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 原告
- 慶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蘭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中
- 被告
-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素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素月為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因投資失利而無償債能力,且其持有用以交換之支票大多難以兌現,竟仍以被告富沅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接續向原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慶城公司)負責人吳惠蘭佯稱被告富沅公司需向原告慶城公司交換支票,以作為客票週轉或增加商業信用云云,致使吳惠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慶城公司為發票人及慶城公司自第三人擎踴公司調借取得之支票共11紙予蔡素月,並收取蔡素月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富沅公司或其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詎被告富沅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突然宣告倒閉,被告蔡素月則將吳惠蘭交付支票兌現供自所用,並且避不見面,而被告蔡素月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告慶城公司及吳惠蘭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詐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2,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確實承認積欠原告12,722,398元退票款項,且應予清償,但我並無詐欺原告,被告富沅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倒閉破產,係因遭金主耽誤到一筆資金,當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我會破產,叫原告自己去執行被告富沅公司不動產,我不知道為何原告不去執行被告富沅公司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一)被告蔡素月為被告富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於100 年6 、7 月間,因投資失利而資力不佳,且其持有用以交換之支票大多難以兌現,竟仍以被告富沅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接續向原告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惠蘭佯稱被告富沅公司需向原告慶城公司交換支票,以作為客票週轉或增加商業信用云云,致使吳惠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慶城公司為發票人及原告慶城公司自擎踴公司調借取得之支票共11紙予被告蔡素月,並收取被告蔡素月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富沅公司或其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詎被告富沅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突然宣告倒閉,被告蔡素月並將吳惠蘭交付之支票兌現供自所用,並且避不見面,而被告蔡素月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除以永森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得以兌現外,其餘屆期卻均不獲兌現,吳惠蘭及原告慶城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蔡素月前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被告蔡素月於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蔡素月不服該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蔡素月詐欺而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受有12,722,398元退票款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蔡素月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浣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蔡素月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損害前開金額之刑事詐欺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⒈被告蔡素月擔任被告富沅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慶城公司負責人吳惠蘭有附表所示之換票行為,嗣被告富沅公司倒閉後,被告蔡素月將吳惠蘭交付之支票兌現供己所用,而其交付予吳惠蘭之支票,除永森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得以兌現外,其餘支票於到期日均無法兌現等事實,為被告蔡素月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至33頁、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吳惠蘭、潘正中(原告慶城公司法務人員)證述相符(見易緝字卷第31頁背面、第67至71頁),並有被告蔡素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16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97至100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蔡素月雖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素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我公司(即被告富沅公司)於100 年6 、7 月份開始經營困難,大約有1 億元左右之資金缺口,我在換票時,沒有將資金困難之情形,告知吳秀蘭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惠蘭結證稱:我借票予被告蔡素月時,被告蔡素月有跟我說富沅公司生意很好,我看到之情形也是如此等語(見易緝字卷第68頁),復對照證人吳秀蘭於100 年8 月起,接續與被告蔡素月換票後,被告蔡素月經營之被告富沅公司,隨即於100 年11月15日宣告倒閉,相隔時間相當近迫,堪認被告蔡素月與吳惠蘭換票之時,已有隱瞞被告富沅公司資金已經出現嚴重缺口事實,且使吳秀蘭陷入錯誤,續行換票作為。