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鄭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券1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券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票券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無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民法第7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係指不支付利息,可隨時請求給付之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如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商品禮券等是。此種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除得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喪失證券之持有人,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無從依除權判決以獲救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商品禮券係屬無記名證券,其無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乃具有高度流通性,且無庸經背書即得自由轉讓之無記名證券,在實質使用上幾等同於現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由適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97號│├──┬──────┬───────┬─────────┬──┤│編號│ 發行公司 │ 票 券 編 號 │ 票 券 型 號 │張數││ │ │ │ │ │├──┼──────┼───────┼─────────┼──┤│0001│晶華國際酒店│ITRZ0000000004│全新雲天露台客房買│1 ││ │股份有限公司│ │一送一住宿優惠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