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陳介文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 黃晨原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叁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游國治、翁文祺、陳嘉賢,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二卷第22至24、279 至283 頁),並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6 年8 月29日、107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20、154 、265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被告並未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7 年1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3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58 至260 、275 頁),即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於廢止前之董事為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4 人(下稱陳介文等4 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72 、273 頁),是陳介文等4 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由其等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與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同年月23日起至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協議之日止,恩合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被告同意於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將各該筆應收帳款如期全數電匯予伊。嗣恩合公司於同年4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金額合計美金212 萬2,133.25元(計算式:43,691.25 +338,288.40+38,288.40 +38,288.40 +38,288.40 +38,288.40 =2,122,133.25)。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時並未付款,經伊發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2 萬2,133.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貨款債權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編號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0號採購單,然上開採購單與伊所持存底同號碼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採購單之內容不同,且伊就此3 筆交易已預先付款,即先後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2 月3 日匯付美金43萬691.25元、28萬4,726.07元及23萬7,115.11元予恩合公司,是此3 筆貨款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恩合公司自無從將此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有關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採購單部分,依伊內部留存資料,並無編號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之交易存在,且原告未提出與原證2 採購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相對應之提單、裝船通知單或相關受領文件,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交易存在,亦無法證明恩合公司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得請求伊給付貨款。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 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編號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00000000號發票(INVOICE ),然伊未查得編號MRD-00000000發票,且伊所留存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6 所示編號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00000000、MRD- 00000000 、MRD-00000000號發票,均無法與原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採購單內容相勾稽;況此5 筆貨款債務業經伊清償而消滅,是恩合公司對伊並無應收帳款債權,亦無從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㈢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之債權,乃「2015年3 月23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協議之日止所發生之恩合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故伊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以前成立之交易,其貨款債權自不在恩合公司讓與原告之範圍內。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採購單係成立於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29日,上開債權發生之時點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且伊已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3 、12日匯款予恩合公司,恩合公司亦先後於104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16、24日完成出貨,則此3 筆採購單之貨款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另依證人郭惠君、周森怡、張瑜紋、吳佩靜之證述,可證伊與恩合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條件均為「預先付款」,此與伊提出之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相同,足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0天T/T (電匯)」,並非真實內容。