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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抗告人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1件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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