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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春鈴賴淑芬葉雅婷
  •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賀鳴珩

  • 原告
    沈克勤
  •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相 對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將股東戶號1883 、1884(下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依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8萬0,760元核定之。原審竟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萬元之部分,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8萬0,760萬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抗告人 部分,則命抗告人陳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數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6,008萬0,760萬元併計,顯非適法。況自84年8月11日起,相對人即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為由,拒絕告知抗告人系爭戶號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對系爭戶號內現存之財產數額無從知悉;且相對人元大公司為股務代理,且為公開收購之交割代理商,應主動陳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異動情形,相對人元大公司方有陳報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0,760元,故原審有關裁判費之核定,及命抗告人陳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數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0號)。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存有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㈡確認抗告人為系爭股票(股票號碼:80-ND-0304061、80-ND-0304073,共兩張,各1,000股)之受領義務人 ;㈢相對人億豐公司與相對人元大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計算之股息、股利;㈣股票給付不 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予抗告人,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5月1日抗告人具狀追加請求㈤被告應給付6,000萬元;㈥被告應將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原告。追加聲明第5項部 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原訴之聲明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有所不同,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附帶請求,而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追加聲明第6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戶 號內現存財產返還抗告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與原訴之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是其價額應合併計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又因抗告人未敘明其因此項聲明所獲利益,為正確核定裁判費而命抗告人具狀陳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數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為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以作為裁判費之依據,核無不合。是原審所為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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