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5號
- 異議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陳瓊瑤(即陳次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54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5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瓊瑤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更無執行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相對人異議事由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事由,相對人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實體審認事項,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直接採認相對人異議內容而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木柵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46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丑字第25469號函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11,348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木柵郵局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第三人於105年3月29日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處申辦之帳戶於105年3月28日可用結存為31,867元,相對人遂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陳次良遺產稅核定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5年5月11日回覆查無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詢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後,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469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主張有上開規定適用,自有探求之必要,然應循何種程序為探求,乃為本件爭執所在。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因此繼承人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甚或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均屬實體認定事項,執行法院並無權限加以審查,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0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本件相對人主張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卻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即有未恰。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第19號、第20號提案之研討結果,應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逕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進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