元、原告林萌怡68萬5,582 元、原告黃王燕73萬4,559元、原告鍾嘉銘149 萬2,207 元、原告夏郁惠153 萬8,463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8 月19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起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太原町建案之預售房地(下稱系爭建物),且均繳付全部價金。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00 年9 月間陸續辦理專有部分之點交,100 年10月起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推派之太原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欲與被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而於101 年3 月10日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會勘檢測,卻發現有多項公共設施及被告承諾贈送予原告之項目,未依約進行給付,且時至今日,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點交,造成原告損失更鉅,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公共設施之損失:據太古華電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進行檢測,多處有嚴重瑕疵與缺失,認定被告造成上開公共設施之損失共計1,720 萬8,400 元,則依原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原告之損失即各如附表「公共設施之損失」欄所示。
⒉瓦斯偵測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載明其應於各戶廚房設置瓦斯偵測器,卻於99年8 月間直接以收據為證明扣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33萬1,500 元,共36戶即每戶違法扣抵9,208 元,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返還9,208 元。
⒊停車位面積短少:原告彭台瓊向被告購買地下2 層第13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面積138000平方公分(即600 公分×230 公分),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面積短少,致原告彭台瓊之休旅車無法停放,該停車位即無原本預期之效用及功能,因原車位價格148 萬元,原告彭台瓊自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該停車位之損害價款30萬元。
⒋汽車旋轉盤、低壓配電盤EMP 及相關公設修繕支出:依系爭建物97年建字第217 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註明⑹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此外,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原告因而購買停車位,卻於交屋時發現未設有汽車旋轉盤。汽車旋轉盤之設備造價1 台57萬7,500 元,而地下2 層、3 層各需1 台,故需花費共115 萬5,000 元,施工部分僅就結構變更、拆除、修復工程報價,需花費845 萬8,847 元,總計961 萬3,847 元。又被告於申請建照時之核准圖說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無低壓配電盤EMP (緊急電公共總盤)/MP (市電公共總盤),交屋後卻將低壓配電盤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故被告有義務將低壓配電盤EMP 遷移,工程費用為36萬7,359 元。另原告就相關公設修繕計支出1 萬9,680 元。故以上損失價金共1,000 萬0,886 元,依原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之損失各如附表「汽車旋轉盤等」欄所示。
⒌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依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11點註明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此外,被告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有贈送窗型或箱型之日立牌冷氣機供原告使用,惟交屋時卻發現被告未給付任何冷氣機。因被告曾答應給予不同坪數之住戶不同頓數之冷氣,又依日立牌冷氣機之價格,本號及之1 住戶損失11萬4,000元,之2 住戶損失18萬元,之3 住戶損失14萬6,000 元,故原告之損失各如附表「窗型或箱型冷氣機」欄所示。
⒍高品質廚具設備: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本案廚房之廚具表面均係鏡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為三抽式抽屜,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惟被告交屋時卻未給付上開廚具設備。就鏡面鋼琴烤漆,本號及之1住戶損失6 萬元,之2 及之3住戶損失7 萬5,000 元;水槽下方為三抽式抽屜,價差損失2 萬5,700 元,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價差損失2 萬3,800 元,又安裝工資為1,200 元,共計為5 萬0,700 元。故原告之損失各如附表「高品質廚具設備」欄所示。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玲玲68萬2,861 元、原告杜照仁104 萬2,768 元、原告謝春蓮122 萬0,978 元、原告高道鴻122 萬0,978 元、原告曾穗菁68萬2,861 元、原告盧榮輝73萬4,559 元、原告詹淑妃104 萬2,768 元、原告強麗卿194 萬3,607 元、原告戴士傑及吳麗美104 萬2,768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73萬7,279 元、原告林昀蓉122 萬0,978 元、原告莊子緣68萬2,861 元、原告蔡敏子68萬5,582 元、原告彭台瓊103 萬7,279 元、原告曾榮昌104 萬2,768 元、原告黃勳偉73萬4,559 元、原告林萌怡68萬5,582 元、原告黃王燕73萬4,559 元、原告鍾嘉銘149 萬2,207 元、原告夏郁惠153 萬8,463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9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太原町管委會成立後,會同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辦理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初驗,於100 年11月20日辦理複驗,並由原告杜照仁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簽名確認完成驗收,嗣於101 年1 月31日被告會同原告杜照仁及系爭建物保全公司人員、物業管理公司人員,針對保全管理設備辦理移交,原告杜照仁當日亦簽名確認移交完成,故被告已完成交付公共設施之出賣人義務。