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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原告
    范冰冰
  • 被告
    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即邱泰豐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范冰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即邱泰豐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刪除原證1 內原告之肖像;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聲明撤回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復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為訴訟標的,並撤回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就原訴追加訴訟標的,然原告先後之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得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國際性高知名度之演藝明星,為兩岸三地最受關注之巨星。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貼圖附加於原告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削骨- 下巴雕塑手術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文章之右上方,緊接內容為「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沒有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等,企圖利用原告之知名度,做為其手術服務項目之廣告用途,致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原告與系爭服務具有代言關聯之想法,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因被告係於網路平台上不法使用原告之肖像,為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得以供聞之情狀,且使用目的為商業使用,侵害情節當屬重大,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凡此各節,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發現,嗣於104 年2月 16日向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將被告上開網頁辦理公證存證。 ㈡又演藝明星之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有財產權性質,委請演藝明星廣告商品,亦需根據其知名度之高低,支付相當之費用,凡此,已屬現今國內外社會之常態,且為國內學者,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普遍之見解。從而,演藝明星之肖像權,自屬民法第179 條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他人肖像之權利者,應返還其使用他人肖像之利益,而以通常應支付的對價計算其應償還的價格。市場上委請原告代言或廣告之費用,均為人民幣1700萬元以上,此有諸多廠商與原告所成立之無錫美濤佳藝影視文化工作室簽署之廣告合約可證,亦即被告若請求原告准予其使用原告之肖像,為被告之服務廣告,即需支付此等費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為其服務項目宣傳,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原告肖像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代言或廣告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代言廣告之行情即人民幣1700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若認藝人之肖像權,僅屬非財產上利益,然被告係於網路平台上不法使用原告之肖像,為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得以供聞之情狀,且使用目的為商業營利使用,期間長達4 年,侵害情節當屬重大,而原告為國際巨星,被告則是國內知名大型整型診所,於台北、台南及高雄均設有分址,且屢獲媒體關注及優質大獎,惟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原告授權同意,非法使用原告之肖像,而為其整型項目之廣告,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竟不思悔改,猶請律師於蘋果日報發表聲明,持續消費原告,作為推銷原告之整型營業項目之用,又被告自承前「大學生了沒」固定班底Kiwebaby即是以身為范冰冰忠實粉絲為由,主動向本診所表明想整型成為范冰冰的樣子等等,已然顯示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用途,即為廣告其整型之營業項目,至為明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1,0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意旨,凡大陸地區人民檢具之文書,均須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而原告提出原證4 之二紙合約書,均有欠缺一方授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此就該等合約是否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作成,自屬有疑。況該等合約既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被告自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之無錫美濤佳藝影視文化工作室( 下稱無錫美濤工作室) 與訴外人河南瑞貝卡髮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瑞貝卡公司)、山景科創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山景公司)簽訂之廣告形象代言人契約,約定報酬均為人民幣1,700萬元以上,應據以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之 數額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已詳述如上,且縱前開合約書為真,惟觀諸與訴外人河南瑞貝卡公司合約書中關於具體條款第五項代言內容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拍搌音次該產品影視廣告、拍攝壹次該產品平面廣告和出席貳次該產品官僂活動,活動將會拍攝成影片或靜態圖片應用於網路、戶外、廣播、影視、平面、公關、店面、電商、微博、微信等;而與訴外人山景公司合約書中就代言內 容之約定則包括:演出兩次該網站影視廣告拍攝、一次該網站平面廣告拍攝,前述代言廣告(以及其任何改編和剪輯後 的產品)在本協議期內及代言廣告發布區域內可由甲方(即 山景公司)決定使用於電視、廣播、廣告牌、海報、印刷品、標貼、報紙、雜誌、網絡、戶內外燈箱、內外包裝、促銷物、紀念品、店頭等和其他公共媒體。核與本件被告員工因誤用原告照片之情形相較,既有諸多差異,且範圍顯然超出甚多,以此作為認定之基礎,自有未洽。復依上開二紙合約中具體條款第三項,廣告發布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不含臺灣、香港、澳門地區)之規定,授權區域亦完全不同。又藝人代言費常隨其走紅受歡迎程度而有所增減,該二紙合約書代言期間分別係於104年2月、4月間起算,期限 均為24個月,與原告照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起訖時間亦不相符,自難據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非有據。 ㈢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使用原告肖像,造成原告損失,故以原證4 之二紙代言廣告合約行情約人民幣1,700 萬元為計,先部分請求新臺幣1,000 萬元之賠償云云,並據提出訴外人河南瑞貝卡公司、山景公司與無錫美濤工作室簽訂之廣告形象代言人合約書之代言酬勞作為計算損害基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網站刊登期間致原告與廠商間代言、肖像權授權之洽商因而中止,致喪失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肖像 權授權金收益。且肖像權如作為商業上使用,非不得重複、多次授權予相同或不同之人使用,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預期代言、肖像權授權簽訂因本事件而無法成立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之收益損害,即無可 採。復依前述,原證4該二紙合約,原告之代言工作內容繁 多,授權範圍亦僅限於大陸地區,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原告主張以該二紙合約之報酬計算原告因照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損害,實屬無據。再者,被告診所網頁製作流程係由文案負責人員撰擬文字稿,完成後交付診所美編即訴外人蔡碧洲(已離職)自行配圖,嗣由診所行銷總監即訴外人王怡甯確認核可後,即刊登於診所網頁,而本案原證1即被告遭指訴 涉嫌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網頁,亦係由公司文案負責人完成文字稿撰擬,嗣由實際配圖製作之美編即訴外人蔡碧洲自行選擇圖檔搭配文字稿,復經訴外人王怡甯確認及刊登於診所網頁,此即為原證1網頁製作流程。另原告於其主演之電視劇 武媚娘傳奇節目開拍並於兩岸三地播放前,雖主演過多部電視劇、電影,惟於臺灣地區知名度尚未如今日水漲船高,故被告診所美編員工於製作系爭網頁時尚未能清楚知悉辨認所引用圖片中之女子即為原告,加以系爭圖片解析度不佳,導照片中女子樣貌與原告本人大相逕庭,更使製作系爭網頁之美編員工不慎引用。鑒於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並經查看網站後方愕然驚覺系爭引用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原告,旋即要求員工將診所網頁上原告之照片撤除,且經詢問確認後方知悉系爭照片引用之原委,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另觀以原證1網頁資料照片,被告僅於原告照片 旁載有「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均屬對於原告外貌褒揚讚賞之詞,並非用以醜化、詆毀或貶抑原告人格,亦係向廣大閱覽網頁之人傳達原告臉型完美,是有意整形愛美女性之楷模與追求目標,觀系爭文案用語及照片即明並無損及被告公眾形象。況參以原告於大陸市場享有較高之知名度,而其與整形公司肖像權之訴訟,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僅為人民幣5萬元,更顯原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㈣綜上,被告以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原證4 合約作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計算,實屬無據,且合約內容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證一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所示之照片為原告范冰冰,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1頁反面)。 ㈡原告為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復為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侵害期間為何? 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而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間得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貼圖附加於系爭網頁,刊登標題為「削骨-下巴雕塑手術夢幻瓜 子臉三部曲之一」文章之右上方,並附加文字「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沒有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提出系爭網頁、公證書為證(見卷第13頁、24至70頁),被告對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原告肖像刊載於系爭網頁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應構成對告肖像權的侵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刊登系爭網頁,並提出100年8月10日庫存頁面及系爭網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並陳稱系爭網頁自104年初刊登,於同年7月間即撤除等語;原告就被告於104年7月間將系爭網頁撤除乙節,則不爭執。惟查,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有系爭網頁及公證書可稽,足認被告係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至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10日庫存頁面及系爭網頁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刊載使用原告肖像於網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侵害原告肖像權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未經 同意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查被告經營整型外科診所,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並標示「削骨-下巴雕塑手術夢 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沒有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作為對外宣傳、招攬消費者之商業廣告用途,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供個人營利使用,情節重大顯不具正當性,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係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分別為大陸地區河南瑞貝卡髮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山景科創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擔任廣告形象代言活動,有原告提出廣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99至213頁),堪認原告之肖像權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被告則係經營整型外科診所(見卷第12頁)。本院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肖像之商業價值、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肖像權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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