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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告
韓牧西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複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告
費聿元
被告
徐樹人
被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被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文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韓牧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公司重整期間以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張綱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4年10月1日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原告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即於104年11月30日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綱維擔任董事長,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綱維,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麗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包毅宏,再變更為梁漢文,並經渠等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1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怡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4年9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怡安公司與韓牧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產險公司與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韓牧西於97年1月間擔任怡安公司副總經理,徐樹人為台灣產險公司之協理,費聿元為台灣產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上開各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經理人。原告於96年12月間因遭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鉅款致周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吳哥航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樓文豪遂先以自有資金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元,而原告受領該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於受領時已生清償之效力。惟時任原告總經理之訴外人陳尚群與樓文豪協議須給付4,500萬元予樓文豪,陳尚群為取得返還款項之支出憑證,乃於97年1月9日以原告帳務需要為由,向韓牧西索取金額為4,500萬元之保險單據,原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復去電催索,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均明知台灣產險公司對原告並無4,500萬元之應收保費,惟韓牧西仍以原告帳目調整為由,指示費聿元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下稱系爭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下稱系爭退款通知書)各1紙,費聿元於取得徐樹人同意後,隨即命人製作上述請款、退款通知書,由費聿元蓋用徐樹人之簽名章後寄予吳勇璋,吳勇璋隨即以經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系爭請款通知書,欲將款項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帳戶,惟原告財會部門以系爭請款通知書非正式收據不能出帳,且付款對象非台灣產險公司而拒絕,經吳勇璋以陳尚群指示當日需將款項匯出為由,與財會部門人員協調後,旋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請款通知書確實足使原告得以「暫付款」名義出帳,致原告因此支出不實之保險費4,500萬元而受有損害,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等偽造不實文書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有共同關連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尚群等人縱有介入付款過程,惟並未中斷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陳尚群與樓文豪間縱有由樓文豪先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元,原告再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之協議,然該協議係以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規定之手段為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之協議,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履行對樓文豪之協議,而未受有損害。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簽發不實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交付予原告公司人員,使其得以不實之單據支出4,500萬元保險費,使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足認渠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參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係為防止不實之文書妨害他人之權益,論其性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違反上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韓牧西身為怡安公司副總經理,當依循法定程序,本於其保險經紀人之職責,為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徐樹人、費聿元分別為台灣產險公司協理、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負責保險承保及收費相關事宜,3人均明知台灣產險公司對原告並無4,500萬元之應收保費,竟配合製作不實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且該通知屬業務上之文書,渠等開立製作等行為當然屬於法人之職務行為。又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均非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刑事告訴狀內亦未提及韓牧西等人之行為,韓牧西、費聿元或於該案調查或審理中有作證,然渠等均否認犯行及否認其製作之不實文書可作為暫付款出帳,徐樹人則根本未參與該案偵查或審判程序,況原告縱於該案有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或到場,惟閱卷聲請書乃制式格式,無從證明告訴代理人自閱卷得知何事實,且該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既非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受委任範圍僅針對特定案件,而非廣泛性、無限制範圍,自不得逕將律師辦理他案所可能知悉之資訊概然視為或推論原告本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行為人。再上開案件係於10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於其後方收受判決,復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另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對於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連帶賠償原告4,5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怡安公司與韓牧西連帶賠償原告4,500萬元,及台灣產險公司與費聿元、徐樹人連帶賠償原告4,500萬元。又本件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怡安公司與韓牧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產險公司與費聿元、徐樹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韓牧西部分:依據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因遭吳哥航空公司欠款致周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陳尚群乃與樓文豪協議,由樓文豪先匯款予原告供周轉,事後原告再以其他理由退還4,500萬元予樓文豪,故樓文豪與原告間成立該4,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嗣陳尚群根據上開借貸協議將款項以其他名義匯至樓文豪指定帳戶,本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上開借貸契約與原告對吳哥航空公司之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此免除吳哥航空公司積欠原告4,500萬元之債務,原告本可再向吳哥航空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原告資產總數並未受影響,應未受有損害,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韓牧西對於上開協議內容毫不知情,僅單純轉達陳尚群等人之請託,且台灣產險公司是否開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屬費聿元及徐樹人之專業判斷領域,韓牧西對費聿元、徐樹人並無任何支配權限,顯無從指示渠等開立,況陳尚群係依據借貸協議將款項匯至樓文豪指定帳戶,業如上述,顯與韓牧西之行為無涉。此外,系爭請款通知書並非正式或暫時之支出憑證,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本無法僅憑此請款通知即付款,遑論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本係各別增、減4,500萬元,即為0元,並不應該支出任何款項,足證原告縱受有損害,係由於原告所屬人員陳尚群等人不當介入,命原告公司專責保險費出帳人員孫肖蓉等以登載不實帳冊方式,使4,500萬元得匯至樓文豪指定帳戶,與韓牧西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韓牧西要求費聿元、徐樹人提供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既無法據以付款,足證韓牧西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損害之故意及過失。再者,韓牧西、費聿元前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曾於97年5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就本案事實作證陳稱,且經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第173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載,足見原告早於97年8月間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有知悉,復於97年9月16日對陳尚群等人所提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載明,可見其於斯時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韓牧西已就上述刑事案件於100年11月9日到庭作證,故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於10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應予駁回等語。