又太古華電公司之檢測報告多夾雜與公共設施無關者,例如冷氣、廚具等,甚至包含該公司未實際進行檢測之項目,可見該檢測報告係由管委會或原告要求納入其欲主張之事項,況太古華電公司是由管委會及原告自行聘請檢測之私人公司,難謂其無偏頗之可能,而其業務亦不包括機電設備以外之工程檢驗,在在證明該檢測報告之作成,欠缺公正性及專業性,自不得以該檢測報告無端臚列之瑕疵,即遽認此等瑕疵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100 年6 月起即辦理與原告間系爭建物交屋事宜,且原告自承太原町社區係於101 年3 月10日進行公共設施之初勘,則縱使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應於6 個月內即101年9 月10日前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年6 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㈡依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第34頁約定,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此即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6 條消防設備所載之廚房瓦斯偵測器。嗣被告又委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戶裝設「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而此則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7 條所定由瓦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與上述第6 條約定應裝設之瓦斯偵測器不同,且本條亦載明此等設備費用由住戶負擔。故被告確已設置瓦斯偵測器及警報器,而此等設備費用均由原告住戶自行負擔,被告並非有重複收取款項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第33點第6 項關於冷氣及汽車旋轉盤之記載,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被告工程施作之提醒事項,並非將此等項目納入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第5 項已載明空調設備,由原告買受人自行購買安裝,被告並不提供相關設備及服務。系爭房屋契約第24頁即車位位置平面圖亦已清楚呈現,原告於簽約時,即自契約本文圖說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未設有汽車旋轉盤。又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各戶建材第5 項之記載,與被告銷售廣告DM關於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完全一致,而由被告銷售廣告DM中「設備與建材」及「空間與設計」之圖片,均載明圖片為參考示意圖,並未保證其品質或樣式。況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則原告有關汽車旋轉盤、冷氣及廚具之主張,皆因與系爭房屋契約書面約定不符,且未經雙方記載於契約內容中,而無所謂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0 年完工後,於100 年9 月間陸續辦理專有部分之點交。100 年10月起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推派之管委會,欲與被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管委會於100 年11月5 日、20日與被告進行公共設施初驗及複驗,因專業性不足無法研判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品質,遂於101 年3月10日委託太古華電公司重新進行公共設施點交事宜,經太古華電公司檢測,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多處有嚴重瑕疵與缺失,已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又該瑕疵與缺失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發生,且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據太古華電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進行檢測,認定被告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損失合計共1,720 萬8,400 元,就原告各人損失金額,再依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而為請求。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以太原町社區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為其舉證所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惟系爭檢測報告真實性及證明力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檢測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太古華電公司為檢測,已難認可逕採認之。且自系爭檢測報告內容觀之,僅係條列各缺失項目及報價金額,並未有其認定缺失之證據、相關理由及依據說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定為可採,自無從逕採認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定。
⒊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委託之系爭檢測報告製作人太古華電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機電設備,並不包括泥作、土建,卻針對「泥作土建」出具鑑價(見本院卷一第31、38頁),可知太古華電公司並非適格之鑑定人,所為檢測報告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等語,核被告所提出之太古華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上載所營事業確無泥作土建類,被告上開抗辯實非無據。
⒋系爭檢測報告其中認定「銷售、與圖不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尚列入原告請求安裝冷氣機及廚具之費用估價,然此等事項均非所謂公共建設範圍之項目,其納入檢測報告之範圍,原告再以此主張系爭建物公共建物有瑕疵或缺失,已屬有疑。再冷氣機價金已列入系爭檢測報告損失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即計入原告本件所主張太古華電公司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損失認定合計共1,720萬8,400 元之金額中,原告卻又再於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機價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認定詳如下述),實有重複,更難採之。況且冷氣機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詳如下述),然系爭檢測報告卻將之認定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缺失而被告應賠償之一部分,更足徵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定難以逕採。
⒌另系爭檢測報告中更有「(附件)管委會提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44頁),觀其內容乃是管委會自行認定有缺失之部分,向太古華電公司詢問後之答覆意見。故此部分檢測報告內容,亦難遽採。