被告蔡素月雖另辯稱其交付由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均係因該等開票人經營不善,致支票無法兌現,故其無詐欺意思云云,但查,被告蔡素月所交付予吳惠蘭之第三人開立支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得亨公司、咊億公司、穩城公司、旺鼎豐公司、速達靈公司部分,被告蔡素月均自承係以換票方式而取得,僅有弘俉公司有與被告富沅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永森興業公司與被告富沅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60頁背面、第77至78頁),此與證人陳義雄(即得亨、咊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附表所示得亨、禾億公司之支票僅係提供被告蔡素月擔保債務,被告不能使用或以兌現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58及該頁背面)、證人張瀅淦(即穩城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素月向我借用穩城公司之空白支票使用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117頁背面)、證人王寬隆(即旺鼎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蔡素月要求我簽發附表所示旺鼎豐公司之支票以作為進口原油之擔保,待原油進口後就應歸還支票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96頁、偵續二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游翔媜(即速達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將速達靈公司之大小章與支票交由被告蔡素月使用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107 頁背面),堪證被告蔡素月交付予吳秀蘭之得亨、咊億、穩城、旺鼎豐及速達靈等公司簽發開立之支票,均非本諸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而得之支票,係基於保證或純粹借用票據關係而取得,此等支票對於發票人而言,既非因購買貨品而以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又非正常資金借貸關係,有讓支票兌現目的,則被告蔡素月交付此等得亨、咊億、穩城、旺鼎豐及速達靈等公司簽發支票予吳秀蘭時,顯已知悉該等支票發票人,不會期待、預見或力保支票兌現,而被告蔡素月早於100 年6 、7 月間,即知被告富沅公司約有1 億元資金缺口如前述,其主觀上亦知自身無力再覓得上千萬現金,俾令前開得亨、咊億、穩城、旺鼎豐及速達靈等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卻仍持該等支票及資力明顯不佳之富沅公司簽發之支票,與吳秀蘭所開立之原告慶城公司支票及擎踴公司支票為交換,並逕將吳惠蘭交付支票兌現供己私用,其刑事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昭然,是被告蔡素月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明確,亦該當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資論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素月為被告富沅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富沅公司投資失利而無償債能力,且其持有用以交換之支票大多難以兌現,竟以被告富沅公司名義,詐欺原告慶城公司負責人吳秀蘭,且以附表支票與原告慶城公司交換,佯稱作為客票週轉或增加商業信用之用,被告蔡素月在業務執行時不法詐欺侵害原告慶城公司,致原告慶城公司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被告蔡素月、富沅公司即當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22,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6 月19日寄存於被告蔡素月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6 月30日起算利息,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7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22,398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蔡素月交付之支票 │原告簽發或交付之支票 │ ├─────┬───┬───┬─────┬───┬─────┼───┬─────┬───┬──┤ │犯罪時間 │發票人│付款銀│支票號碼 │票載發│金額 │付款銀│支票號碼 │票載發│金額│ │(即相互換│ │行 │ │票日 │ │行 │ │票日及│ │ │票時間) │ │ │ │ │ │ │ │發票人│ │ ├─────┼───┼───┼─────┼───┼─────┼───┼─────┼───┼──┤ │100 年8 月│咊億公│花旗銀│0000000 │100年 │75萬5,000 │星展銀│DB0000000 │100年 │75萬│ │17日 │司 │行港都│ │12月10│元 │行林口│號 │12月16│5000│ │ │ │分行 │ │日 │ │分行 │ │日 │元 │ │ │ │ │ │ │ │ │ │(以原│ │ │ │ │ │ │ │ │ │ │告為發│ │ │ │ │ │ │ │ │ │ │票人)│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得亨公│花旗銀│0000000號 │100年 │65萬元 │星展銀│DB0000000 │101年1│138 │ │17日 │司負責│行港都│ │12月30│ │行林口│號 │月5日 │萬 │ │ │人曾佳│分行 │ │日 │ │分行 │ │(以原│5000│ │ │珍 │ │ │ │ │ │ │告為發│元 │ ├─────┼───┼───┼─────┼───┼─────┤ │ │票人)│ │ │100 年8 月│穩城公│新光銀│IX0000000 │100年 │73萬5,000 │ │ │ │ │ │17日 │司負責│行向上│號 │12月29│元 │ │ │ │ │ │ │人張瀅│分行 │ │日 │ │ │ │ │ │ │ │淦 │ │ │ │ │ │ │ │ │ ├─────┼───┼───┼─────┼───┼─────┼───┼─────┼───┼──┤ │100 年8 月│咊億公│花旗銀│0000000號 │100年 │81萬5,000 │星展銀│DB0000000 │100年 │81萬│ │25日 │司 │行港都│ │12月10│元 │行林口│號 │12月16│5000│ │ │ │分行 │ │日 │ │分行 │ │日 │元 │ │ │ │ │ │ │ │ │ │(以原│ │ │ │ │ │ │ │ │ │ │告為發│ │ │ │ │ │ │ │ │ │ │票人)│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得亨公│花旗銀│0000000號 │100年 │83萬元 │ │DB0000000 │100年 │83萬│ │25日 │司 │行港都│ │12月25│ │ │號 │12月30│元 │ │ │ │分行 │ │日 │ │ │ │日 │ │ │ │ │ │ │ │ │ │ │(以原│ │ │ │ │ │ │ │ │ │ │告為發│ │ │ │ │ │ │ │ │ │ │票人)│ │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得亨公│花旗銀│0000000號 │100年 │88萬5,000 │星展銀│DB0000000 │100年 │150 │ │16日 │司 │行港都│ │12月30│元 │行林口│號 │11月30│萬元│ │ │ │分行 │ │日 │ │分行 │ │日 │ │ │ │ │ │ │ │ │ │ │(以原│ │ │ │ │ │ │ │ │ │ │告為發│ │ │ │ │ │ │ │ │ │ │票人)│ │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穩城公│新光銀│IX0000000 │100年 │61萬4,958 │遠東銀│CE0000000 │101年1│110 │ │16日 │司 │行向上│號 │12月31│元 │行林口│號 │月10日│萬元│ │ │ │分行 │ │日 │ │分行 │ │(此由│ │ │ │ │ │ │ │ │ │ │擎踴公│ │ ├─────┼───┼───┼─────┼───┼─────┤ │ │司發票│ │ │100 年9 月│旺鼎豐│合作金│LX0000000 │101年1│56萬7,600 │ │ │,由原│ │ │16日 │公司負│庫銀行│號 │月3日 │元 │ │ │告借票│ │ │ │責人王│雲林分│ │ │ │ │ │後交付│ │ │ │寬隆 │行 │ │ │ │ │ │被告)│ │ ├─────┼───┼───┼─────┼───┼─────┤ │ │ │ │ │100 年9 月│旺鼎豐│合作金│LX0000000 │101年1│53萬2,400 │ │ │ │ │ │20日 │公司 │庫銀行│號 │月3日 │元 │ │ │ │ │ │ │ │雲林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100 年10月│旺鼎豐│合作金│LX0000000 │101年1│60萬5,800 │星展銀│DB0000000 │101年1│169 │ │12日 │公司 │庫銀行│號 │月19日│元 │行林口│號 │月5日 │萬 │ │ │ │雲林分│ │ │ │分行 │ │(以原│8700│ │ │ │行 │ │ │ │ │ │告為發│元 │ ├─────┼───┼───┼─────┼───┼─────┤ │ │票人)│ │ │100 年9 月│速達靈│五信天│MT0000000 │101年1│55萬4,000 │ │ │ │ │ │20日 │公司負│母分社│號 │月6日 │元 │ │ │ │ │ │ │責人游│ │ │ │ │ │ │ │ │ │ │翔媜 │ │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速達靈│五信天│MT0000000 │101年1│25萬3,300 │ │ │ │ │ │13日 │公司 │母分社│號 │月6日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富沅公│華南銀│AD0000000 │101年1│5 萬5,600 │ │ │ │ │ │2 日 │司負責│行龜山│號 │月4日 │元 │ │ │ │ │ │ │人即被│分行 │ │ │ │ │ │ │ │ │ │告 │ │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旺鼎豐│台企銀│AA0000000 │101年2│23萬元 │ │ │ │ │ │17日 │公司 │行斗六│號 │月18日│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弘俉公│一銀雙│VA0000000 │101年2│65萬5,080 │星展銀│DB0000000 │101年2│165 │ │3日 │司負責│園分行│號 │月22日│元 │行林口│號 │月29日│萬 │ │ │人葉士│ │ │ │ │分行 │ │(以原│1040│ │ │弘 │ │ │ │ │ │ │告為發│元 │ ├─────┼───┼───┼─────┼───┼─────┤ │ │票人)│ │ │100 年10月│速達靈│五信天│MT0000000 │101年2│99萬5,960 │ │ │ │ │ │13日 │公司 │母分行│號 │月23日│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弘俉公│一銀雙│VA0000000 │101年2│63萬0700 │星展銀│DB0000000 │101年3│195 │ │3日 │司 │園分行│號 │月28日│元 │行林口│號 │月8日 │萬 │ │ │ │ │ │ │ │分行 │ │(以原│4600│ │ │ │ │ │ │ │ │ │告為發│元 │ ├─────┼───┼───┼─────┼───┼─────┤ │ │票人)│ │ │100 年11月│旺鼎豐│台企銀│AA0000000 │101年2│50萬元 │ │ │ │ │ │2日 │公司 │行斗六│號 │月28日│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旺鼎豐│台企銀│AA0000000 │101年2│87萬元 │遠東銀│CE00000000│101年2│87萬│ │2日 │公司 │行斗六│號 │月14日│ │行林口│號 │月10日│元 │ │ │ │分行 │ │ │ │分行 │ │(此由│ │ │ │ │ │ │ │ │ │ │擎踴公│ │ │ │ │ │ │ │ │ │ │司發票│ │ │ │ │ │ │ │ │ │ │,由原│ │ │ │ │ │ │ │ │ │ │告借票│ │ │ │ │ │ │ │ │ │ │後交付│ │ │ │ │ │ │ │ │ │ │被告)│ │ ├─────┼───┼───┼─────┼───┼─────┼───┼─────┼───┼──┤ │100 年11月│永森興│永豐銀│AE0000000 │101年3│48萬7,000 │星展銀│DB0000000 │101年3│98萬│ │2 日 │業公司│行中港│號 │月2日 │元 │行林口│號 │月5日 │7000│ │ │負責人│分行 │ │ │ │分行 │ │(以原│元 │ │ │陳清福│ │ │ │ │ │ │告為發│ │ ├─────┼───┼───┼─────┼───┼─────┤ │ │票人)│ │ │100 年11月│旺鼎豐│合庫銀│LX0000000 │101年2│50萬元 │ │ │ │ │ │2日 │公司 │行雲林│號 │月28日│ │ │ │ │ │ │ │ │分行 │ │ │ │ │ │ │ │ ├─────┴───┼───┴─────┴───┴─────┼───┴─────┴───┴──┤ │總計 │1,272萬2,398元 │1,354萬6,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