再者,原證五電子郵件附件之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均未檢附採購單及出貨證明,且相關文件並非由證人吳佩靜提供,無從證明伊對恩合公司有本件6 筆交易之貨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同年月23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日止,恩合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於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將各該筆應收帳款如期全數電匯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313 萬6,998.45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採購單、裝箱單、發票、支付價金/ 撥款申請書、買方入帳交易憑證、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29至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恩合公司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後,恩合公司於104 年4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上開債權之承購價金予恩合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原證2 之採購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支付價金/ 撥款申請書、原告進行電話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電話照會錄音)、被告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 、17、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恩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商糾比例確認書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7 至28、105 至131 、147 至154 頁)。又⑴證人即恩合公司會計人員張瑜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恩合公司購買之主要商品為螢幕面板,應由被告付款予恩合公司,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為郭惠君,恩合公司係將面板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廠商或運輸代理,並於出貨後交付被告提單、INVOICE 、PACKING LIST;被告一開始是以現金付款,即以信用狀或電匯方式先行付款,恩合公司於收款後才出貨,後來因被告付款時間越拖越長,雙方延長為出貨後30天、60天付款,恩合公司才會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被告要將所有恩合公司已讓與原告之帳款,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應收帳款專戶,恩合公司不能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恩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由伊擔任原告接洽之窗口,伊有製作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院一卷第7 、11、15、22頁),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院一卷第8 、12、16、19、23、26頁)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INVOICE 、PACKING LIST(院一卷第9 、10、13、14、17、18、20、21、24、25、27、28頁)則是由被告直接提供給原告,因為上開文件上均蓋印被告之印文,這是原告為確認被告有收到貨而要求被告提供的;恩合公司本來有留存提單,後來因遭到檢察官搜索,資料可能不見了;伊選定恩合公司與被告間之幾筆貨款向原告申請融資後,有提醒吳佩靜要將相關資料寄給伊及原告,以辦理相關手續;系爭電子郵件是由被告寄給原告及恩合公司,以確認被告有收到貨,該郵件所檢附之INVOICE 、PACKING LIST,內容均真實等語(見院一卷第250 至254 頁);⑵證人即被告產品部協理郭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恩合公司是被告之供應商,負責供應面板,雙方間交易之付款條件最早為電匯(T/T ),即被告收到客戶下單及開立信用狀後,會預先付款給恩合公司,請恩合公司出貨,後來有幾筆交易是由恩合公司先出貨,被告才付款;被告與恩合公司之交易都是境外交易,由恩合公司將貨物運到香港,再由被告之客戶在香港取貨,恩合公司於出貨後,會將INVOICE 、PACKING LIST、提單交給被告;被告董事長董正文有告知伊等要配合恩合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相關流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伊有接到原告人員之電話照會,大概1 、2 次,主要是詢問伊交易之品項、交易流程,系爭電話照會錄音譯文(院一卷第106 頁)確為伊與原告人員間之對話內容;伊對系爭電子郵件有印象,上開郵件所載副本收件人「jessie_kuo」、「PM-Jessie 」都是指伊,寄件者是吳佩靜,吳佩靜是依照流程,配合恩合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讓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INVOICE 、PACKING LIST(院一卷第9 、10、13、14、17、18、20、21、24、25、27、28頁),文件格式及被告印文都是正確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98 頁背面至202 頁);⑶證人即被告營運管理中心(CMC )助理吳佩靜結證稱:被告向恩合公司下單購買面板後,由恩合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之客戶,伊只負責下單部分;恩合公司會開立信用狀給被告,由被告拿去押匯,且恩合公司出貨時,會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公司製作之INVOICE 、PACKING LIST給被告,被告也會製作INVOICE 、PACKING LIST給下游廠商並辦理託運,被告要將相關文件交給客戶,客戶才能取貨;伊知道恩合公司有將其與被告交易之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請融資,伊有協助主管處理融資所需相關文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流程為被告在恩合公司之INVOICE 上蓋章,確認收到貨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恩合公司;系爭電子郵件(含附件之INVOICE 、PACKING LIST)都是由伊寄給原告及恩合公司承辦人;恩合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時,恩合公司於出貨前就要提供INVOICE 、PACKING LIST給被告,伊有收到上開文件,所以主管指示伊協助處理恩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時,伊找出INVOICE 、PACKING LIST相關交易文件,並蓋上被告印文後,才以電子郵件之附件方式寄送給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所檢附之INVOICE 、PACKING LIST都是當時出貨之文件,恩合公司有出貨,伊才會拿到這些文件;伊負責處理被告與恩合公司間之交易,院一卷第8 至10、12至14、16至21、23至28頁之採購單、INVOICE 、PACKING LIST與雙方往來之文件樣式相同,文件上之被告印文亦正確;原告提出之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院一卷第12頁)與被告提出之同號採購單(院一卷第65頁)內容不同,原因有可能是重複下單或下單下錯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⑷證人即營運管理中心(CMC )助理周森怡則證稱:被告之供應商於出貨後,若是國內送貨部分,供應商要將出貨單、發票提供給被告,若供應商直接出貨到國外,供應商必須提供INVOICE 、PACKING LIST及貨櫃裝船通知予被告;被告與恩合公司間只有交易面板商品,是由恩合公司自臺灣出貨至香港,被告之客戶在香港直接收貨,被告之承辦人為吳佩靜等語(見院一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背面)。