⒍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照片主張公共設施有漏水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4 頁),惟依其所提出之漏水(壁癌)處一覽表製作日期為104 年8 月28日,所附照片均未見拍攝日期。而系爭建物係於100 年11月5 日、20日進行公共設施初驗及複驗,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公設驗收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依100 年11月5 日、20日之系爭建物公設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亦未有公共設施漏水或壁癌之記載,則自上開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漏水瑕疵係被告交付公共設施予原告時即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據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及其因此所受損害,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瓦斯偵測器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載明被告應於各戶廚房設置瓦斯偵測器等語。然被告卻於99年8 月間直接以收據為證明扣抵原告瓦斯偵測器費用共33萬1,500 元,每戶扣抵9,208 元(計算式:331,500元/36 戶=9,2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確已設置瓦斯偵測器及警報器,依據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第34頁約定,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此即為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6 條消防設備所載之廚房瓦斯偵測器。此外,被告又委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戶裝設「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而此等警報器則屬於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7 條所定由瓦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與上述第6 條約定應裝設之瓦斯偵測器不同。且本條亦載明此等設備費用由住戶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第34頁及「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設備簡介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104 )北瓦文展裝字第05115 號函及「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設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則被告抗辯已於系爭建物各戶內均裝設「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及「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等語,應為可採。
⒉再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第6 條第3 項固約定,各戶廚房設瓦斯偵測器等語,惟第7 條第2 項則約定,統一代辦天然瓦斯之申請手續,瓦斯配管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設計安裝,管線及瓦斯表保證金費用由住戶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可知「瓦斯偵測器」固應由被告所設置,然其餘由瓦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之費用,則係由住戶即原告負擔。而原告所指被告於99年8 月間收取原告共33萬1,500 元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抵扣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係該公司所收取之「警報器」費用,而非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所收取之費用,則依上開說明,應係由住戶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第6 條第3 項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誠屬有誤,為不可採。
㈢原告彭台瓊主張系爭車位面積短少部分:
⒈原告彭台瓊主張:原告彭台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車位尺寸為600 公分×230 公分,面積138,000 平方公分,惟經實際場勘被告交付予原告車位卻只有410公分×197 公分,致原告彭台瓊只能停放小尺寸之房車,原告彭台瓊自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之損害。惟原告彭台瓊仍依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請求,即以系爭車位為500 公分×220 公分,車位面積短少28,000平方公分(計算式:600 ×230-500 ×220 =28,000);又系爭車位價格為148 萬元,原告彭台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損害價款30萬元(計算式=1,480,000*28000/138000 )等語。經查:就系爭車位之測量方式,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主張:應該是內框,不是外框。所以應從橘色部分測其寬度,長度部分在後面應扣除綠色外框,經測量結果長為410 公分、寬為19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被告則抗辯:應以綠色外框為寬度,長度應是要到後面綠色柱子框架。經測量後寬為221 公分、長為511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經查,原告前於起訴時就系爭車位之測量係主張:系爭車位寬為196 公分(內徑)+12公分×2=220 公分(與合約給付230公分差10公分),長為365 公分(實長)+40公分(橘漆、前面斜側)+10公分(綠漆,後面緣邊)=415 公分+93公分(即至後方牆壁線)=508 公分(與合約給付600 公分差9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63頁),實與被告上開抗辯之系爭車位長寬測量方式相同,即寬度為綠色外框,長度至後方綠色柱子框架(即車子可停放之空間)(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再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先稱:應該以綠色外框測量長寬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依原告彭台瓊於本院勘驗時自陳:主要是寬度問題,依照我的契約書旁邊車位12到15是一個組合,就是這4 個車位有問題。16到20又是另外一個組合,他們有量過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而經本院諭請兩造協同測量20號車位,內框寬為207 公分、外框寬為231 公分,則原告彭台瓊上開所陳無爭議之車位其綠色外框寬度231 公分,即與系爭房屋契約所示之車位寬度230 公分略相符合,更可徵系爭車位寬度測量應以綠色外框為準;另長度部分,原告彭台瓊末所主張之長度測量方式並非可停車之長度空間,自應以被告所抗辯可停車之長度空間計算為合理,且此方式亦與原告彭台瓊起訴時主張之測量方式相同,已如上述。