㈡費聿元、徐樹人、台灣產險公司部分:原告所指費聿元、徐樹人所為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費聿元、徐樹人及韓牧西僅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證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對於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可供原告以暫付款科目支付款項,使原告傳票、帳冊有不實記載之認識,要難認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確有明知陳尚群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而予以幫助之故意等語,足見原告支付系爭4,500萬元,乃肇因於其所屬人員人謀不臧,其損害與費聿元、徐樹人出具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費聿元、徐樹人在提供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時,主觀上無法預見原告將據以付款,且客觀上一般人亦無預見可能性,費聿元、徐樹人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又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6號、第17397號於97年9月10日起訴後,隨即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分,委由訴訟代理人遞狀聲請閱卷,而得於同年月12日閱覽包含偵查卷宗在內全部卷宗,復於97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檢附前開起訴書為證,足證原告已藉此得悉陳尚群等人,係藉由費聿元交付、載有徐樹人簽章之台灣產險公司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將4,500萬元匯至樓文豪指定帳戶內,嗣又透過告訴代理人全程參與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足證原告於97至100年間,已知悉陳尚群等人係利用台灣產險公司之費聿元及徐樹人即賠償義務人出具之系爭請款通知書,將4,500萬元以不存在之保險費用,且不符付款常規之方式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損害原因及損害事實,然其遲至103年9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㈢怡安公司部分:韓牧西並非怡安公司之董事,亦非具有代表權之人,且原告自承並未向台灣產險公司投保責任兵險,怡安公司自無為原告處理責任兵險事務之可能,原告復無提供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等資料通知保險經紀人之事實,即未有保險經紀人處理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書等職務行為之外觀。韓牧西亦陳稱係基於原告人員陳尚群、吳勇璋及施建華私人情誼請託,而決定以其個人身分商請費聿元開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予原告,顯非屬執行怡安公司職務之行為,怡安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縱怡安公司應與韓牧西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原告所屬人員執意違法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基於其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怡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卷三第232-233頁):

㈠韓牧西於97年1月間任職怡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費聿元為台灣產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徐樹人為協理。

㈡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於97年1月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財務處副總經理、企劃處協理。樓文豪設立柬埔寨商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合作包機業務。因吳哥航空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致原告發生資金危機,吳哥航空公司負責人樓文豪與原告總經理陳尚群於96年12月間協議由樓文豪以4,500萬元匯款予原告。

