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長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附表中付款人欄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誤登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120號│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崇友實業股份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104年3月19日│442,000元 │0022242 │ │限公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