據上,系爭車位之測量應以被告所抗辯(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測量方法為據,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偕同測量被告抗辯之方式,結果為寬221 公分、長為511 公分,有勘驗筆錄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系爭車位尺寸為600 公分×230 公分,面積138000平方公分,以及系爭車位價格為148 萬元(計算式:440,000+1,040,000 =1,480,000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堪以認定。惟被告交付予原告彭台瓊之車位為寬221 公分、長為511 公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車位面積短少25,069平方公分(計算式=600×230-511 ×221 =25,069),原告彭台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損害價款應為有理由,則以原車位價格148 萬元計算,原告彭台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損害金額為26萬8,856 元(計算式:1,480,000 ×25,069 /138,000 =268,856 ,元以下4 捨5 入)。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汽車旋轉盤,以及應給付被告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部分:
⒈原告主張:①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1之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註明⑹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且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其銷售人員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可俾利汽車停車使用,原告因此始購買停車位,然於交屋時發現停車空間並無設有汽車旋轉盤,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因而造成原告進出地下室停車場迴轉困難、耗費時間,故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旋轉盤安裝、結構變更、拆除及修復等工程費用共961 萬3,847 元。②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1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註明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且被告命其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有贈送窗型或箱型之冷氣機。然卻於交屋時發現被告未給付任何冷氣機。③廚具部分,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提供之樣品屋及建案介紹書,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設備建材項目之一,又依內政部頒定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之規範,預售屋買賣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提供之商品不能低於廣告原本之承諾。又被告命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本案廚房之廚具表面均係鏡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為三抽式抽屜、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然卻於交屋時發現被告未給付上開高品質廚具。④據上,被告未提供汽車旋轉盤、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等瑕疵,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上開瑕疵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始發生,且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迄今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就此,被告除應依瑕疵擔保負責任外,更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建照影本係以附件方式列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中,即「附件:附件四…附件十一建造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又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是建造執照乃為國家機關就建築物建造行政上管理需求所產生,是被告將系爭建物當時所請領之建造執照影本放置於契約之附件中,其意義應在於系爭建物已領得建造執照,尚難認建造執照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為兩造契約義務內容。此自系爭建照注意事項裡有記載:「8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14、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降設備設可證。」、「17、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等提醒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均可明。是以,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記載:「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第33點第6 項記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開升降道進入地面。」(見本院卷一第214 、215頁),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被告系爭建物工程施作相關注意事項之記載,並非將此等項目納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難認具有契約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第5 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明定:「五、空調設備。預留連接主機及室內機之管線套管,由承購人購置空調主機及室內機自行安裝。」,已明確約定有關系爭建物之空調設備,由買受人自行購買安裝,被告並不提供相關設備及服務。以及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2 條第5 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五、停車場設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設置感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地坪採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設通風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測器。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與警衛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保停車之安全。」,並無汽車旋轉盤之設置,原告之系爭房屋契約附圖二車位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二卷第15至27頁),亦無汽車旋轉盤。以上,均足徵系爭建照注意事項所載並非兩造契約義務內容。