㈢陳尚群為取得匯出4,500萬元款項予樓文豪之支出憑證,乃於97年1月9日以原告帳務需要為由,向韓牧西索取金額為4,500萬元之保險單據,時任原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復去電催索。韓牧西以原告帳目調整為由,告知台灣產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費聿元原告請求開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各1紙,費聿元於取得台灣產險公司協理徐樹人同意後,隨即命人製作上述請款、退款通知書,由費聿元蓋用徐樹人之簽名章後寄予吳勇璋,吳勇璋隨即以經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前開請款通知書,欲將款項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帳戶,惟原告財會部門以前開請款通知書非正式收據不能出帳而拒絕,經吳勇璋以陳尚群指示當日需將款項匯出為由,與財會部門人員協調後,旋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於97年1月10日將4,500萬元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共同使原告公司96年、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犯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金上重訴第58號刑事判決維持,判處吳勇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判處施建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2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經本院稍做文字修正如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原告以支出保險費名義匯款4,500萬元予樓文豪,有無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有無因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之行為致生損害?亦即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與原告支付樓文豪4,500萬元,有無因果關係?

㈢韓牧西係轉達原告公司要求費聿元開立不實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抑或指示費聿元開立不實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

㈤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是否應分別與其受僱人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負連帶責任?

㈥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

⒈原告總經理陳尚群、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與樓文豪謀議,原告暫免向吳哥航空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迄96年底,因原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過高,陳尚群始與樓文豪謀議,先由樓文豪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元,再由原告退還該筆4,500萬元予樓文豪等情,原告就前開情節除陳尚群與樓文豪謀議事後由原告退還該筆4,500萬元予樓文豪一事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被告則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33頁)。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已主張陳尚群因與樓文豪達成協議,須給付4,500萬元予樓文豪,有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且陳尚群與樓文豪協議,先由樓文豪以自有資金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予樓文豪一節,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132頁),復有樓文豪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以證人身分證稱:「…12月中,陳尚群跟我說年底到了,看你能不能多還一點錢給我們…我說真的是找不到錢,…他說你能不能去外面借…我去找那個王化宇看他有沒有…我跟陳尚群說能調度的大概是5千萬左右,他說借4,500萬,我說你什麼時候可以還,他說是短期借,大概10天左右就能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及證人孫肖蓉於同案證稱:「(Debit Note跟Credit note)吳勇璋告訴我是陳尚群交代要支付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堪認陳尚群與樓文豪謀議事後由原告退還該筆4,500萬元予樓文豪一情為真,原告爭執上情,殊無可採。

⒉事後樓文豪即依前開計畫於96年12月間,透過王化宇借款4,500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公司現有資金,共匯款72,586,063元予原告,充作吳哥航空公司支付原告之應付帳款,陳尚群嗣於97年1月間指示吳勇璋向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取得台灣產險公司開立之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再由吳勇璋指示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孫肖蓉以支付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吳哥航空公司積欠原告之4,500萬元款項業已清償,原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已無該4,500萬元之債權可資請求,惟陳尚群再以暫付保險費名義將系爭4,500萬元匯還予樓文豪,原告實際上卻未取得該4,500萬元,自屬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