依上4 證人之證述,可徵恩合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以採購單向恩合公司訂購螢幕面板後,由恩合公司自臺灣送貨至香港予被告之客戶,且恩合公司於出貨時,需將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等出貨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始得製作取貨文件,並提供予香港之客戶憑單取貨;且恩合公司與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時,係由證人張瑜紋製作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提供與該帳款對應之採購單(見院一卷第7 、8 、11、12、15、16、19、22、23、26頁)予原告,而原告曾向證人郭惠君進行電話照會,並由證人吳佩靜在恩合公司交付被告之發票、裝箱單上蓋印被告印文後,以電子郵件之附件方式寄送予原告及恩合公司(見院一卷第107 至130 頁),以協助恩合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均屬無疑。 ㈢被告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原證5 )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並非由證人吳佩靜提供予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吳佩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主管請伊找出INVOICE 、PACKING LIST交易文件,叫伊先在上開文件上蓋印被告印文後,伊才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給原告及恩合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15頁),顯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又恩合公司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將該公司與被告間至少10筆交易(含本件6 筆交易)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此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3 紙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7 、11、15、22頁)。雖證人吳佩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提供原證5 之INVOICE 、PACKING LIST給原告時,有可能是從業務往來之資料中找出文件,也可能是打電話向恩合公司承辦人索取的,以上兩種情形都有可能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證人張瑜紋則證稱:伊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並提醒吳佩靜要提供交易資料予原告時,可能有將交易資料寄給吳佩靜,也可能只有告知她應收帳款融資交易之單號、時間,伊不確定等語(見院一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依證人吳佩靜、張瑜紋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吳佩靜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INVOIC E、PACKING LIST為張瑜紋提供之不實文件,故被告徒憑證人吳佩靜、張瑜紋之上開證述遽稱證人吳佩靜未提供原證5 之發票、裝箱單予原告云云,洵不足取。 ㈣參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發票、裝箱單,係由恩合公司及被告人員蓋印各自公司印文後始提供予原告,而上開文件之樣式、印文均與正常交易文件無異等情,業經證人張瑜紋、郭惠君、吳佩靜證述明確;且上開採購單、發票、裝箱單之內容,經本院比對亦互核相符。綜上各情,堪認恩合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恩合公司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運送至香港予被告之客戶收受,應屬無疑。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交易不存在等情,則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伊與恩合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條件均為「預先付款」,原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卻記載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0天T/T (電匯)」,故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並非真實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張瑜紋、郭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恩合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最初為出貨前付款,後來改為出貨後付款等語(見院一卷第199 、252 頁背面、253 頁);且證人郭惠君於原告進行電話照會時,亦明確告知原告:被告與恩合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條件為INVOICE DAY 去算60天後等語(原證4 之錄音譯文,見院一卷第106 頁)。又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與原告、恩合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同意於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將各該筆應收帳款如期全數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見院一卷第6 頁),則恩合公司對於被告理當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始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寄送上開INVOICE 、PACKING LIST予原告,以協助恩合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事宜。況被告就恩合公司以系爭協議書讓與原告之其他筆應收帳款債權,曾先後於104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2 、16、23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7日,將貨款匯入系爭協議書指定之帳戶,此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買方入帳交易憑證、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55 至160 、206 、207 頁),益徵恩合公司對被告確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故被告辯稱其與恩合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均為出貨前預先付款,恩合公司對其無應收帳款,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內容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固辯稱:依伊內部留存資料,並無原告所主張編號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交易,且伊所留存與原告主張(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同號」採購單、裝箱單、發票之明細如附表三、四所示云云。