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弘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聖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逸頎律師
- 被告
- 李鴻賓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應自民國104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應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被告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應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被告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應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李鴻賓應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嗣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荷達公司、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複達公司(下合稱荷達公司等)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鴻賓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且經荷達公司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對荷達公司等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李鴻賓為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鄭郁芬,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得標、繳足全部價金,於104 年6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非所有權人,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自98年1 月1 日以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並收取每月20萬元之租金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返還此一占有利益,又荷達公司等及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將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返還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之占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係每月20萬,惟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價近年來大漲、租金調漲,且與系爭房屋在同棟大樓不同層的辦公室房屋每月租金為每坪17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25.31平方公尺(計算式:357.98+40.95 +11.70 +(9636.86 ×119/10 000)=525.31),相當158.9 坪(計算式:525.31×0.3025=158.90),顯見系爭房屋104 年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每月至少27萬元(計算式:158.9 ×1700=270,130 ),是以,被告應返還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共135 萬元。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系爭房屋每月占有利益未達27萬元(非自認),惟依另案民事判決,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且法院肯認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每月占有利益最少也有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達邦公司與鄭郁芬就系爭房屋所簽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達邦公司、鄭郁芬,而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依達邦公司與鄭郁芬就系爭房屋所簽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被告為解決所經營之辦公室使用不便與減省鉅額租金開銷考量,於90年年底決意斥資購買辦公室,指派時任公司財務主管鄭郁芬尋找適合辦公處所,鄭郁芬遂委託信義房屋人員陳家豪介紹帶看包含系爭房地等物件,後因訴外人鄭郁芬告知陳家豪購買與否及價格決定權在被告,故陳家豪乃在被告看過系爭房地後,前往斯時為達邦公司辦公室之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向被告確認購買意願,被告親向陳家豪確認購買系爭房地並商議決定買賣價金。且被告決定以妻即訴外人鄭郁芬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系爭房地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且就系爭房地之內部裝潢等事宜均有指示。基此,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不再做營業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訴外人遠東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登記為訴外人鄭郁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45/30000 ,暨其上19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以土地部分7816萬元、建物部分3350萬元拍定,並於104 年6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不點交」。
(二)訴外人鄭郁芬對荷達公司等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予鄭郁芬,判決該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鄭郁芬,達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郁芬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之內容。
(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1月24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達邦公司與鄭郁芬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04 年6 月17日拍得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6 月24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4 年7月9 日辦理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以其妻即訴外人鄭郁芬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鄭郁芬對荷達公司等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予鄭郁芬,判決該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鄭郁芬,達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郁芬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洵無足取。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之占有利益。被告雖辯稱已於104 年9 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 頁)明確記載:「查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李鴻賓占有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民國104 年11月24日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權人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並經達邦公司、被告蓋章,且兩造對達邦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仍為荷達公司等占有使用中,租期屆滿後另訂租賃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係以出租方式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自認於104 年11月24日達邦公司始將鑰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嗣於105 年3 月28日亦不爭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1月24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次查,訴外人鄭郁芬對被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鄭郁芬而言構成無權占有,鄭郁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54 、155 頁),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因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亦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即無不合。準此,原告既已於104 年6 月2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是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對拍賣之標的物不負點交予拍定人之義務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
(四)又查訴外人鄭郁芬對荷達公司等及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係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判決達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郁芬20萬元確定,有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裁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9、154 、155 頁),而原告既已於104 年6 月2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鄭郁芬在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中,係就當時仍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荷達公司等及被告無權占有,訴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均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利益,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即為被告所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原告提出之鄰近租金行情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以每月2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20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