⒊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六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論述:「遠航公司將該4,500萬元匯還樓文豪,係屬雙方約定事項之履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應僅將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調回,增加4,500萬,卻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出帳,然應收帳款屬資產科目,暫付款亦屬於資產科目,雖科目登記不同,惟於資產總數並無差異,資產負債表並未失真,是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本案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三人知悉陳尚群等人索取上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之目的,係為還款予樓文豪」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上開論述僅在於申論該院認原告資產負債表並無不實,並非事實認定,與原告有無4,500萬元之損害並無相關。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基於卷存證據資料為上開認定,不受本件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陳尚群為取得匯出4,500萬元款項予樓文豪之支出憑證,乃於97年1月9日以原告帳務需要為由,向韓牧西索取金額為4,500萬元之保險單據,時任原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復去電催索。韓牧西以原告帳目調整為由,告知台灣產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費聿元原告請求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各1紙,費聿元於取得台灣產險公司協理徐樹人同意後,隨即命人製作上述請款、退款通知書,由費聿元蓋用徐樹人之簽名章後寄予吳勇璋,吳勇璋隨即以經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前開請款通知書,欲將款項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帳戶,惟原告財會部門以前開請款通知書非正式收據不能出帳而拒絕,經吳勇璋以陳尚群指示當日需將款項匯出為由,與財會部門人員協調後,旋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於97年1月10日將4,500萬元匯至樓文豪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卷三第275頁),堪以認定。且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於97年1月10日之時,均明知台灣產險公司對原告並無4,500萬元之應收保費,仍由韓牧西去電通知費聿元,以原告帳目調整為由,開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2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76頁),均足認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對於系爭請款通知書係屬虛偽不實之文書知之甚明。系爭請款通知書係虛偽不實之文書,且係造成原告匯還4,500萬元予樓文豪之結果之原因,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孫肖蓉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案件中證稱:1月10日早上吳勇璋找伊,給伊看兩張付款申請書及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說陳尚群交辦,要求渠等編製傳票…伊反應這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沒有收據,應該不能付,吳勇璋回答是總經理交辦,要把錢付到這帳戶(指寧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伊與主管賴富美討論,以暫付之會計科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4頁),於本院103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請款及退款通知係加退費之證明文件,無法作為出帳之依據。…Debit Note及Credit Note一般是不做付款的…係因吳勇彰施加壓力,並說是陳尚群指示,稱這個帳一定要做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5-266頁),足見系爭請款通知書雖非出帳之收據而不能直接出帳,惟原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總經理陳尚群對原告財會部門人員施加壓力後,原告財會部門人員即以暫付款名義製做傳票,交由出納部門付款,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觀之,有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存在,陳尚群、吳勇璋始有得以施壓並使原告財會人員製做傳票出帳之理由,無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存在,陳尚群、吳勇璋即無由施壓使原告財會人員製做傳票以出帳,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自屬發生損害之相當條件。被告抗辯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與原告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明知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係屬虛偽不實之文書,仍共同製作並交付原告,雖渠等對於陳尚群、吳勇璋欲持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作為原告支出4,500萬元之依據一情並不知悉,然渠等之不法行為係原告受有4,5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查陳尚群為取得返還4,500萬元予樓文豪之支出憑證,於97年1月9日,帶同吳勇璋、施建華前往拜訪韓牧西,向韓牧西表示因原告帳務需要,向韓牧西索取金額4,500萬元之保險單據,嗣吳勇璋復去電催索,韓牧西遂於97年1月10日去電費聿元,以原告帳目調整為由,指示費聿元立刻開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並於同日上午直接寄予吳勇璋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68頁),上情堪以認定。韓牧西雖爭執伊僅係轉達陳尚群等人之請託,其對於費聿元或徐樹人並無指揮或支配權限,實際上是否能開立系爭請款及退款通知,仍係由台灣產險公司自行審核評估等語,惟韓牧西撥打電話要求費聿元提供台灣產險公司之請款、退款通知予原告,仍屬對於原告受有4,5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費聿元、徐樹人實際上因其請託而製作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予原告,則其對於費聿元、徐樹人有無指揮、支配權限,並非重要,不得因此而解免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韓牧西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總經理陳尚群、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與樓文豪謀議,原告暫免向吳哥航空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迄96年底,因原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過高,陳尚群始與樓文豪謀議,先由樓文豪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元,再由原告以其他理由退還該筆4,500萬元予樓文豪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孫肖蓉前開證述,依照原告內部規定,請款通知書本身非收據,不能為出帳之依據,伊係因受吳勇璋、陳尚群壓力始製作傳票,是本件原告所受4,500萬元之損害,主要係由原告之總經理陳尚群、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之行為所致,如無陳尚群、吳勇璋事前暫免向吳哥航空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致原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過高,且為彌補漏洞,陳尚群、吳勇璋故意違背職務,與樓文豪為前開不法謀議,而將4,500萬元匯還樓文豪,當不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況僅有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亦不致產生本件損害,尚需陳尚群、吳勇璋對內施加壓力始會發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主要肇因於原告之使用人之行為,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提供之台灣產險公司名義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僅為陳尚群、吳勇璋不法行為之工具而已。本院斟酌被害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原因力顯然超過加害人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而認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賠償金額應酌減至3/10,即韓牧西、費聿元、費聿元應連帶賠償1,350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3/10=1,350萬元)。