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坤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澤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萬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