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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31號

聲請人
李屹偉
代理人
李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票券2 紙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4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購買票券遺失證明為證,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2474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票券名稱均記載為「泰市場平日美饌饗味券」,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票券名稱欄中誤載為「泰市場平日美饌味券」,致其報載票券與本件如附表所示票券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票券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票券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31號│├──┬─────────┬──────────┬───────┬──┤│編號│發 行 公 司 │票 券 名 稱│票 券 號 碼│張數│├──┼─────────┼──────────┼───────┼──┤│001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泰市場平日美饌饗味券│ITSZ0000000006│1 ││ │限公司 │ │ │ │├──┼─────────┼──────────┼───────┼──┤│002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泰市場平日美饌饗味券│ITSZ0000000007│1 ││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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