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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葉雅婷

  • 原告
    胡孫瑪琍
  • 被告
    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胡孫瑪琍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怡興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孫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胡洪九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怡興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胡洪九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孫道存應給付訴外人胡洪九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道存為被告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0年4月23日,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 洪九與其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以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借貸契約,由被告怡興行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A契約),被告怡興行公司則向安泰銀行借款4,900萬元(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孫道存並向胡洪九口頭允諾將會就上開債務負完全之責任。詎料,於94年間因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遭安泰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A契約部分為2,005萬7,042元,B契約部分金額為2,674萬1,645元,金額共計4,679萬8,687元)確定,安泰銀行並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86號執行案件執行胡洪九之財產,系爭A契約 部分受償665萬5,408元,系爭B契約部分受償904萬8,980元, 共計1,570萬4,388元。嗣因系爭A、B契約之主債務仍未完全受償,故於97年6月26日,胡洪九委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安泰銀行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胡洪九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之建 物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由安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剩餘金額清償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之前揭欠款,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春字第51724號案件執行後,安泰銀行就系爭A契約債權受償401萬7,497元,B契約債權受償530萬3,797元(共計932萬1,294元),原告另依系爭和解契約陸續給付安泰銀行880萬元(A 契約382萬8,000元,B契約497萬2,000元)以清償胡洪九對安 泰銀行就系爭A、B契約借款債務,並於98年4月29日完全給付 後,安泰銀行遂於99年3月10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 予胡洪九及原告。綜上堪認胡洪九以就系爭A契約部分給付安 泰銀行共計1,450萬0,905元【6655408+4017497+3828000=14500905】,就系爭B契約給付安泰銀行1,932萬4,777元【4972000+5303797+9048980=19324777】,其中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 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安泰銀行關於A契約部分382萬8,000元,B契約部分給付497萬2,000元,共計880萬元。是胡洪九自得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取得安泰銀行對主 債務人被告怡興行公司債權金額1,450萬0,905元,對被告太益公司取得債權1,932萬4,777元;另胡洪九依其與被告孫道存間之承諾及民法第280條、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道存償還胡洪九已給付安泰銀行之金額共計3,382萬5,682元。復因原告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胡洪九清償對安泰銀行88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自取得安泰銀行對胡洪九880萬元之債權,然因胡洪九無資力償還,經原告於103年12月2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向胡洪九催 告後,胡洪九仍怠於對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行使民法第749條之權利;怠於對被告孫道存行使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胡洪九關於前揭債權中之88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渠被告則免除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太益公司應給付胡洪九880萬元以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怡興行公司應給付胡洪九880萬元以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孫道存應給付胡洪九880萬元以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1項至第3項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存憑條存根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存入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之帳戶內,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安泰銀行代償胡洪九之債務。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代償行為,亦僅係原告係為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清償,此係民法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行為,原告於清償後僅能向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請求代償金額,尚不得代位胡洪九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孫道存請求。況胡洪九係本於自由意志擔任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連帶保證人,胡洪九歷經三次強制執行迄未要求被告孫道存解決債務,足徵被告孫道存並未承諾其就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之債務負完全責任,是胡洪九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胡洪九與被告孫道存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胡洪九應與被告孫道存平均分擔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於90年間分別向安泰銀行借貸4,900萬 元及3,500萬元,至94年被告太益公司尚有本金2,145萬1,158 元,而被告怡興行公司尚有本金1,605萬元未清償,因胡洪九 至95年2月始以連帶債務人身分經強制執行為被告太益公司及 被告怡興行公司還款,自應以94年債務餘額計算內部分擔額,是胡洪九與被告孫道存分擔額應為太益公司1,072萬5,579元、怡興行公司802萬5,000元。又依原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約定,胡洪九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春字第517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執行還款金額,其中510萬4,729元係優先補足訴外人胡恩浩向安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未清償餘額,應自安泰銀行就此次執行受分配金額932萬1,294元中予以扣除,所餘421 萬6,565元【計算式:9321294-5104729=4216565】方為胡洪九為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清償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胡洪九已為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分別還款1,450萬0,905元及1,932萬4,777元,顯非事實。另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借據均有2次連帶保證人,是以第1次借據之金額或以第2次增補 借據之金額所負擔分擔額有所不同,倘以第1次借款金額為準 ,被告孫道存清償金額已超出其應分擔額,胡洪九對其並無內部求償權,胡洪九既無該權利,原告自無代胡洪九向被告孫道存請求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胡洪九償還金額已超出分擔額,對被告孫道存有內部求償權,且原告確有代替胡洪九清償債務之事實,然仍需具備胡洪九已陷於給付延遲及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要件,原告方得代位胡洪九向被告等請求代償金額。