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96號聲 請 人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琪 代 理 人 林振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3年度 司催字第23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已登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爰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固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324號裁定,登載公示催告 裁定於新聞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新聞紙誤載申報權利期間為「二個月」,而非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三個月」,有民國103年12月20日太平洋日報存卷可 徵,聲請人登載內容既有錯誤,即不生公示催告效果,依上開規定,視回其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其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潔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96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9月25日│25,500元 │BK0392685 │ │ │司 葉佳琪 │敦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