⒊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第7 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七、廚房設備。1.依合約圖面配置採用整體廚具,包括調理台、瓦斯爐、不銹鋼洗濯槽、烘碗機、抽油煙機、吊櫥、耐高溫人造抗菌石檯面,及單槍冷熱水龍頭。2.預留電鍋、電冰箱、微波爐等電源插座。」,並無原告所稱之「鏡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三抽式抽屜」等約定;且上開兩造契約關於廚房設備之約定,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銷售廣告DM(即原證20,外放卷外),其中「建材設備表」-「■廚房設備⒈依合約圖面配置採用整體廚具,包括調理台、瓦斯爐、不銹鋼洗濯槽、烘碗機、抽油煙機、吊櫥、耐高溫人造抗菌石檯面,及單槍冷熱水龍頭。⒉預留電鍋、電冰箱、微波爐等電源插座。」之記載完全一致。另於同本被告銷售廣告DM中「設備與建材」及「空間與設計」之廚房圖片,均載明圖片為裝潢示意參考圖、樣品屋廚房空間裝潢參考示意圖,則被告於銷售廣告DM中實與契約所載內容一致,並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銷售廣告DM表示要給付上開高品質廚具等情。
⒋另上開被告銷售廣告DM其中「建材設備表」-「■停車場設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設置感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地坪採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設通風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測器。
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與警衛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保停車之安全。■空調設備:預留連接主機及室內機之管線套管,由承購人購置空調主機及室內機自行安裝。」,亦均與兩造間系爭房屋契約中所為停車場設備與空調設備之約定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127頁)。
⒌另原告雖主張: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物時有表示會給付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另亦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可俾利汽車停車使用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建案代銷公司現場督導王能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買賣合約書寫得很清楚沒有送冷氣、只有留管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3 頁)、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吳湘雲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如果建商有說要送,會備註在合約書內,如果合約書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62 頁)、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吳品萱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我們是依照廠商的資料跟客人說明等語(見他卷第260 頁),復酌以系爭房屋契約及被告銷售廣告DM,就冷氣機約定由承購人購置自行安裝,而廚具部分亦未記載如原告所主張之高品質廚具,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在本案預售及簽約之時,均向原告一再聲稱會給付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等語,難認有據。再就汽車旋轉盤部分,系爭建物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汽車迴轉盤確於97年8 月間即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一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5日府都設字第09733618600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4 、185 頁),復有證人即該建案負責建築師廖錦盈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後來利嘉公司接手產品就重新規劃,當時銷售之新聯信公司也有參與討論,因為建案重新規劃,戶數不同,車位數就不同,故把汽車迴轉盤取消。現在中間通道有6 公尺到7 公尺9 的寬度,故可以不用汽車迴轉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預售系爭建物時確已無汽車迴轉盤設備。再觀諸系爭房屋契約內容,關於停車場之設備並無何汽車旋轉盤,附圖二車位位置平面圖亦無何標示汽車旋轉盤之記載,均已如上述;且據證人王能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消費者只會知道變更設計後的東西,理論上不會跟銷售人員講變更前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63 頁)、證人吳品萱及吳湘雲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已無印象是否有汽車旋轉盤等語(見他卷第260 、262 頁),則原告主張:銷售人員有告知設有汽車旋轉盤可俾利汽車停車使用等語,實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汽車旋轉盤之工程費用、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低壓配電盤EMP應移置他處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核准圖說上(合約未檢附建照核准切結圖說),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並無低壓配電盤EMP (緊急電公共總盤)/MP (市電公共總盤),使照圖上亦有記載(系爭檢測報告中有提到,被告亦未提供),竣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配置圖上均記載,6M*6M 等待空間並無低壓配電盤EMP/MP之配置,然被告於交屋後卻將低壓配電盤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造成原告停車重大不便且低壓配電盤應設置於電氣室內部,暴露在公共空間亦有極大危險,故被告有義務將低壓配電盤EMP 移置他處。又依原告詢價,將低壓配電盤EMP 遷移之工程費用為36萬7,359 元。