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歐陽儀
- 當事人李瑞琴、李秀琴、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主參加原告 李瑞琴 李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主參加被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主參加被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李秀 琴(以下逕稱其名)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世揚(以下逕稱其名)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7,017,400元及其中26,800,000元之利息未清償,而李世揚雖將自己對主參加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平和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主參加原告2人名下,然仍無礙李世揚以實際股東身分對該 公司盈餘分派、股息、紅利分派等請求權之存在,且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及平和 公司就李世揚在該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後,因平和公司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本訴訟)受理繫屬在案。然嗣主參 加原告稱渠等方為平和公司之名實相符股東、與李世揚間亦無任何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則李世揚對平和公司既無股東權益或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李秀琴當無由以李世揚債權人之身分對平和公司作何主張,爰列李秀琴與平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不存在等語。是主參加原告就李秀琴與平和公司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系爭本訴訟之結果,將使主參加原告對平和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李瑞琴(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7年4月2日獨資設立平和公司,並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惟因伊斯時尚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僅得託由伊胞弟李世揚透過訴外人王育誠覓得訴外人陳貞如、及由伊自行委請訴外人蔡宗欣、周明珠及伊胞弟李潮旺等人擔任平和公司名義上股東。嗣平和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標得「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標案(下稱捷運廣告標案)後因急需資金,李瑞琴遂委由李世揚邀同訴外人汪倩英及其父、兄即訴外人汪耀震、汪振聲共同參與投資,由李世揚出名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於97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及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以49,500,000元入主平和公司成為股東,並改由汪倩英擔任平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平和公司於捷運廣告標案正式全線營運前之對外應收帳款,於40,500,000元範圍內均須分期匯入汪倩英以平和公司名義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俾利汪倩英確實取得平和公司控制權。而主參加原告李麗淑(以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廣告公司)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前曾多次調度資金貸與平和公司作為捷運廣告標案投標之用,且於該公司得標後與李瑞琴約定由合和廣告公司、合和國際公司將上開借款「以債作股」入股平和公司,並就不足之投資款繼續出資,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7日期間,多次匯款至平和公司原設立於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8,970,000元,均屬李麗淑對平和公司之出資額暨股款;李瑞琴則除應汪倩英要求,指示蔡宗欣、李潮旺將名下所有平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並變更公司章程之股東記載外,於98年5月中旬前已先 後將前揭平和公司原設立銀行帳戶內之17,000,000元、應收帳款8,487,962元、履約保證金退還款135,600元及定存單、利息、帳戶結餘款7,926,985元計33,550,547元(含前開李 麗淑匯入之出資額18,970,000元),暨自己設立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552,997元,共38,103,544元均匯入平和公司後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作為主參加原告對平和公司之出資額。嗣主參加原告向李世揚表示僅能以上開已匯款項額度供作出資範圍,李世揚乃為此再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於98年7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已匯款項扣除汪倩 英入股前平和公司營運應付費用所得餘額36,900,000元,作為調降後之主參加原告出資額,即約定由主參加原告持股41%,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持股59%;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乃依該補充協議如數轉讓平和公司之出資額予主參加原告,並變更該公司章程之股東記載。由上可知,平和公司之真正股東尚非李世揚,毋寧主參加原告方為對平和公司實際出資之真正股東,並對該公司有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存在。詎平和公司自汪倩英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從未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議案送予主參加原告,致伊等無從核對更遑論承認,該等盈餘分派議案當屬無效。準此,李秀琴對平和公司所提系爭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主參加原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李世揚對平和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在27,017,4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李秀琴則以:李世揚確為平和公司真正股東,主參加原告僅係李世揚名下股東出資額之出名登記人,業由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給付紅利等事件列為爭點並實質審理 在案,且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是主參加原告與平和公司就此已充分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迄今再為相反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觀諸伊對平和公司所提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相關卷證,平和公司就盈餘分派之議案皆有作成股東同意書,故該等盈餘分派形式上自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平和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對伊所提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業經歷審判決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及再審判決駁回(案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在 案,該等裁判皆一致認定伊之實質股東為李世揚,主參加原告均僅為李世揚之借名登記股東,此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已足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主參加原告及李世揚、汪倩英等所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另案判決(案列本院99年度金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102年9月3日財北國 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裁處書(102年12月30日第Z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958、1690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為相同認定。至主參加原告稱伊應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送予渠等乙節,亦業於前揭主參加原告對伊提起之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無據在案。