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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慧津
兼法定代理人
蔡治謙
被告
徐義博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徐義博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117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5 月9 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50053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2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查歐克公司之董事有李振瑋、蔡治謙、林慧津3 人,有歐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又查無歐克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歐克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董事李振瑋、蔡治謙、林慧津等3 人共同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歐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歐克公司、蔡治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克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蔡治謙、徐義博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歐克公司自103 年11月3 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6 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歐克公司除償還本金89萬20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10萬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被告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歐克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皆未獲付款,其餘被告蔡治謙、徐義博既為被告歐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919萬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徐義博則以:被告歐克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並未做出對原告借款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徐義博於任職被告歐克公司時並未參加過任何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亦被偽造,並非本人親簽,被告徐義博未被通知參加董事會,被告歐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有所瑕疵,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歐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法令,惟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亦與借款無涉。又縱被告歐克公司曾有董事會決議對原告進行借款,惟該借款行為並非歐克公司一般營業上事務,亦非公司章程範圍,非經被告歐克公司承認,不得對被告歐克公司發生效力,即被告歐克公司與原告間自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歐克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向原告借款,借款債務應不成立,則從屬契約即保證債務亦應不成立,被告徐義博不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與被告歐克公司之借款契約成立,然被告歐克公司自103 年11月3 日起陸續所借之6 筆款項,其借據上被告徐義博之印章係被偽刻盜蓋,縱令原告之職員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原告亦僅得對該偽刻盜蓋印章者為借款返還之請求,不得以他人偽刻盜蓋之事由,對被告徐義博主張連帶保證之效力,故被告徐義博對該6 筆借款應不生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治謙兼被告歐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錢都進入歐克公司帳戶作運用等語。

四、被告歐克公司其他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義博、蔡治謙為被告歐克公司餘欠原告1910萬7973元本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固為被告歐克公司、蔡治謙所不爭執,然為被告徐義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徐義博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敘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歐克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由被告蔡治謙、被告徐義博簽立保證書及提供印鑑卡後,被告蔡治謙代表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各筆款項皆已入被告歐克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印鑑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蔡治謙、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張文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徐義博對於有簽立保證書乙節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證人張文建證述保證書係伊負責辦理對保,徐義博是本人跟伊對保的,是徐義博本人簽名蓋章的,保證書上寫的字「徐義博」、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是徐義博寫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而依卷附之被告徐義博不爭執簽名印文真正、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 頁)載明:「連帶保證人徐義博. . . 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證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 . 」,第1 條、第3 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 .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前條所稱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徐義博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歐克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告徐義博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前開保證書並無約定保證之有效期間,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則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徐義博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被告徐義博就被告歐克公司之債務,在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徐義博雖辯稱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保證人印鑑必須相符合,始得核對留存印鑑,而生約定連帶保證之效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印文既與保證書原本中徐義博之印文不同,被告徐義博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貸放序號為0011、0014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1、10頁)上「徐義博」印文與保證書、印鑑卡上「徐義博」印文不同,貸放序號為0061、0067、0075、0079借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徐義博」印文與保證書、印鑑卡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須有蓋用於印鑑卡及保證書上「徐義博」印文之印章實務參鑑方能明確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890 號函附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然承前所述,據被告徐義博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徐義博係就被告歐克公司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是縱被告徐義博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惟被告歐克公司既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義博仍應就被告歐克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不因被告徐義博是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章而受影響,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義博履行保證責任。至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係針對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消費寄託有無因偽刻印章而生清償效力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徐義博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歐克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並未做出對原告借款之董事會決議;縱有做成,被告徐義博未被通知參加董事會,被告歐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決議無效;縱被告歐克公司曾有董事會決議對原告進行借款,惟該借款行為並非歐克公司一般營業上事務,對被告歐克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歐克公司與原告間自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則從屬契約即保證債務亦不成立,被告徐義博不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歐克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由被告蔡治謙、被告徐義博簽立保證書及提供印鑑卡後,即向原告申請借款共1000萬元(信用短期放款200 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800 萬元),被告歐克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7日做成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金額5000萬元,並由代表人蔡治謙全權處理事宜,又103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亦記載有銀行借款2113萬677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授信文件、被告歐克公司102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歐克公司103 年3月17日董事會決議、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21 頁),足見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業經被告歐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又被告蔡治謙具結證稱:針對要借款有開過董事會,只針對需要不需要借款來開會,跟銀行借款的事情有跟徐義博說,每一次公司財務伊都有跟徐義博討論,借款用途用在公司營運週轉,公司有還過錢,這些事情徐義博都知道,簽借據的時後徐義博都在場等情明確,證人張文建亦證稱對保當時有跟徐義博告知簽保證書是要作公司借款乙情明確,顯見被告徐義博對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非不知情。另審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歐克公司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均載明被告歐克公司各筆借款之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其他週轉金,並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財源等情,並經被告蔡治謙、證人張文建證述借款用途用在公司的營運周轉等情明確,顯然系爭借款係作為被告歐克公司營業之用。又被告蔡治謙、徐義博均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歐克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即包含系爭借款在內,在本金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可認於本金5000萬元以內之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歐克公司董事同意,蓋被告徐義博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期間為被告歐克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若被告徐義博若不同意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又何須同意擔任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蔡治謙代表被告歐克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貸,顯有合法代表權,該借款自對被告歐克公司發生效力。況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義博對借據上所蓋被告歐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治謙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又斯時被告蔡治謙為被告歐克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其對外即有代表被被告歐克公司之權限。故被告徐義博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義博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0萬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復無任何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被告徐義博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依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  │最後付息│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日      ├────┬──────┼──────┬──────┤
│    │          │          │到期日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          │        │        │(年息)│            │按約定利率  │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            │10%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  │900,000   │817,640   │103.11.3│104.5.3 │ 3.88%  │自104.5.4起 │自104.6.4起 │自104.12.4起│
│    │          │          │108.11.3│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3止│至清償日止  │
├──┼─────┼─────┼────┼────┼────┼──────┼──────┼──────┤
│ 2  │2,100,000 │1,907,826 │103.11.3│104.5.3 │ 3.88%  │自104.5.4起 │自104.6.4起 │自104.12.4起│
│    │          │          │108.11.3│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3止│至清償日止  │
├──┼─────┼─────┼────┼────┼────┼──────┼──────┼──────┤
│ 3  │2,000,000 │2,000,000 │104.3.2 │104.5.2 │ 3.45%  │自104.5.3起 │自104.6.3起 │自104.12.3起│
│    │          │          │104.7.2 │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2止│至清償日止  │
├──┼─────┼─────┼────┼────┼────┼──────┼──────┼──────┤
│ 4  │1,400,000 │1,276,502 │104.3.9 │104.9.1 │ 3.45%  │自104.9.2起 │自104.9.2起 │自105.1.7起 │
│    │          │          │104.7.6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1.6止 │至清償日止  │
├──┼─────┼─────┼────┼────┼────┼──────┼──────┼──────┤
│ 5  │8,000,000 │8,000,000 │104.3.2 │104.5.2 │ 3.45%  │自104.5.3起 │自104.6.3起 │自104.12.3起│
│    │          │          │104.7.2 │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2止│至清償日止  │
├──┼─────┼─────┼────┼────┼────┼──────┼──────┼──────┤
│ 6  │5,600,000 │5,106,005 │104.3.9 │104.9.1 │ 3.45%  │自104.9.2起 │自104.9.2起 │自105.1.7起 │
│    │          │          │104.7.6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1.6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20,000,000│19,107,9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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