則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建造或使用執照上記載事項或相關工程圖說,係有其行政管制上之意義,本非可認為系爭房屋契約兩造契約上義務之一部分,原告依系爭建照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或其餘工程圖說,主張停車場車道並無低壓配電盤EMP 之配置,即認為被告依約不得設置,難認為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公設修繕共1 萬9,860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就相關公設修繕共支出1 萬9,680 元,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公設修繕支出明細表、公共電氣設備綜合檢驗查修表、免用發票收據、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84頁)。惟查,就上開公設修繕支出項目,自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從認定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項目應由被告支付或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致原告所受損害,其向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彭台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8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二卷第96頁,兩造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彭台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彭台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原 告│ 門 牌 號 碼 │ 公共設施之損失 │瓦斯偵測器│停車位面積│ 汽車旋轉盤等 │窗 型 或 箱 │高品質廚具│ 合 計 │ │ │ ├─────────┤(土 地 持 分) │ │短 少│ ( 土 地 持 分 )│型 冷 氣 機 │設 備│ │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 ⑴ │ ⑵ │ ⑶ │ ⑷ │ ⑸ │ ⑹ │ │ ├──┼───┼─────────┼────────┼─────┼─────┼─────────┼──────┼─────┼──────┤ │ 1 │盧玲玲│17號7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2 │杜照仁│17號5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3 │謝春蓮│17號5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4 │高道鴻│17號4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5 │曾穗菁│17號6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6 │盧榮輝│17號6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 (10萬分之1840) │ │ │ │ ├──┼───┼─────────┼────────┼─────┼─────┼─────────┼──────┼─────┼──────┤ │ 7 │詹淑妃│17號6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8 │強麗卿│17號7樓之1、7樓之2│887,953元 │9,208元 │ │516,046元 │294,000元 │236,400元 │1,943,607元 │ │ │ │ │(10萬分之5160)│ │ │(10萬分之5160) │ │ │ │ ├──┼───┼─────────┼────────┼─────┼─────┼─────────┼──────┼─────┼──────┤ │ 9 │戴士傑│17號7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吳麗美│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10 │林欣怡│17號2樓之1 │318,355元 │9,208元 │ │185,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7,279元 │ │ │林川民│ │(10萬分之1860)│ │ │(10萬分之1850) │ │ │ │ ├──┼───┼─────────┼────────┼─────┼─────┼─────────┼──────┼─────┼──────┤ │ 11 │林昀蓉│17號2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12 │莊子緣│17號3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13 │蔡敏子│17號4樓 │285,659元 │9,208元 │ │166,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5,582元 │ │ │ │ │(10萬分之1660)│ │ │(10萬分之1660) │ │ │ │ ├──┼───┼─────────┼────────┼─────┼─────┼─────────┼──────┼─────┼──────┤ │ 14 │彭台瓊│17號4樓之1 │318,355元 │9,208元 │300,000元 │185,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1,037,279元 │ │ │ │ │(10萬分之1850)│ │ │(10萬分之1850) │ │ │ │ ├──┼───┼─────────┼────────┼─────┼─────┼─────────┼──────┼─────┼──────┤ │ 15 │曾榮昌│17號4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16 │黃勳偉│17號5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10萬分之1840) │ │ │ │ ├──┼───┼─────────┼────────┼─────┼─────┼─────────┼──────┼─────┼──────┤ │ 17 │林萌怡│17號8樓 │285,659元 │9,208元 │ │166,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5,582元 │ │ │ │ │(10萬分之1660)│ │ │(10萬分之1660) │ │ │ │ ├──┼───┼─────────┼────────┼─────┼─────┼─────────┼──────┼─────┼──────┤ │ 18 │黃王燕│17號8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10萬分之1840) │ │ │ │ ├──┼───┼─────────┼────────┼─────┼─────┼─────────┼──────┼─────┼──────┤ │ 19 │鍾嘉銘│17號9樓、9樓之1 │665,965元 │9,208元 │ │387,034元 │430,000元 │ │1,492,207元 │ │ │ │ │(10萬分之3870)│ │ │(10萬分之3870) │ │ │ │ ├──┼───┼─────────┼────────┼─────┼─────┼─────────┼──────┼─────┼──────┤ │ 20 │夏郁惠│17號10樓、10樓之1 │695,219元 │9,208元 │ │404,036元 │430,000元 │ │1,538,463元 │ │ │ │ │(10萬分之4040)│ │ │(10萬分之404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