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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鎮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昌公司)以被告江勝嘉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嗣鎮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同年
    4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3,180,000元、5,64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4%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均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10%,
    若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所計
    算之違約金。然鎮昌公司於104年6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上揭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60,993元,鎮昌公司即應
    清償全部款項,江勝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鎮昌公司之申請,而為該公司得標之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下稱士林國小)104年度北棟外
    牆暨公共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6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提供,嗣士林國小以該
    公司解除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
    金54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11日悉數給付,而江勝嘉
    亦為鎮昌公司所負償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應連帶清償該金額款項及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
    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借款期限
    、清償方式申請書、委任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士林國小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分有明文。鎮昌公司為借款人及保證
    契約之主債務人、江勝嘉係鎮昌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即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900,993元【0000000+540000(附表編號5
    、6總和)=0000000】,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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