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 告 海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治中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吳敬仁 謝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豪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敬仁、謝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敬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芸潔應與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另由被告吳敬仁、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紀芸潔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吳敬仁、謝惠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吳敬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紀芸潔、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敬仁因侵占公司款項,乃邀被告謝惠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詎被告吳敬仁尚未賠償完畢即無故曠職,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和解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賠償侵占餘款新臺幣(下同)3,137,158元;又主張被告 吳敬仁與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被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紀芸潔共謀假交易,致原告已向展育公司支付運費,卻未能自被告豪宇公司取得相對應之運費,且被告豪宇公司為支付運費曾簽發支票予伊公司,仍有如附表1所示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敬仁與展育公司、余金裕連帶賠償損害546萬 元,另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豪宇公司給付票款3,198,00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芸潔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賠償 3,198,000元;聲明為:㈠被告吳敬仁與被告謝惠萍應連帶 給付原告3,13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敬仁與余金裕及展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豪宇公司應給付原告3,198,000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紀芸潔應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展育公司及余金裕調解成立,渠等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是原告就原請求 被告吳敬仁與余金裕、展育公司連帶賠償546萬元運費損害 部分,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吳敬仁應給付原告473萬元及 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15至16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敬仁、謝惠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敬仁自96年11月間起即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102年2月至9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擅 將伊公司對客戶即訴外人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侵占伊公司應收帳款3,789,040元,經伊公司發現後,即出具悔過書承認上情,並於10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謝惠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 其就侵占公司之應收帳款,應自102年10月起以每月薪資加 計業績獎金之3分之2償還伊公司,詎被告吳敬仁尚未償還完畢,自104年4月起即無故曠職,經伊公司於104年4月13日依法解僱,惟被告吳敬仁尚有3,137,158元之侵占款項未為清 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伊公司之應收帳款,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獲有侵占款項之利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賠償3,137,158元。又,被告吳敬仁與被告豪宇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紀芸潔及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共謀假交易,被告吳敬仁向伊公司聲稱有客戶即訴外人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葳公司)、被告豪宇公司委託進行小三通運送,並自104年1月至同年3月間以諾葳公司及被告豪宇公司名 義委託伊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高梁酒,伊公司乃再委託展育公司運送13批高梁酒至廈門,並陸續支付13筆運費合計6,552,000元至展育公司銀行帳戶,惟展育公司收受運費後卻 未運送貨物,伊公司乃於104年4月17日發函要求展育公司提供運送作業流程及相關書面文件,經展育公司於同年4月24 日函覆表示該公司從未與伊公司簽訂高梁酒運送契約,伊公司方知受騙。被告豪宇公司為佯裝支付運費,曾簽發支票10紙予伊公司,惟伊公司僅收到前3紙支票金額,其餘7紙即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吳敬仁 明知被告豪宇公司、諾葳公司所營事業與酒類、輸出口業及運送業毫不相關,並無委託伊公司運送之意思及支付運費之能力,卻與被告紀芸潔共謀製造被告豪宇公司委託伊公司運送之假交易外觀,致伊公司誤信交易成立,而再委託展育公司進行運送,並已向展育公司支付運費,卻無法自被告豪宇公司收取相對應運費;另被告吳敬仁明知展育公司並無小三通運送能力,為不法取得伊公司資產,卻與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共謀假交易,使伊公司陸續支付13筆運費合計6,552,000元,扣除自被告豪宇公司收取之3筆運費後,仍受有10筆運費共546萬元之損害,縱認余金裕未與被告吳敬仁共謀, 亦係由被告吳敬仁主導展育公司製作請款單,致伊公司向展育公司支付運費,被告吳敬仁顯係以詐欺方式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損害伊公司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展育公司、余金裕已與伊公司調解成立,並於105年5月31日給付伊公司100萬元,其中27 萬元係給付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1年 利息為273,000元,計算式:546萬元×5%=273,000元,原 告僅請求27萬元利息),其餘73萬元始為給付本金,是伊公司所受損害546萬元扣除展育公司、余金裕已給付之73萬元 本金後為47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敬仁給付473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豪宇公司為支付運費曾簽發10紙支票予伊公司,惟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198,000元之系爭7紙支票尚未兌現,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豪宇公司給付票款3,198,000元。另被告紀芸潔身為被告豪宇公司董事,利用 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吳敬仁共謀假交易,並代表被告豪宇公司簽發支票,故意不給付票款,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運費,顯係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以詐欺方式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芸潔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賠償票款3,19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敬仁應給付原告473萬元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豪宇公司應給付原告3,198,000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紀芸潔應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給付3,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㈤被告吳敬仁、謝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3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吳敬仁、謝惠萍固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並未當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賠償侵占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敬仁自96年11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2 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對客戶顯特公司之應收帳款3,789,040元,嗣出具悔過書,並邀同被告謝惠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以其每月薪資加計業績獎金之3分之2償還原告,惟 被告吳敬仁尚未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自104年4月起即無故曠職,業經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依法解僱,尚有3,137,158元 之侵占款項迄未償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暨悔過書、台北光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被告薪資及獎金扣款明細 、顯特公司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頁暨其背面、第13頁、第11頁、卷㈡第36至49頁)為證。 ⒉觀諸被告吳敬仁出具予原告之悔過書上載明:「…對於102 年3月8號起至102年9月27號止,挪用客戶(顯特)應繳運費共22筆,金額總共台幣3,789,040…事,深感後悔…」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另參諸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經過載明:「在102年2月至9月間甲方(即被告吳敬仁)因觸 犯欺騙公司及業務侵占客戶顯特公司應收帳款NTD3,789,040元正…致乙方(即原告)蒙受財物損失…」,且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甲方應支付利息3%(年利率),起息日為客戶 :顯特公司支付甲方私人帳號之付款日,至102/10/15止, 利息為NTD 41,507,本金與利息之總和NTD3,830,547元正,102/10/15之後以此本/利總額為計算基準。」