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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請人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代理人
沈惠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公示催告。

二、按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於最後之月係2 月,且無相當日,依上開規定,以2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是本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1 │行可利興業股份│台北富邦商業銀│103年9月5日 │9,009元 │EA0285353 ││ │有限公司 │行安和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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