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簡永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被告
- 唯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肉類及豆類產品,惟因被告將豬肉注水增重販售,而有摻偽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5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契約期內該品項全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652 萬0,776 元,乃依系爭契約聲請就前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