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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5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被告
徐景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則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之上櫃公司。又被告徐景星及訴外人張嘉元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分別擔任被告漢康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訴外人黃健榮及黃湘玲則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嘉元及黃健榮於100 年7 月間謀議,因被告漢康公司為上櫃公司,以被告漢康公司名義銷售砂石及混凝土可增加銷售量,故由黃健榮將其實際掌控之長億公司、鍵蒼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砂石及混凝土,虛偽透過被告漢康公司居間交易以利銷售,進而讓黃健榮入主漢康公司,張嘉元復將上情告知被告徐景星,黃健榮則告知其女黃湘玲,被告徐景星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均明知被告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及鍵蒼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砂石之事實,乃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元及黃健榮於100 年7 月11日約定,被告漢康公司向長億公司購買砂20,0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 元,總價12,200,000元,及石20,0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60 元,總價11,20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24,570,000元,其付款條件採預付現金方式付款,而於上開交易之後,再由鍵蒼公司向被告漢康公司訂購砂20,0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30 元,總價12,600,000元,及石20,0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80 元,總價11,60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25,410,000元,黃湘玲基於黃健榮與張嘉元之前開約定,乃指示長億公司員工於100 年7 月11日製作長億公司與被告漢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徐景星之同意,蓋用被告漢康公司之公司章於其上,嗣張嘉元並指示被告漢康公司員工就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採購單、傳票、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並在經過被告徐景星之同意後,於100 年7 月13日由被告漢康公司員工匯款24,570,000元至長億公司帳戶,張嘉元繼而指示被告漢康公司員工就銷貨予鍵蒼公司部分填具確認單、進料單、砂石提貨統計表、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鍵蒼公司亦配合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不實之訂購單向被告漢康公司購買砂石,因此自被告漢康公司之會計帳上以觀,被告漢康公司已於100 年7 月25日、27日向長億公司提領預付貨款之部分砂石,並於同年月29日全數銷貨予鍵蒼公司,惟實際上被告漢康公司並未自長億公司提領系爭砂石,長億公司及被告漢康公司亦均未交付砂石予鍵蒼公司,鍵蒼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貨款予被告漢康公司,故長億公司遂陸續於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分批將被告漢康公司給付之前開預付貨款退回,然長億公司最終仍積欠被告漢康公司7,500,000 元之預付貨款,故被告漢康公司乃於101 年間將預付貨款餘額7,500,000 元轉列其他應收款,再提列呆帳損失,是被告徐景星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共同使被告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假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被告漢康公司受有7,500,000 元之重大損害,且渠等將系爭虛假交易列入漢康公司100 年度第3 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收入,已足使被告漢康公司股東及其他市場投資人對被告漢康公司之財務狀況產生錯誤判斷並致生損害於被告漢康公司。且本件被告徐景星於執行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時,被告漢康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有極大之缺失,此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證人許穎婕、王淑媛、劉一蓀、郭恬安、林怡君、尹德憲、江惠美、陳俞伶等之證詞足證,且其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可知,被告徐景星顯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1 、內控處理準則等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受任人義務,未建構適切之內部控制制度,使被告漢康公司之會計控制流於形式而無法保護資產安全、破壞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且使被告漢康公司之經營績效低落,削減其經濟效率並致公司之遵循管理政策形同虛設,顯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同時,因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時,卻怠於職守、未盡職責,致被告漢康公司內控機制淪為虛設,暴露於極高之損失風險之中,且本案刑事不法行為人等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等法令,令公開發行公司之被告漢康公司名譽遭受重大損失,業已符合「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並進而致被告漢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已難期待被告徐景星克盡職守,發揮董事應有促進公司治理之功能,故其現繼續擔任被告漢康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實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被告等雖辯稱不得以舊任期中所生不適任事實作為解任新任期之事由,惟公司法上關於董事任期制之規定,僅係規範董事與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的發生及消滅,董事於任職期間內權利或義務享有或負擔等事項,並非解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茍董事於任期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所負義務,縱董事因任期屆滿而委任關係消滅,然並不因此解免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亦即,董事任期制,與其本身是否適任董事,係屬二事,如董事有違法或不當行為,更有透過法院加以檢視是否適任之必要,是其任期屆滿後,縱經改選再度當選,仍可對之提起解任訴訟,且被告漢康公司為上櫃公司,經營階層掌握社會投資大眾所投入之龐大資金或資源,該資源之運用上如購買資產等投資行為自應經公司董事會等機關審慎衡量,包括內控機制及風險管理評估,惟被告徐景星身為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卻未實際衡量被告漢康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狀況,即放任張嘉元等人任意挪用公司資金,不予聞問,使被告漢康公司陷於極高的損失風險之中,同時亦使被告漢康公司內部控制失效,無法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增進經濟效率並促使遵循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實已不適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一職,否則日後若再發生舞弊情事,將使被告漢康公司投資人、上下游廠商及整個資本市場面臨更嚴重之風險。