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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坤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萬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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