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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告
朱青
原告
薛雅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柯堯仁為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 月10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3日由張明禮變更為柯堯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柯堯仁於106 年4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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