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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05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405號

聲請人
國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8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原裁定附表中「股票號碼」欄「087-NX-0000047-1」、「087-NX-0001007-7」,誤登載為「0087-NX-0000047-1」、「0087-NX-0001007-7」。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405號│├──┬────────────┬────────┬──┬──┤│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0001│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47-1│1 │750 │├──┼────────────┼────────┼──┼──┤│0002│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1007-7│1 │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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