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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告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原告
湛維漢
原告
王偉旭
原告
葉(火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被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另兩造應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自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部分:

⒈請原告(葉火萱)提出本件買賣契約等締約相關文件。

⒉請原告香港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王偉旭提出買賣契約之附件一、九,倘有各項廣告文宣,亦請一併提出。

⒊請原告湛維漢提出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時,被告所附之相關建築圖說。

㈡被告部分:

⒈請被告提出與施蒙、吳建興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圖說,並說明與竣工圖是否一致?另請提供頂高麗景大樓預售時之廣告文宣及說明及提出契約之附件

一、九。

⒉請於竣工圖上標示出永康街23巷、17巷之出入口。

⒊請查明頂高麗景大樓未於購屋同時購入停車位之住戶戶數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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