,第2條約定 :「甲方自102/10月起,每月以薪資+業績獎金之2/3償還 乙方。」,第3條載明:「甲方須於3.5年(102/10月-106/ 4月)內還清本/利,到期106/4月須補上不足全部餘額。」 ,第4條約定:「甲方若違約,或於還款期間內有不當行為 ,損害乙方之財物/聲譽,乙方隨時可終止此合約及提告」 ,第6條約定:「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頁),足見被告吳敬仁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以其薪資及業績獎金按月 償還侵占款項及利息予原告,並由被告謝惠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又,被告吳敬仁自104年4月起即無故曠職,業經原告於104 年4月13日依法解僱,尚有3,137,158元之侵占款項迄未償還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敬仁、謝惠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敬仁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而受有獲取侵占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賠償侵占餘款3,13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敬仁賠償473萬元之假交易運費損害部分: ⒈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敬仁與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及被告豪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紀芸潔共謀假交易,致原告誤信受客戶諾葳公司及被告豪宇公司委託運送,而再委託展育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13批高梁酒至廈門,並支付13筆運費合計6,552,000元予展育公司,被告豪宇公司為佯裝支付運費,雖 曾簽發10紙支票予原告公司,惟被告豪宇公司僅支付前3紙 支票之金額,其餘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198,000元之系爭7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原告仍受有546萬元之運費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展育公司請款明細及展育公司請款單、原告公司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收據、台北光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基隆南榮路郵局第31 號存證信函、系爭7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吳敬仁 與被告紀芸潔往來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卷㈡第32至34頁背面)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敬仁並未當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法第280條 第3項,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吳敬仁與被告豪宇公司、被告紀芸潔、展育公司及余金裕間之假交易情事,而受有546萬 元之運費損害等節,既為可取,則被告吳敬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運費損害546萬元,自堪認定。雖原告 主張其原起訴請求展育公司、余金裕連帶給付5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展育公司及余金裕所給付之100萬元,其中27萬元係給付利息云云(計算 式:546萬元×5%=273,000元,原告主張僅請求27萬元利息 ),惟查,原告與展育公司、余金裕於105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展育公司、被告余金裕願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㈡餘款200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一日(如遇假日順延一日)給付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如被告展育公司、被告余金裕未按期還款而違約,被告展育公司及被告余金裕除應給付剩餘款項外,並同意支付原告246萬元之違約金及 自未給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於被告展育公司、被告余金裕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至43頁)可稽。細繹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展育公司及余金裕除同意連帶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外,並無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且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第二條既已載明:「原告對於被告展育公司、被告余金裕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42頁暨其背面),原告自不得再對展育公司及余金裕為任何利息請求。 ⒊再者,原告已自承展育公司、余金裕除於105年5月31日給付100萬元外,另於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分別給付8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15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1頁附表3),堪認展育公司及余金裕業依系爭 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原告合計156萬元,是原告所受運費損害 546萬元,扣除余金裕、展育公司已給付之156萬元後,仍受有390萬元(計算式:546萬元-156萬元=390萬元)之運費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敬仁賠償運費損害390萬元。又原告就其所受運費損害,係請求被告吳 敬仁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展育公司、余金裕除於105年5月31日給付100萬元,另 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3日賠償原 告8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29元(計算式:8萬元×5%×30/ 365=329元)、10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之利息679元(計算式:8萬元×5%×62/365=679元)、105年6月1日至同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008元(計算式:8萬元×5%×92/365 =1,008元)、105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利息1,326元(計算式:8萬元×5%×121/365=1,326元)、105年6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677元(計算式:8萬元×5%×15 3/365=1,677元)、10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 2,005元(計算式:8萬元×5%×183/365=2,005元)、105 年6月1日至106年1月3日止之利息2,378元(計算式:8萬元 ×5%×217/365=2,378元),合計9,402元(計算式:329元 +679元+1,008元+1,326元+1,677元+2,005元+2,378元=9,40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吳敬仁賠償390萬元及利息9,402元,合計3,909,402元 及其中390萬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豪宇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豪宇公司為支付運費,曾簽發10紙支票予原告,惟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198,000元之系爭7紙支票經提 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豪宇公司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 票面金額合計3,198,000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芸潔、豪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繼查,被告吳敬仁與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共謀假交易,致原告誤信受被告豪宇公司委託運送,而再委託展育公司進行運送並支付運費合計6,552,000元,被告豪宇公司為佯裝支 付運費,雖曾簽發10紙支票予原告,惟仍有如附表1所示、 面額合計3,198,000元之系爭7紙支票迄未兌現,致原告受有運費損害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紀芸潔身為被告豪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吳敬仁共謀假交易,並代表被告豪宇公司簽發系爭7紙支票予原告,卻未給付票款,亦未以其他方式支 付運費予原告,顯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運費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芸潔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賠償3,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吳敬仁、豪宇公司、紀芸潔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吳敬仁與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及展育公司、余金裕等人共謀假交易所受運費損害部分,被告吳敬仁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宇公司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豪宇公司、紀芸潔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吳敬仁、豪宇公司、紀芸潔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票據法律關係及法人侵權責任等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給付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吳敬仁、豪宇公司、紀芸潔對原告所應為之上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吳敬仁侵占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敬仁、謝惠萍連帶給付3,137,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吳敬仁等人共謀假交易之運費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敬仁賠償3,909,402元及其中390 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豪宇公司給付3,198,000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芸潔與被告豪宇公司連帶給 付3,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吳敬仁、豪宇公司、紀芸潔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