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獻榮
- 代理人
-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定期存單)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33 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編號│發 行 銀 行 │存單號碼│張│金 額 │存單起訖日(民││ │ │ │數│(新臺幣)│國) │├──┼────────┼────┼─┼─────┼───────┤│0001│花旗(台灣)商業│A010614 │1 │100,000元 │96年10月8日至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