惟至本件起訴前有長達5年多期間原告從未對胡洪九取得任何執行無 效果之債權憑證,又遲於103年12月始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 佐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堪認胡洪九非無資力清償債務。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㈠原告與胡洪九為配偶關係。 ㈡被告怡興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孫道存,被告怡興行公司於90年4月23日簽訂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迄93年4月23日止,並由被告孫道存及胡洪九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怡興行公司復於92年5月22 日簽訂增補借據,就前開借款尚欠2,005萬7,042元部分,增補還款方式之約定。 ㈢被告太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孫道存,被告太益公司於90年4月23日簽訂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4,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迄93年4月23日止,並由被告孫道存及胡洪九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安泰銀行於92年1月間,就太益公司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 胡洪九發存支付命令,金額為2,677萬0,645元;另就怡興行公司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胡洪九發存支付命令,金額為2,005萬7,042元。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7日以北院錦94執黃字第3286號函通知胡洪九,關於94年度執字第3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億1,073萬8,854元。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19日以北院隆95執黃字第59675號函通知胡洪九,關於95年度執字第59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369萬1,552元,定於97年7月10 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又依上開二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安泰銀行共計受償1,570萬4,388元(怡興行公司部分受償665萬5,408元,太益公司部分受償904萬8,980元)㈦原告(乙方)、胡洪九(丙方)於97年9月26日與安泰銀行 (甲方)簽訂和解契約書,於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 方同意由乙方就本契約第1條丙方對甲方所負擔連帶保證債 務,擔任丙方之保證人,並就其中880萬元範圍內,於丙方 無法履行時,代負清償責任,清償方式詳如附表二代償時程表所示。乙方向甲方為清後,甲方應開立代償證明書與乙方,乙方於前揭代償範圍內依民法規定取得相關權利。 ㈧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1日以士院木97執春字第51724號函通知胡洪九,定於99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民事執行 處實行分配。又依分配表所示,安泰銀行共計受償932萬1,294元(被告怡興行公司部分受償382萬8,000元,被告太益公司部分受償497萬2,000元)。 ㈨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怡興行及太益公司: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對象 │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97.9.30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2 │97.9.30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3 │97.10.30│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4 │97.10.30│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5 │97.11.28│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6 │97.11.28│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7 │98.1.19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8 │98.1.19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9 │98.1.21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10 │98.1.21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11 │98.2.27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存入憑條│ │ │ │ │ │ │「合計」│ │ │ │ │ │ │欄誤記為│ │ │ │ │ │ │578500元│ ├──┼────┼──────┼─────┼───────┼────┤ │ 12 │98.2.27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13 │98.3.31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14 │98.3.31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 15 │98.4.29 │怡興行公司 │47萬8500元│00241600914155│ │ ├──┼────┼──────┼─────┼───────┼────┤ │ 16 │98.4.29 │太益公司 │62萬1500元│00241600913155│ │ └──┴────┴──────┴─────┴───────┴────┘ ㈩安泰銀行於99年3月10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予原告及胡洪九,表明原告及胡洪九已履行97年9月26日和解契約完畢,安泰銀行不得再就90年4月23日分別與怡興行公司及太益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及其增補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或依97年9月26日簽署之和解契約,向原告及胡洪九為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任何請求,亦不得對原 告及胡洪九名下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及其他債權,以 及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任何資產主張強制執行或行使任何 權利。 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以臺北三張犁第1369號存證信函催告 胡洪九於函到7日內,對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追討債權,以償還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胡洪九之配偶,因胡洪九與被告孫道存共同擔任系爭A、B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洪九陸續向安泰銀行為清償,嗣胡洪九就尚未清償之剩餘債務部分,由胡洪九、原告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償880萬元予安 泰銀行,復因胡洪九已無資力且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太益公司及怡興行公 司返還胡洪九88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80條、281條及被告孫道存之承諾,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道存返還胡洪九系爭880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且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為胡洪九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A、B契約之借款債務880萬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 行公司給付胡洪九88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及被告孫道存對於胡洪九之口頭承諾,請求 被告孫道存給付胡洪九88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有無為胡洪九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A、B契約之借款債務880萬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 ,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 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安泰銀行880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30至3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原告、胡洪九及安泰銀行於9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代為履行胡洪九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A、B契約尚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且依系爭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所示,原告係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按月匯款47萬8,500元至被告怡興行公司帳號00241600914155號帳戶內, 