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郭顏毓
- 當事人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89號抗 告 人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9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1件為證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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