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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異議人
林美秋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執字第87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扣押異議人名下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股票,係友人借名開戶,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無工作收入,無法處理債務,尚有幼兒待扶養,債權人收取利率過高,致累積債務高達新台幣10萬餘元債權人拒絕債務協商,致異議人無從公平合理清償債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股票,非異議人所有,係屬實體爭執,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相對人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聲請執行之合法要件具備,執行法院依法應就債權人聲請執行範圍內為執行,異議人若欲減免部分債務為清償,應另與債權人協商或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執行法院並無權限自行減免債務而為執行。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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