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鄭毓平
- 被告
-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浩
- 被告
-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查威知公司股東業已選任鄭浩為清算人,有威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卷第7頁),原告列鄭浩為威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威知公司前邀同被告鄭浩、陳鴻錦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51%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威知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威知公司尚欠本金7,616,573元迄未清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鄭浩、陳鴻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威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