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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告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丕吉
被告
緯創資通(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原告與被告緯創資通(泰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緯創資通(泰州)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緯創資通(泰州)有限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緯創資通(泰州)有限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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