本件由被告漢康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亦可知被告漢康公司內部的控制系統確實存有諸多重大缺失,且被告徐景星知悉控制制度的建立,係屬董事職責,然其全然未建立被告漢康公司的內部控制系統,導致被告漢康公司有系爭諸多不利交易及損失,其自屬執行業務有重大違反法令之事由,其顯然不具董事之適任性。為此,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請求解任被告徐景星於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解任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解任被告徐景星董事職務之事由均發生於100 年間,係在被告徐景星前二任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內,此與被告徐景星最近一任經被告漢康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以股東常會改選為新任董事,顯然無關。且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解任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之何一任期,則本件審判範圍將無法特定,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甚巨,況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公司股東會選為董事,此乃無法預知且尚未發生之事,故本件應以為原告起訴時認其訴請確認解任之董事職務任期,而起訴當時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之董事職務任期期間係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18日止,惟該期間既已於105 年5月19日因被告漢康公司改選新任董事而結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因被告徐景星董事職務之任期屆滿,應認已欠訴之利益。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主在補足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14 條規定對董事之督促、監督功能,而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並未允許股東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其後任期之董事職務,則就相同機能之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當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採同一之論理,若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尚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將因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而實質上永遠無法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而謂:「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並無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之要件」云云,惟該判決,僅屬單一少數個案,並非多數實務見解,當無可採。末由被告漢康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可知被告徐景星於後一任期已經積極改善被告漢康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原告所指均為99年6 月14日至102 年6 月13日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不得以被告徐景星於100 年間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之舊任期職務期間內之情事,解任被告徐景星最近一任經被告漢康公司於105 年間以股東常會改選為新任董事職務。退步言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僅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徐景星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然查前揭案件被告徐景星迄今仍未經判決有罪,尚無從證明被告徐景星有何不法行為致被告漢康公司發生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漢康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徐景星於99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一任三年,嗣被告徐景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7、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 年度偵字第637 、638 、639 、651 、47 14 、4715、4902、49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233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徐景星被訴部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前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被告漢康公司股東常會於102 年6 月26日進行改選董事,被告徐景星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任期三年一任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又被告漢康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被告徐景星再次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一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漢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漢康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節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景星於99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三年一任期間,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共同使被告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假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被告漢康公司受有7,500,000 元之重大損害,且渠等將系爭虛假交易列入漢康公司100 年度第3 