從而,主 參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主參加原告固主張渠等方對平和公司有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故渠等請求確認李世揚對平和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在27,017,400元範圍內不存在係具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⒈主參加原告前於100年間即持渠等係平和公司股東為由,訴 請平和公司提出該公司97至99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查閱,且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各10,292,589元本息等語,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114號(即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判決認定:「…李世揚係以自己名義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簽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受主參加原告委任為之…嗣李世揚另以補充協議書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約定其出資額變更為3,690 萬元,佔公司持股41%…自平和公司投資款計算方式文件可 知,汪倩英入主前該公司廣告收入、履約保證金、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李瑞琴所匯4,552,997元均已計入李世揚未扣除汪 倩英入主前平和公司應付費用之出資款項,總計為38,103,544元且扣除應付費用後,李世揚之出資為35,537,633元…且自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李世揚同意書以觀,再參酌李世揚與李瑞琴為姊弟,李瑞琴借款予李世揚充作李世揚資金亦非無可能…主參加原告主張扣除後之出資額為3,690 萬元云云,亦不可採…是李世揚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有處分基於股東權而生股利請求權之權。足見主參加原告與李世揚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李世揚將其對平和公司出資額借用主參加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身分」,而駁回主參加原告該案之訴;主參加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略以:「…與汪 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成立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平和公司之人係李世揚,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係基於與李世揚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由李世揚實際出資,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方與主參加原告分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將平和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與主參加原告。不僅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在主觀認識上,與其等共同合作出資經營平和公司之人係李世揚,即便李世揚本人亦以平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自居…況李世揚若非平和公司實際出資人,如何能自由處分其在平和公司之分紅,而於98年7月間與汪倩英簽訂98年7月協議書,約定李世揚於平和公司分紅股利4%之一半歸汪倩英所有。…由平和公司對外借款利率尚須經由李世揚與汪倩英共同具名同意之情以觀,益見李世揚尚且實際參與平和公司之運作…至於李世揚投資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主參加原告是否有挹注、主參加原告與李世揚間真正之資金關係為何,及李世揚是否有違背或逾越主參加原告之委託等節,均屬主參加原告與李世揚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等旨,判決駁回其上訴;主參加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主參加原告就該確定判 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亦先後歷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再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31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李世 揚係將其所有對平和公司出資額及股東權益借名登記於主參加原告名下乙節,業經前述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歷審判認無訛,堪信主參加原告並非平和公司之真正股東。 ⒉而主參加原告就此另稱:自平和公司設立後,凡該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即由李瑞琴出面向李麗淑所有合和廣告公司借款後匯入平和公司帳戶,此部分證據資料係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審理中始提出,屬新訴訟資料,亦未經前開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詳查云云。惟查,訴外人合庫銀行固曾於99年間,列主參加原告、李世揚、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訴外人晶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略以:「…李世揚確係平和公司實際出資者…李世揚系爭補充協議補足出資3,690萬元後,由汪倩英與李瑞琴簽訂以買賣為原因 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另由汪倩英、汪振聲及汪耀震與李麗淑簽訂以買賣為原因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其後並簽署股東同意書,各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當事人間雖無買賣出資之真意,惟李世揚之出資將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即主參加原告)名下,且徵得汪倩英、汪振聲及汪耀震之同意…則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簽署,無異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該隱藏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有效」等語,而否准合庫銀行所稱李瑞琴、李麗淑(即主參加原告)應將出資額回覆登記於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名下,暨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及將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變更為李世揚等代位請求,並判決 合庫銀行之訴駁回;惟經合庫銀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審酌主參加原告所謂新訴訟資料後,以100年度重上字 第472號判決認定:「李世揚為平和公司出資額之真正所有 權人,並借用李瑞琴、李麗淑(即主參加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李世揚並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判准合庫銀行備位訴訟所請代位終止李世揚等3人(即李世揚 與主參加原告)間之借名契約,並判命李世揚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瑞琴、李麗淑(即主參加原告)將其於 平和公司之出資額各615萬元移轉登記予李世揚;經主參加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該等裁判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50頁反面)。顯見由兩造歷次攻防及舉證以觀,仍堪信李世揚方為平和公司真正股東,主參加原告確非平和公司實際出資人,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方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之認定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佐以卷附102年間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102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益 徵李世揚就其以主參加原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平和公司出資額暨股東權益,業經稅捐機關核課稅捐在案。由上均足見主參加原告僅為李世揚所有平和公司出資額暨股份之出名登記人,該股份應由真正所有權人李世揚管理、使用與處分,主參加原告並無何股東權可資向平和公司行使。 ㈢據此以論,主參加原告固得就第三人法律關係,即李世揚以所有權人地位對平和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然主參加原告就該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所有權人地位不安狀態,業已因其前所提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民事事件、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主參加原告尚無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可言,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難認具有確認利益。 ㈣至主參加被告辯稱:主參加原告前所提起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民事事件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而查,主參加原告前所提起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民事事件(即前開㈡⒈所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及其歷 審民事事件)係列平和公司為該案被告,本件主參加被告李秀琴尚非該案當事人,該案縱有爭點效,亦不及於李秀琴。是本件難謂有主參加被告所辯爭點效之適用,然仍無礙於本院就主參加原告非平和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無確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李世揚對平和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在27,017,400元範圍內不存在,業得以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民事事件除去其不安狀態,而欠缺確認利益,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筱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