及按月匯款62萬1,500元至被告太益公司帳號00241600913155號帳戶內,且上開二號戶係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 司於安泰銀行所設之虛擬專屬放款帳戶,僅供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繳息還本之用,並提供予原告以利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此有安泰銀行104年6月5日民事陳明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胡洪 九代為清償系爭A、B契約借款餘額中之880萬元,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係與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 行公司給付胡洪九88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孫道存擔任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邀胡洪九擔任系爭借款A、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A契約部分於90年4月23日簽訂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迄93年4月23日止 ;被告怡興行公司復於92年5月22日簽訂增補借據,就前開 借款尚欠2,005萬7,042元部分,增補還款方式之約定;另就被告太益公司部分亦於90年4月23日簽訂借據,向安泰銀行 借款4,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迄93年4月23日 止,期間因被告太益公司及被告怡興行公司未依約還款,安泰銀行對胡洪九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共計4,679萬8,687元(A契約部份金額2,005萬7,042元;B契約部份金額2,674萬1,645元),並以該支付命令提起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 字3286號執行案件及95年度執字59675號執行案件,執行胡 洪九之財產,安泰銀行自A契約受償665萬5,408元、B契約904萬8,980元,共受償1,570萬4,388元;另因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就A、B契約之主債務仍未完全清償,故安泰銀行就尚未受償之部份,與原告及胡洪九於97年9月26日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將胡洪九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0號5樓之建物及○○區○○段0○段000地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由安泰銀行逕行拍賣該不動產,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剩餘金額清償被告怡興行及被告太益公司之前開欠款。該不動產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51724號執行案件拍賣後,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折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安泰銀行受償932萬1,294元(A契約及B契約應各依債權額比例,各受償401萬7,497元及530萬3,797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全 額清償安泰銀行之債權,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據,尚難遽採;加以原告另依系爭和解契約,以胡洪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8年4月29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清償安泰銀 行880萬元,安泰銀行並於99年3月10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免除胡洪九關於系爭A契約及B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堪認胡洪九共為被告怡興行(A契約)給付安泰銀行1,450萬0,905元【計算式:6655408+4017497+3828000=14500905 】、為被告太益投資(B契約)給付安泰銀行1,932萬4,777元 【計算式:4972000+5303797+9048980=19324777】,且其中880萬元係由原告依照系爭和解契約代胡洪九清償,此有借 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及計算書分配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胡洪九得於上開清償範圍內,取得對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況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前開民事執行處函,證明胡洪九因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致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判決尚不足以證明胡洪九仍有資力事實;況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胡洪九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未果(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認胡洪九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主債務人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對胡洪九給付前揭88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及被告孫道存對於胡洪九之口頭承諾,請求被告孫道存給付胡洪九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及第28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胡洪九清償系爭A、B契約債務之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孫道存同為系爭A、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孫道存有允諾負全部清償責任乙節,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堪認被告孫道存與胡洪九應就系爭A、B契約所負之債務平均分擔。被告雖抗辯應以借款總額計算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然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責任之發生始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方有由保證人帶負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應依借款金額認定被告孫道存與胡洪九之分擔額,亦屬無稽。又依本件安泰銀行支付命令所示系爭A、B契約所餘債務尚有A契約部分2,005萬7,042元及B契約部分2,674萬1,645元,堪認胡洪九與被告孫道存內部平均分擔額應為A契約1,002萬8,521元、B契約部分應為1,337萬0,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胡洪九包含原告已給付之880萬元在內,已清 償A契約部分1,450萬0,905元,B契約部分1,932萬4,777元,顯已逾平均分擔額A契約部分447萬2,384元,B契約595萬3,954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於合計880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連帶債務人被告孫道存請求給付胡洪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又原告係於98年4月29日給付880萬元完畢,有系爭存款憑條存根聯及系爭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之規定,胡洪九尚得向被告孫道存請求自免責時即98 年4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加以胡洪九經原告催告行使 權利,迄未向被告孫道存為請求,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道存應給付胡洪九88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已闡明此旨。本件被告彼此間雖無應對胡洪九就系爭880萬元負連帶責 任之法律規定,但因其等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胡洪九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胡洪九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A、B契約主債務人被告怡興行公司及被告太益公司給付胡洪九88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共同連帶保證人被告孫道存給付胡洪九88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責。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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