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韓牧西於97年1月間任職怡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費聿元為台灣產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徐樹人為協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同時主張韓牧西等3人分別為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惟原告未舉證韓牧西等3人具有經理人權限,尚難認韓牧西等3人於其業務範圍內分別為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之負責人,僅能認韓牧西等3人為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雖另主張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韓牧西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負責人定義,係針對該條前項規定經紀人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而定,況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並非法律位階,而依憲法規定,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僅能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認定韓牧西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於97年間,台灣產險公司透過保險經紀人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業據費聿元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又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找韓牧西要保險公司單據時,並未指定台灣產險公司,韓牧西認為保險公司就是台灣產險公司,所以就打電話給台灣產險公司一節,業據韓牧西於同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而台灣產險公司承保原告自96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之96年度之航空超額責任兵險,該年度投保之超額責任兵險,並無調整保費之情形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商品資料庫網頁資料、台灣產險公司103年12月31日產法遵字第10300024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6-201頁、第75頁),堪認97年間怡安公司為原告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且有為原告向台灣產險公司洽訂航空責任兵險。按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定有明文。韓牧西係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惟韓牧西明知台灣產險公司斯時對於原告並無4,500萬元之保險費請求權,仍轉知台灣產險公司之費聿元、徐樹人,請渠等提出4,500萬元之請款及退款通知書,自客觀上觀察,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怡安公司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怡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費聿元、徐樹人為台灣產險公司襄理、協理,渠等出具台灣產險公司名義之系爭請款、退款通知書,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台灣產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台灣產險公司亦應對費聿元、徐樹人前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前因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韓牧西、費聿元曾就本案事實於97年5月2日至調查局與台北地檢署作證,原告亦於97年9月16日對陳尚群等人就本案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於該他案亦有委任告訴代理人,且韓牧西於他案亦於100年11月9日至本院作證,均足認原告至遲於當時就本件侵權行為已明確知悉,故本件時效已消滅等語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2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61-62頁)。惟韓牧西、費聿元就本案事實於97年5月2日至調查局與台北地檢署作證,與原告是否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非一事,自不能認因韓牧西、費聿元就本案事實於97年5月2日至調查局與台北地檢署作證,原告即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⒉又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7年9月16日對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聲請閱卷,依該聲請狀內容僅記載:「為被告(陳尚群)涉嫌背信罪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閱卷…被告陳尚群更於離職之際,毀損或竊取聲請人遠航公司內部檔案資料,造成聲請人遠航公司無從窺知其犯罪行為之全貌,針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遠航公司將另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有該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頁),依上開書狀內容難認原告斯時對於本件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共同侵權行為已有明知。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就陳尚群前開事項聲請閱卷,並非意在對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未必即會將該等事實告知委任人即原告,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縱然知悉該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之內容,與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仍非同一,況原不能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準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前開委任訴訟代理人對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聲請閱卷,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殊非可採。

⒊再原告於97年9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於胡定吾、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提起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告訴,該告訴狀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記載:「96年12月間,被告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等人,見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鉅額債務無法清償,為減少公司財報應收帳款之數額,與被告樓文豪協議,先由吳哥航空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500萬元,清償告訴人遠航公司帳款7,258萬6,063元。嗣後,被告陳尚群再以暫付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回吳哥航空,俾利吳哥航空公司返還第三人之4,500萬元,因而造成告訴人遠航公司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等語,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14頁),則依原告前開書狀,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固屬知悉其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惟未能認其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包括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是亦難以原告於該日提出告訴即認屬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縱上所述,被告雖主張原告知悉在前故本件時效消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㈧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怡安公司、台灣產險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韓牧西聲請調查台灣產險公司於96年、97年間有無依據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航空險契約給付怡安公司或韓牧西保險佣金,以及向台灣產險公司函調該公司與再保險公司間之再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96、97年間怡安公司或韓牧西有無收取原告向台灣產險公司投保之佣金,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台灣產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間之再保險契約與本件爭點並無重要關聯性,而認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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