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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榮
代理人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定期存單)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33 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編號│發 行 銀 行 │存單號碼│張│金 額 │存單起訖日(民││ │ │ │數│(新臺幣)│國) │├──┼────────┼────┼─┼─────┼───────┤│0001│花旗(台灣)商業│A010614 │1 │100,000元 │96年10月8日至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10月8日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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