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坤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澤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受告知人 黃泰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泰中(原名黃泰山)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為原告之股東兼公司代表人,其於102年9月間因私人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仍於102年9月30日要求黃泰中以原告名義為其個人前述借款債務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而黃泰中亦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竟應被告要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嗣被告因黃泰中個人借款到期未獲清償,而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5月2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598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由本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 訴外人聯邦銀行永和分公司、板信銀行中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由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執行事件原告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文義上記載發票人為「坤晉工程有限公司」,不等於表彰原告「坤晉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之主體,況系爭本票正面均未蓋有原告「坤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未經代表人黃泰中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故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原告「坤晉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發票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顯非有效之發票行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黃泰中所共同簽發,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黃泰中對被告履行給付借款之擔保,自難謂非以原告為保證人,惟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中均未記載原告得為保證業務,復與被告無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之實質出資者為現代表人曾國澤,又參酌系爭本票總金額600萬元超過 資本總額500萬元之5分支1,再黃泰中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印信等均由曾國澤掌管,其無權使用,為被告所知悉,仍要求黃泰中簽發系爭本票,其始聽從被告之令按捺指印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顯係黃泰中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且為被告所明知,故黃泰中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且係為其個人債務為擔保之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黃泰中前因經營浩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岳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 於99年5月21日以其與浩岳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嗣黃泰中未如期清償,雙方乃於102年9月30日約定將原有借款450萬元,加計未付利息150萬元,合計以6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由黃泰中以其及 其當時經營之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由有代表權之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泰中所簽發,應屬合法有效,發票人即黃泰中與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公司經營項目固無保證業務,惟系爭本票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泰中與被告間600萬元借款清償而簽發,其本質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亦非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範圍,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原告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況原告及浩岳公司均係黃泰中實質操縱控制,黃泰中亦將浩岳公司過往工程實績列為原告之實績,應認原告為浩岳公司之延續,三者在經濟上實具有同一性,是以黃泰中因浩岳公司營運資金向被告借款,並由黃泰中與浩岳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後黃泰中未清償借款,反以資金成立原告公司,並為股東及代表人,黃泰中財務主體性已遁入原告,彼此財務相互連結,原告與黃泰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並不侵害原告或股東即黃泰中利益,與公司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並不違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黃泰中自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原告誤載為25日)止為原告之股東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泰中前於9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嗣黃泰中未如期清償借款,雙方乃於102年9月30日約定將原有借款450萬元,加計未付 利息150萬元,合計以6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由黃泰中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因上開借款到期未獲清償,而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泰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由本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聯邦銀行永和分公司、板信銀行中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由本院囑託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執行事件原告對凱基商銀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中均未記載原告得為保證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04年6月4日執行命令、基 隆地院104年6月2日執行命令、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泰中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以此為抗辯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泰中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泰中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1、查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登記之董事為黃泰中(原名黃泰山),公司名稱為坤晉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又黃泰中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外,並證稱:其係應原告要求書寫公司名稱,原告表示其剛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要求將之前本票換新的本票並寫上公司的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黃泰中除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外,並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坤晉工程有限公司」,且未蓋有原告「坤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未經黃泰中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難認原告已為發票行為,原告非共同發票人等語。惟黃泰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簽坤晉工程有限公司時,你其實知道是坤晉企業有限公司的意思嗎?)是」等語,足認黃泰中僅係將「坤晉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坤晉工程有限公司」,然其真意仍係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其於公司名稱後方填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已足資識別系爭本票上「坤晉工程有限公司」即指「坤晉企業有限公司」,尚難僅以發票人單純誤載而認其未為發票行為。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商 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未一併簽名蓋章,尚且不影響公司發票之效力;況原告是否為發票人,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該公司即為發票人;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由上而下依序為「坤晉工程有限公司」、「黃泰山」,自其全體簽名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黃泰中之簽名,係為原告公司發票。至票據法並未就公司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規定需蓋公司大、小章,則系爭本票雖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由黃泰中以手寫方式填載原告為發票人,尚不影響發票行為之完成。從而,原告以上述理由認為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乙節,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黃泰中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印信等均由曾國澤掌管,其無權使用,故黃泰中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明知等語,並提出股東協議書,及以黃泰中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原 告主張黃泰中之代理權受到限制屬實,其既主張被告就此明知,自應負舉證責任。惟黃泰中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所述其已向被告表示其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卻仍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實有矛盾,故黃泰中所述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明知黃泰中代理權受限制或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對黃泰中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黃泰中無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原告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等語,尚不足取。被告辯稱黃泰中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屬可取。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黃泰中與被告間之債權所簽發,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 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 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之背書 ,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 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黃泰中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 為發票人直接後手亦為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被告,尚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同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黃泰中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原告辯稱其非發票人及原因關係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與黃泰中連帶負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冠璇 ┌──────────────────────────────┐ │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9月30日│1,500,000元 │102年9月30日 │TH685145│ ├──┼──────┼───────┼───────┼────┤ │002 │102年9月30日│1,5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TH685147│ ├──┼──────┼───────┼───────┼────┤ │003 │102年9月30日│1,5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TH685148│ ├──┼──────┼───────┼───────┼────┤ │004 │102年9月30日│1,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TH68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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