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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趙雪瑛

  • 原告
    張淑華
  • 被告
    鄭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法務經理,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登記為世鑫 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世鑫公司名義招募原告投資中和紅喜山莊開發案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35萬元、桃園縣龍潭鄉開發案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刑事法院亦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 ㈠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3561號、1120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被告以中和紅喜山莊開發案、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名義向投資人(均含原告)吸收資金而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第125第1項,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以投資中和紅喜山莊開發案為名義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及以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為名義向投資人(不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科處罪刑,並就被告以投資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為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一事,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就被告經起訴於中和紅喜山莊開發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向原告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投資桃園縣龍潭鄉開發案為名義,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然被告被認定有罪部分,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 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按)。是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中和紅喜山莊開發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房地開發案中涉嫌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桃園市龍潭區開發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已經刑事庭為無罪之論斷,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因主張之事實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而均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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