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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何伯仲
被   告
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賢
被   告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被告許美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及附表四所示投幣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台電腦伴唱機新臺幣肆萬元、每台投幣器新臺幣肆仟元,及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被告許美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台每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被告許美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學賢、許美齡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電腦伴唱機總經銷商,主要經營項目係總經銷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生產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透過各地區域經銷商,出租予下游各縣市卡拉OK、小吃店等營業店家使用。伊多年來已於全台各地覓有具適當資格之區域經銷商,並與其簽署年度經銷合約書,由伊按約提供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予區域經銷商,再由區域經銷商依經銷合約書約定方式將系爭電腦伴唱機出租與各地營業店家。

㈡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陳學賢應連帶給付伊民國103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8萬4,800 元部分:

⒈被告海力士公司為系爭電腦伴唱機之南投縣市區域經銷商,於102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陳學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有103 年度經銷合約書(下稱103 年度經銷合約),依103 年度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第746 條第1 款、第748 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包含所有債務,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⒉被告海力士公司為確保該合約之履行,共交付36張預付款支票予伊,合計預付款金額為1,125 萬9,600 元。惟103 年度經銷合約屆滿後,就103 年度應付租金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88萬4,800 元未予清償,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應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連帶給付伊88萬4,800 元。

㈢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伊104 年1 月至3 月租金259 萬7,854 元、經銷權利金110 萬3,640 元、懲罰性違約金843 萬8,556 元部分:

⒈被告海力士公司復於103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陳學賢及許美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有104 年度經銷合約書(下稱104年度經銷合約),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第746 條第1 款、第748 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包含所有債務,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⒉被告海力士公司為確保該合約之履行,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予伊,合計金額共1,214 萬0,050 元(第1 張至第11張支票為104 年度1 月至12月每月租金,第12張支票為經銷權利金110 萬3,640 元),嗣因被告海力士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兌現,僅就已到期之租金支付16萬1,256 元,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連帶給付伊104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259 萬7,854 元。

⒊又伊已於104 年3 月27日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9 條規定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項第A 款連帶給付伊經銷權利金110 萬3,640 元。

⒋另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B 款、第6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第A 款約定,本合約具承包性質,於經銷期間提前終止時,被告海力士公司所交付之任何金額,不論支票是否屆期兌現,均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海力士公司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1,214 萬0,050 元扣除上述⒉⒊所示之租金及經銷權利金後,剩餘金額843 萬8,556 元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原告,則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843 萬8,556 元。

⒌被告海力士公司交付予伊之支票未兌現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幾可確定支票到期不獲履行,應認執票人就尚未到期支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若本院未能就上開款項全數判決予伊,就不足之部分,伊即依票款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㈣被告海力士公司應返還伊如附表三所示之13台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及如附表四所示之132 台Zi投幣器(下稱系爭投幣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賠償伊如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每台4 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投幣器每台4,000 元:

⒈至104 年6 月29日止被告海力士公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3台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如附表四所示之132 台系爭投幣器未歸還予伊,被告海力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第962 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3條第5 項、合約附件5 第5 條第4 項返還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及附表四所示系爭投幣器。

⒉被告海力士公司若不能全數歸還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及附表四所示系爭投幣器,依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C 款、第10條第3 項、第8 條第6 項第B 款、合約附件5 第3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每台4 萬元,及附表四所示系爭投幣器每台4,000 元。

㈤倘被告海力士公司未依約於10日內自行歸還附表三所示13台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則依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伊每台5 萬元,共計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被告海力士公司迄未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伴唱機每台每月租金為2,900 元,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被告海力士公司應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連帶應賠償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返還之日止,每台每月2,9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

㈦被告海力士公司造成系爭電腦伴唱機、系爭投幣器配件遺失及損壞計4 萬4,660 元,及至104 年6 月29日尚有每組價值1,950 元,共130 組之系爭電腦伴唱機全套配件(含電源線1 條、變壓器1 個、3 對3AV 線1 條、3 對3 色差線1 條、遙控器1 具、9Pin線1 條、104 年歌本2 本)未歸還,計25萬3,500 元,依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8 條第6 項第A 款及合約附件5 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賠償伊遺失及損壞之機器配件損失共計29萬8,160 元。

㈧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C 款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應負責將簽署完畢之出租合約書正本一式四聯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交付承租店家開機點收或開租日起算10日內完整繳回,惟被告海力士公司尚有58份出租合約書未依約繳回,則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每份以1,000 元計算賠償金,被告海力士公司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賠償伊5 萬8,000 元。

㈨伊終止104 年度經銷合約後,被告海力士公司應於合約終止後10日內,將其向附表五所示承租人收取104 年4 月份以後之租金共計37萬3,710 元交付予伊,惟迄未支付,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B 款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伊37萬3,710 元

㈩並聲明:

