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如有一項以上錯誤,即失其支票之同一性,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內容如有一項以上記載錯誤,即失其登報催告之效力,為保護合法之持票人,更正之裁定仍應登報,其催告期間與原裁定所定之催告期間相同,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至原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2024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人均記載為「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發票人欄中誤載為「興潤揚建設開發公司林柏宏」,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發票人記載為「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上記載不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89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103年6月1日 │31,500元 │MC0552909 ││林柏宏 │古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