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柏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被告
- 超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軍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4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至5 月間,向原告採購多批光學透鏡,原告則依被告採購單,於同年2 至6 月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商品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6,000元,然被告僅支付175 元,雙方後於同年12月25日協議,以原告應付模具款8,366,400 元抵扣被告積欠貨款18,805,825元,被告仍欠10,439,425元,兩造再於同月31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其所有雷射切割雕刻機11台抵償前開債務中3,150,000 元,承認尚欠7,289,425 元,詎被告僅移轉前開11台雷射切割雕刻機,遲不清償前開欠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雙方前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模具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製作模具,但原告藉故拖延交付模具,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與此同時,原告卻在市場上銷售由被告設計、支付開發費用、支付量產模具費用且擁有模具所製造產品(電視機背光用的光學透鏡),以被告之產品搶被告的客戶,致被告競爭力大受影響,而遭市場淘汰,故原告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致被告受有相當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且就原告請求全數數額行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一)被告於103 年1 至5 月向原告採購多批光學透鏡,後原告依被告採購單,於103 年2 至6 月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商品採購總金額共18,806,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
(二)被告就貨款部分先支付原告175 元,嗣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協議,以原告應付之模具款8,366,400 元抵扣被告積欠之貨款18,805,825元,抵扣後,雙方同日締結協議書,被告尚積欠原告10,439,425元成品貨款(見本院卷第70頁)。
(三)兩造另於103 年12月31日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其所有之雷射切割雕刻機11台,以總價3,150,000 元價格作價轉讓給原告,用以抵扣前開積欠之貨款,抵扣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289,425 元貨款(本院卷第8 頁)。
(四)被告拒絕給付前揭7,289,425 元貨款,原告前於104 年7月7 日以臺北古亭81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揭欠款,被告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7,289,425 元貨款,是否有理?被告依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對原告請求金額全數行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貨運簽收單、貨運請款明細表雙方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0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積欠之7,289,425元貨款。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5 條第4 項情形,致被告競爭力受到影響,嗣遭市場淘汰,受有相當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就原告請求金額全部行抵銷抗辯,然被告就前開辯詞,僅提出系爭模具契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未有其他輔證其辯稱原告交貨延遲、存在惡性競業等事實,則難論被告所稱之損害為真實,揆以前開判例說明,無法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裁判。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前已以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欠款,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已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9,425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