觀之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及訂購單資料(見院一卷第263 、264 、275 、276 、286 、287 頁;院二卷第57、65、73、81、89、122 、128 、134 頁),可知被告主張其向恩合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3 至6 所示面板後,係將面板出售予香港裕昇有限公司(RICH BRILLIANT,下稱裕昇公司)及漢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惠公司)。然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11月6 日證櫃監字第1040201245號函載明:被告於103 年起向恩合公司採購TFT-LCD (即液晶銀幕),再銷售予裕昇公司、漢惠公司等交易之銷售真實性有疑慮;裕昇公司、漢惠公司係被告103 年度11月及5 月新增之銷售客戶,該2 公司於104 年度第1 季係被告第6 大(銷售金額70,569仟元)及第7 大客戶(銷售金額69,218仟元);漢惠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港幣2 元,疑為紙上公司;裕昇公司、漢惠公司向被告主張TFT-LCD 產品瑕疵而無法完成驗收,並向被告要求辦理大額退貨,恩合公司雖開立3 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支付被告退貨貨款,惟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即發生銀行存款不足退票,故上開支票之兌現可能性存疑;且退貨時係由恩合公司於香港直接取回退貨,前開交易之銷售真實性存疑,足認上開交易安排疑有虛增營業收入及淘空公司資產情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8 至351 頁)。準此,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四之採購單、裝箱單、發票,既為其與裕昇公司、漢惠公司間疑似假交易之文件,則上開採購單、裝箱單、發票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又被告抗辯:因本件恩合公司出售被告之編號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附表二編號2 、3 )之螢幕面板有瑕疵,遭被告客戶退貨,恩合公司與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1日簽署債務確認書(Debit Note)及辦理退貨等語,並提出Debit Note、採購倉庫退貨單、退貨明細為證(見院一卷第139 至143 頁),然細核上開文件資料,發現被告主張退貨之編號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退貨明細單記載對應之發票為MRD-00000000號(見院一卷第139 、143 頁),顯與被告抗辯該採購單對應之發票為MRD-00000000號乙節(附表三編號3 )相互歧異;且觀之原證7 由恩合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商糾比例確認書(見院一卷第131 頁),可知恩合公司與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1日協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之不良品(RMA 數量比例為10% ),以SAMPLE FREE OF CHARGE 進行補償(即樣品免費贈送),則雙方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就編號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號採購單之交易辦理全部退貨之理?況經本院命被告補正退貨廠商之瑕疵檢驗報告、廠商主張退貨文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見院二卷第256 、264 頁),則被告抗辯本件6 筆交易業經下游廠商辦理全部退貨云云,尚不足取,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裝箱單、發票等為真實之交易文件。至被告雖提出應付憑單、一般傳票、銀行匯款單據等付款資料(見院一卷第69至83頁;院二卷第57至61、67至69、91至94、122 至127 、129 至139 頁),欲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惟上開付款資料均無從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裝箱單或發票之內容相互勾稽;且證人吳佩靜證稱:本件兩造提出同號、內容不同之採購單,有可能是因重複下單或下單下錯等語(見院二卷第15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之帳款,恩合公司無從將此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㈦再者,遍觀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見院二卷第170 至213 頁背面),係認定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涉嫌與第三人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等進行虛偽交易;被告公司負責人董正文、經理連仕滄2 人涉嫌以佳營公司為中心,與第三人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等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之犯罪行為,然起訴書並未指訴本件恩合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6 筆交易行為,屬虛假交易犯罪行為之範疇。準此,縱然原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發票與被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3 至6 所示採購單、發票,發生文件號碼相同、內容卻不同之異常情事,仍不足認定本件6 筆交易行為屬虛偽交易或無系爭應收帳款存在,附此敘明。 ㈧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同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讓恩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交易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交易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務。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檢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予被告(見院一卷第7 、11、15、22頁),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採購單記載之「出貨後60天T/T 」付款條件(見院一卷第8 、12、16、19、23頁),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清償期限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到期日」欄位所載,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212 萬2,133.25元(計算式:43,691.25 +338,288.40+38,288.40 +38,288.40 +38,288.40 +38,288.40 =2,122,133.25)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美金)│ 到 期 日 │ 利 率 │ 利 息 起 訖 日 │ ├──┼────────┼──────┼────┼──────────────┤ │ 1 │43萬691.25元 │104年5月25日│百分之五│自104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33萬8,288.40元 │104年5月29日│百分之五│自104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33萬8,288.40元 │104年6月2日 │百分之五│自104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 │33萬8,288.40元 │104年6月9日 │百分之五│自104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5 │33萬8,288.40元 │104年6月22日│百分之五│自104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6 │33萬8,288.40元 │104年6月29日│百分之五│自104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212 萬2,133.25元│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受讓應收帳款債權明細): ┌──┬───────┬─────────┬─────────┬──────┐ │編號│ 採 購 單 │ 裝 箱 單 │ 發 票 │ 備 註 │ ├──┼───────┼─────────┼─────────┼──────┤ │ 1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8 │ │ ├───────┼─────────┼─────────┤至10頁 │ │ │採購日期:103 │104年3月25日 │104 年3 月25日 │ │ │ │年12月1 日 │ │ │ │ │ ├───────┤ │ │ │ │ │交貨日:104 年│ │ │ │ │ │4 月30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5500│TFT-LCD5500 片 │TFT-LCD5500 片(美│ │ │ │片(美金43萬69│ │金43萬691.25元) │ │ │ │1.25元) │ │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 2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12│ │ │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至14頁 │ │ ├───────┼─────────┼─────────┤ │ │ │採購日期:104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 │ │ │年1 月5日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年3月10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43│TFT-LCD :4320片 │TFT-LCD :4320片(│ │ │ │20片(美金33萬│ │美金33萬8288.4元)│ │ │ │8288.4元) │ │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 3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16│ │ │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至18頁 │ │ ├───────┼─────────┼─────────┤ │ │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2日 │104 年4 月2 日 │ │ │ │年1 月8 日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年3月10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43│TFT-LCD :4320片 │TFT-LCD :4320片(│ │ │ │20片(美金33萬│ │美金33萬8288. │ │ │ │8288.4元) │ │4 元)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 4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19│ │ │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至21頁 │ │ ├───────┼─────────┼─────────┤ │ │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9日 │104 年4 月9 日 │ │ │ │年1 月13日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年3月15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43│TFT-LCD :4320片 │TFT-LCD :4320片(│ │ │ │20片(美金33萬│ │美金33萬8288. │ │ │ │8288.4元) │ │4 元)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 5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23│ │ │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至25頁 │ │ ├───────┼─────────┼─────────┤ │ │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4 月22 日 │ │ │ │年1 月20日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年3月20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43│TFT-LCD :4320片 │TFT-LCD :4320片(│ │ │ │20片(美金33萬│ │美金33萬8288.4 │ │ │ │8288.4元) │ │ 元)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 6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見院一卷第26│ │ │ │(CSO-000000000) │(CSO-000000000) │至28頁 │ │ ├───────┼─────────┼─────────┤ │ │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4 月27日 │ │ │ │年1 月27日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年3月30日 │ │ │ │ │ ├───────┼─────────┼─────────┤ │ │ │液晶顯示板:43│TFT-LCD :4320片 │TFT-LCD :4320片(│ │ │ │20片(美金33萬│ │美金33萬8288.4 │ │ │ │8288.4元) │ │ 元) │ │ │ ├───────┼─────────┼─────────┤ │ │ │出貨後60天電匯│ │ │ │ └──┴───────┴─────────┴─────────┴──────┘ 附表三(被告抗辯持有之採購單明細): ┌──┬───────┬───────┬────────┬─────┬───────┐ │編號│ 採 購 單 │ 裝 箱 單 │ 發 票 │ 付 款 │ 備 註 │ ├──┼───────┼───────┼────────┼─────┼───────┤ │ 1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1 月│見院一卷第64、│ │ ├───────┼───────┼────────┤7 日彰化銀│69-1 至73、263│ │ │採購日期:103 │104年1月23日 │104 年1 月23 日 │行電匯美金│至274 頁;院二│ │ │年12月1 日 │ │ │43萬691.25│卷第122 至127 │ │ ├───────┤ │ │元 │頁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2月27日(手 │ │ │ │ │ │ │寫客戶:Rich │ │ │ │ │ │ │Brilliant ) │ │ │ │ │ │ ├───────┼───────┼────────┤ │ │ │ │液晶顯示板5500│TFT-LCD5500 片│TFT-LCD5500 片 │ │ │ │ │片(美金43萬69│ │(美金43萬691.25│ │ │ │ │1.25元) │ │元)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 2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2 月│見院一卷第65、│ │ ├───────┼───────┼────────┤12日合作金│68、74至77、27│ │ │採購日期:104 │104年2月16日 │104 年2 月16日 │庫電匯美金│5 至285 頁;院│ │ │年1 月29日 │ │ │4萬4726.07│二卷第128 至13│ │ ├───────┤ │ │元;104 年│3 頁 │ │ │交貨日期:104 │ │ │2 月12日匯│ │ │ │年4月30日(手 │ │ │豐銀行電匯│ │ │ │寫客戶:漢惠)│ │ │美金24萬元│ │ │ ├───────┼───────┼────────┤ │ │ │ │液晶顯示板:36│TFT-LCD :3636│TFT-LCD :3636片│ │ │ │ │36片(美金28萬│片 │(美金28萬4726.0│ │ │ │ │4726.07 元) │ │7元)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 3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2 月│見院一卷第66、│ │ ├───────┼───────┼────────┤3 日彰化銀│69、78至83、28│ │ │採購日期:104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行電匯美金│6 至296 頁;院│ │ │年1 月29日 │ │ │23萬7115.1│二卷134 至139 │ │ ├───────┤ │ │1元 │頁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4月30日(手 │ │ │ │ │ │ │寫客戶:漢惠)│ │ │ │ │ │ ├───────┼───────┼────────┤ │ │ │ │液晶顯示板:30│TFT-LCD :3028│TFT-LCD :3028片│ │ │ │ │28片(美金23萬│片 │(美金23萬7115.1│ │ │ │ │7115.11元) │ │1 元)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 4 │無原告主張之CS│ │ │ │ │ │ │O-000000000 採│ │ │ │ │ │ │購單 │ │ │ │ │ ├──┼───────┼───────┼────────┼─────┼───────┤ │ 5 │無原告主張之CS│ │ │ │ │ │ │O-000000000 採│ │ │ │ │ │ │購單 │ │ │ │ │ ├──┼───────┼───────┼────────┼─────┼───────┤ │ 6 │無原告主張之CS│ │ │ │ │ │ │O-000000000 採│ │ │ │ │ │ │購單 │ │ │ │ │ └──┴───────┴───────┴────────┴─────┴───────┘ 附表四(被告抗辯持有之發票〈INVOICE 〉明細): ┌──┬───────┬───────┬────────┬─────┬───────┐ │編號│ 發 票 │ 採 購 單 │裝箱單、裝船通知│ 付 款 │ 備 註 │ │ │ │ │單 │ │ │ ├──┼───────┼───────┼────────┼─────┼───────┤ │ 1 │MRD-00000000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3 月│見院二卷第89至│ │ ├───────┼───────┼────────┤24日上海商│97頁 │ │ │104 年3 月31日│採購日期:104 │104 年3 月31日 │銀電匯美金│ │ │ │ │年3月23日 │ │29萬7568.5│ │ │ │ ├───────┤ │元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6 月30日(手│ │ │ │ │ │ │寫客戶:漢惠)│ │ │ │ │ ├───────┼───────┼────────┤ │ │ │ │TFT-LCD3800 片│液晶顯示板:38│TFT-LCD3800 片 │ │ │ │ │(美金29萬7568│00片(美金29萬│ │ │ │ │ │.5元) │7568.5 元) │ │ │ │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2 │無原告主張之MR│ │ │ │ │ │ │D-00000000發票│ │ │ │ │ ├──┼───────┼───────┼────────┼─────┼───────┤ │ 3 │MRD-00000000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3 月│見院二卷第57至│ │ ├───────┼───────┼────────┤31日第一銀│64頁 │ │ │104 年4 月7日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7日 │行電匯美金│ │ │ │ │年3 月27日 │ │33萬8288.4│ │ │ │ ├───────┤ │元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6 月30日(手│ │ │ │ │ │ │寫客戶:Rich)│ │ │ │ │ ├───────┼───────┼────────┤ │ │ │ │TFT-LCD4320 片│液晶顯示板:43│TFT-LCD4320 片 │ │ │ │ │(美金33 萬828│20片(美金33萬│ │ │ │ │ │8.4 元) │8288.4 元) │ │ │ │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4 │MRD-00000000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4 月│見院二卷第65至│ │ ├───────┼───────┼────────┤2 日第一銀│72頁 │ │ │104 年4 月14日│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14日 │行電匯美金│ │ │ │ │年3 月31日 │ │24萬2753.2│ │ │ │ ├───────┤ │5 元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6 月30日(手│ │ │ │ │ │ │寫客戶:漢惠)│ │ │ │ │ ├───────┼───────┼────────┤ │ │ │ │TFT-LCD3100 片│液晶顯示板:31│TFT-LCD3100 片 │ │ │ │ │(美金24 萬275│00片(美金24萬│ │ │ │ │ │3.25 元) │2753.25 元) │ │ │ │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5 │MRD-00000000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4 月│見院二卷第73至│ │ ├───────┼───────┼────────┤2 日第一銀│80頁 │ │ │104 年4月17日 │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17 日 │行電匯美金│ │ │ │ │年3 月31日 │ │33萬8288.4│ │ │ │ ├───────┤ │元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6 月30日(手│ │ │ │ │ │ │寫客戶:Rich)│ │ │ │ │ ├───────┼───────┼────────┤ │ │ │ │TFT-LCD4320 片│液晶顯示板:43│TFT-LCD4320 片 │ │ │ │ │(美金33萬8288│20片(美金33萬│ │ │ │ │ │.4 元) │8288.4元) │ │ │ │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 6 │MRD-00000000 │CSO-000000000 │MRD-00000000 │104 年4 月│見院二卷第81至│ │ ├───────┼───────┼────────┤8 日上海商│87頁 │ │ │104 年4 月20日│採購日期:104 │104 年4 月20日 │銀開狀 │ │ │ │ │年3 月31日 │ │ │ │ │ │ ├───────┤ │ │ │ │ │ │交貨日期:104 │ │ │ │ │ │ │年6 月30日(手│ │ │ │ │ │ │寫客戶:Rich)│ │ │ │ │ ├───────┼───────┼────────┤ │ │ │ │TFT-LCD4320 片│液晶顯示板:43│TFT-LCD4320 片 │ │ │ │ │(美金33萬8288│20片(美金33萬│ │ │ │ │ │.4 元) │8288.4元) │ │ │ │ │ │ ├───────┤ │ │ │ │ │ │預先電匯付款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