⒈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萬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海力士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13台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及如附表四所示132 台系爭投幣器予原告,若不能全數返還,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就不能返還之部分以每台系爭電腦伴唱機4 萬元、每台系爭投幣器4,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如附表三所示13台系爭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之日止,按每台每月2,900 元金額計算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㈢⒊⒋懲罰性違約金843 萬8,556元、㈤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㈦遺失及損壞之機器配件損失29萬8,160 元(詳後述)外,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經銷合約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海力士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寄被告海力士公司新店郵局第391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傳送上開存證信函照片至被告陳學賢所申請LINE帳號顯示已讀畫面、被告海力士公司已向附表五所示下游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聲明書、發票、存證信函、被告海力士公司出租合約未回明細表、被告海力士公司未歸還系爭電腦伴唱機及投幣器明細為證(見卷第16-68 、70-83 、85-89 頁),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㈢⒊⒋懲罰性違約金843 萬8,556 元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之預付款,除供扣抵乙方(即被告海力士公司)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租金外,並屬乙方就本合約之簽署向甲方提出之保證款。經銷期間屆滿及/或經銷期間提前終止,該預付款經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後如有剩餘,不論該預付款是否屆期並獲兌現,剩餘之預付款將全部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全額沒入,且於任何狀況下,乙方均無權要求甲方返還。」;第9 條第2項第A 款約定:「本合約如經甲方通知終止時:A . 乙方依據本合約已支付之價金、租金、預付款、保證金,不論乙方係以現金及/ 或開立票據支付,亦不論乙方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屆期,視為乙方應賠償予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4 年度經銷合約既因被告海力士公司未依約付款而經原告終止,自屬被告海力士公司違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海力士公司僅積欠104 年度1 至3 月之租金原告即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控制,且得就已取回之機台與他人締約等情及兩造間之利益損害,認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第A款約定未到期之票據總金額均屬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 個月之租金即183 萬9,402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003,310 元×11張支票÷12個月×2 個月≒1,839,4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給付其餘支票金額659 萬9,154 元(計算式:8,438,556-1 ,839,402=6,599,154 )云云,惟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第A 款約定被告海力士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為「已支付之價金」,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而依本件情形,該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83 萬9,40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給付其餘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㈤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海力士公司未歸還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業據原告提出未歸還系爭電腦伴唱機明細表為證(見卷第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信屬實,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按前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海力士公司)如逾期未將本合約標的全數歸還甲方(即原告)或交付予其他經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就逾期未歸還或未交付之合約標的,乙方除應以每台新臺幣四萬元整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金額外,乙方另應以每台新臺幣五萬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並自負侵占罪刑責。」(見卷第34頁反面),雖每台系爭電腦伴唱機之懲罰性違約金高於逾期未歸還應賠償之金額,惟綜衡原告係以出租系爭電腦伴唱機營利,及被告海力士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拒不善盡返還系爭電腦伴唱機之義務,且每台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非高等情,認該懲罰性違約金尚稱適當,核無過高情形,故不予酌減。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㈦遺失及損壞之機器配件損失29萬8,16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被告海力士公司運回之機台狀況,計有系爭電腦伴唱機缺配件及系爭投幣器損壞維修損失共4 萬4,660 元一情,固據提出瑞影公司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損失證明為證(見卷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海力士公司至104 年6 月29日止尚有130 組系爭電腦伴唱機之全套配件未歸還,而受有每組1,950 元,共計25萬3,5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海力士公司未歸還130 組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配件,且自瑞影公司上開損失證明所載:「MDS-655 電腦伴唱機附屬配件若有整組損失應以每組1,950 元整計算。」等語,僅能證明該等配件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主張130 組系爭電腦伴唱機之全套配件受有損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⒈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連帶給付103 年租金88萬4,800 元;⒉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104 年1 月至3 月租金259 萬7,854 元;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6條第7 項第A 款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經銷權利金110 萬3,640 元;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條第2 項第B 款、第6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第A 款請求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3 萬9,402 元;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依民法第432 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8 條第6 項第A 款、合約附件5 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遺失及損壞之機器配件4 萬4,660 元;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C 款、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未繳回出租合約書賠償金5 萬8,000 元;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B 款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下游承租人預付租金37萬3,710 元,共計666 萬7,266 元(計算式:2,597,854 +1,103,640 +1,839,402 +650,000+44,660+58,000+373,710 =6,667,266 );⒊依民法第432 條、第455 條前段、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3條第5 項、合約附件5 第5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及附表四所示系爭投幣器,如不能返還,依104 年度經銷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C 款、第10條第3 項、第8 條第6 項第B 款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台電腦伴唱機4 萬元、每台投幣器4,000 元;⒋依民法第179 條、104年度經銷合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台每月2,9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連帶給付8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租賃及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連帶給付666 萬7,266元,及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自104 年8 月8 日起、被告許美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租賃及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含配件)及附表四所示投幣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台電腦伴唱機4 萬元、每台投幣器4,000 元,及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自104 年8 月8 日起、被告許美齡自104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許美齡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附表三所示電腦伴唱機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台每月2,900元,及被告海力士公司、陳學賢自104 年8 月8 日起、被告許美齡自104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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