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收入,已足使被告漢康公司股東及其他市場投資人對被告漢康公司之財務狀況產生錯誤判斷並致生損害於被告漢康公司;又被告徐景星於上開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期間,未建構適切之內部控制制度,使被告漢康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有極大之缺失,被告徐景星顯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1、內控處理準則等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並進而致被告漢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實務上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事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苟將該條所定之法定事由解為設有任期之限制,將有違立法者原意;今僅要被告徐景應仍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請求解任被告徐景星於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徐景星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不適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之法定事由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是除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外,且該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係與其執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業務有關,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則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徐景星於執行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業務時,有重大損害被告漢康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被告徐景星於100 年7 月間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時,涉嫌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謀議虛偽製作長億公司與被告漢康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於100 年7 月13日由被告漢康公司員工匯款24,570,000元至長億公司帳戶,並在經過被告徐景星之同意後,張嘉元繼而指示被告漢康公司員工就銷貨予鍵蒼公司部分填具確認單、進料單、砂石提貨統計表、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而由鍵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不實之訂購單向被告漢康公司購買砂石,因此自被告漢康公司之會計帳上以觀,被告漢康公司已於100 年7 月25日、27日向長億公司提領預付貨款之部分砂石,並於同年月29日全數銷貨予鍵蒼公司,惟實際上被告漢康公司並未自長億公司提領砂石,長億公司及被告漢康公司亦均未交付砂石予鍵蒼公司,鍵蒼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貨款予被告漢康公司,故長億公司遂陸續於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分批將被告漢康公司給付之前開預付貨款退回,然長億公司最終仍積欠被告漢康公司7,500,000元之預付貨款,故被告漢康公司乃於101 年間將預付貨款餘額7,500,000 元轉列其他應收款,再提列呆帳損失,是被告徐景星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共同使被告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假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被告漢康公司受有7,500,000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徐景星同時以上開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被告漢康公司之營業收入,即將上開虛假砂石交易列入被告漢康公司100 年度第3 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收入,亦足使被告漢康公司股東及其他市場投資人對被告漢康公司之財務狀況產生錯誤判斷並致生損害於被告漢康公司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僅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5頁),然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已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認定被告徐景星有原告所主張使被告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假且不利益交易等損害被告漢康公司之行為,且被告徐景星該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徐景星被訴部分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查閱無訛,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起訴書外,全然未曾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交易單據、匯款資料、會計憑證、被告漢康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徐景星於100 年間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時,其執行董事職務時有與張嘉元、黃健榮及黃湘玲謀議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被告漢康公司營業收入,並使被告漢康公司損失7,500,000 元,及將虛假砂石交易列入被告漢康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中,損及投資大眾對被告漢康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等損害被告漢康公司之行為,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不法事實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徐景星顯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1 、內控處理準則等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受任人義務,未建構適切之內部控制制度,使被告漢康公司之會計控制流於形式而無法保護資產安全、破壞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且使被告漢康公司之經營績效低落,削減其經濟效率並致被告公司之遵循管理政策形同虛設,同時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時,怠於職守、未盡職責,致被告漢康公司內控機制淪為虛設,暴露於極高之損失風險之中,且本案刑事不法行為人等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等法令,令公開發行公司之被告漢康公司名譽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徐景星顯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云云。按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因有「重大」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需待個案原告之具體主張及舉證,再由法院於個案中依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即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景星於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時有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1 、內控處理準則等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受任人義務等情事,然原告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許穎婕、王淑媛、劉一蓀、郭恬安、林怡君、尹德憲、江惠美、徐寶星、陳俞伶、張嘉元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惟細查渠等之證詞,其中證人許穎婕於101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其擔任被告漢康公司監察人,其只有在接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會去開會,並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71 頁背面),查公司監察人於公司開會時到場開會,平日未參與公司營業運作,究竟有何違法情事且與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說明,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證人王淑媛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被告漢康公司實際營運都是決定在被告徐景星及張嘉元2 