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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當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麗卿 張永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麗卿、張永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3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4 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均已招領逾期退件,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顯見債務人目前仍居住該址,並未遷移,應可認為異議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已達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處理之事項互為代理人,異議人於98年4 月13日將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陳麗卿,雖非其本人簽收,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人為其夫張永源,收受信函為民法第1003條所稱之日常家務,相對人配偶本可代理相對人簽收信件,故上開存證信函交付於相對人配偶張永源,不能謂於法不合。再者,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唯一標準,鈞院不能逕以異議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而認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陳麗卿,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夫妻共同生活戶之事實,亦未命異議人陳報未向戶籍址送達之原因,即以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證明文件,難認已對相對人陳麗卿生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0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5 司執荒字第3366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存款債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北院木105 司執荒字第3366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麗卿之回執到院,異議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郵寄地址為臺北縣○○鄉○○村○地○000 號3 樓),迄未補正合法送達債務人陳麗卿之回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債務人陳麗卿是否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有疑,又異議人經二次通知補正迄未補正,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陳麗卿生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麗卿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16 號、98年度台抗第94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三)異議人雖稱異議人多次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均已招領逾期退件,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顯見債務人目前仍居住該址,並未遷移,應可認為異議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已達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云云。然異議人於98年4 月10日寄予債務人陳麗卿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郵寄地址係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鄉○○村○地○000 號3 樓,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債務人確有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債務人陳麗卿是否因已搬遷至他處致逾期未領該通知仍不得而知,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再者,異議人又稱該債權讓與通知雖非其本人簽收,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人為其夫張永源,相對人配偶依法本可代理相對人簽收信件,故上開存證信函交付於相對人配偶張永源,不能謂於法不合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提出由債務人陳麗卿配偶張永源簽收之郵件回執(見本院執行卷第37頁),該回執所載郵件收件人本為張永源,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寄予債務人陳麗卿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由其配偶張永源代為收受之回執,亦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陳麗卿合法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陳麗卿合法生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兩次通知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陳麗卿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迄未補正,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陳麗卿合法生效,異議人對債務人陳麗卿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難認已對債務人陳麗卿合法生效,異議人對債務人陳麗卿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陳麗卿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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