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方河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青年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雖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104 年5 月15日青年日報,惟該登報內容將附表所示股票號碼「87ND-00020397-6 」誤載為「87DN-00020397-6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報紙在卷可稽,則公示催告裁定與該報紙刊登之股票碼號既有不同,二者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屬迥異,難認附表所示股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 ├──┼──────────┼────────┼──┼───┤ │ 1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7ND-00020397-6 │1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