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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芬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沈克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揆諸前項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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