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仲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即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8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號│ │ │ │台幣) │ │ ├─┼────────┼────────┼───────┼──────┼──────┤ │00│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104年8月29日 │560,000元 │AI6601404 │ │4 │馬仲良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