人手中,其他董事彭一修、陳思羽都是橡皮圖章附和被告徐景星及張嘉元2 人之決策,被告漢康公司取得或處理資產的過程毫無依據可言、雜亂無章、毫無制度,都是由被告徐景星及張嘉元2 人私下協議決定,董事會根本就是橡皮圖章,功能就是事後追認,…因為被告漢康公司的交易方式及項目均不合常理,也從不讓董事看公司帳目,所以懷疑被告漢康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在100 年3 月22日被告漢康公司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中被告徐景星僅僅唸過這項投資案的名稱,就問在場董、監事有無意見,在場人士還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徐景星就宣布本案通過,…,被告徐景星竟然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在100 年3 月10日就匯出美金152 萬1,000 元……,董事會不過是個橡皮圖章,事後追認而已,整個過程都沒有經過正常的董事會開會程序,100 年3 月才開始前往開會,董事會的召開是管理處尹先生唸議案,被告徐景星會問有無意見,大家都不會說話就會通過,今年1 月覺得董事會的功能蕩然無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7 頁背面),然100 年間被告徐景星為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張嘉元為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其等既然經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會分別推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則其等負責被告漢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其他董事附和其等決策未表示異議,董事會即通過議案之情,究竟有何違法情事且與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說明,另依證人王淑媛之證詞,其雖敘及如被告漢康公司取得或處理資產的過程毫無依據可言、雜亂無章、毫無制度,董事會根本就是橡皮圖章,功能就是事後追認,其覺得董事會的功能蕩然無存等語,內容空泛不明確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讓本院認定被告漢康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徐景星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形;另證人即100 年間被告漢康公司總經理劉一蓀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證稱略以伊認為被告漢康公司實際的營運是由張嘉元在負責管理,伊印象中被告漢康公司有制訂分層的權限制度,但因為伊在被告漢康公司任職期間實際上都是由張嘉元在經營管理,伊並沒有辦法實際參與經營,所以實際執行的細節伊並不清楚,伊沒有實際權利決定或審核漢康公司要給廣兆公司多少信用額度,只有形式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至第283頁),因當時涉嫌刑事不法案件之調查,證人劉一蓀於調查均推稱不清楚細節、不是其負責云云,其所言是否真實可信已屬有疑,且其亦稱被告漢康公司有制訂分層的權限制度,則依其證詞究竟如何認定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本院執此亦難認定被告徐景星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形;另依證人郭恬安於101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怡君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證人尹德憲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及104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江惠美於104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寶星於104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等證稱略以被告徐景星比較少進被告漢康公司,公司業務主要由張嘉元負責,被告徐景星通常負責簽署公司文件及進被告漢康公司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至第317 頁),惟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徐景星於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時,在公司往來交易文件上簽名以對外代表被告漢康公司,並於被告漢康公司開董事會時到場開會,應無不當,且公司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常營運管理事項並非定是由董事長一人為之,應視公司章程或內部權責分層規劃,由經理人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營運管理事項者,所在多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漢康公司章程或公司內部權責劃分規範以供本院判斷,則僅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徐景星未每日進被告漢康公司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管理為由,尚難認定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又證人陳俞伶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在伊100 年2 月進入被告漢康公司以前,當時並未有由需求單位提出請購需求,而是直接由主管告訴伊要辦理哪些採購項目,伊再依據主管指示,直接跟廠商聯繫,當時主管都已經決定好採購的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伊只是把它訴諸文字,發採購單給廠商,廠商確認訂單及蓋章後,會回傳給伊,伊再依照廠商的回傳資料簽出請款單,交給財務部門請款,並由財務部門直接付款,後來,因為會計師認為被告漢康公司的採購欠缺請購的動作,不符合一般流程,建議增加請購的流程,被告漢康公司才在101 年1 、2 月起,改由需求單位提出請購需求,由主管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並核定採購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後,再由伊發採購單給廠商,之後再依據採購文件資料送請財務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背面),由證人陳俞伶之證詞可知被告漢康公司之財務流程有未盡完善之處,然在經會計師指正後即修正公司財務流程,則此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徐景星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形;另原告雖提出被告徐景星於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及張嘉元於104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至第339 頁),然其等均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其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稱,是否會有推諉卸責之詞,而難採信,不無可疑,故本院認尚難僅以其等於刑事案件中之供稱據以認定被告徐景星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形。是原告執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援此主張被告徐景星於被告漢康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景星於執行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業務時,有重大損害被告漢康公司之行為,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景星於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徐景星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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