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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5號

異議人
李冰冰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佑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5年7月15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表,截至104年6月28日止,異議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76,469元,然依異議人任職彩晶公司記錄,自91年起迄聲請清算前均有扣薪清償,並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應已清償40餘萬元,故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22日申報之債權2,872,589元,顯有疑義。又鈞院於105年5月4日重新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無逾期,依異議人任職公司之扣薪記錄,異議人已清償2,653,136元,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計算表所列清償數額210餘萬有所出入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於105年3月29日公告,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之1,874元債權應予剔除,國泰世華銀行之2,872,589元債權應予剔除,嗣玉山商銀行於105年4月22日陳報異議人並無欠款,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5月4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更正後債權表),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2,872,589元債權應予剔除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原債權表,已列入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保證債權總額27,908,785元(下稱系爭保證債權),更正後之債權表亦為相同之記載,異議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原債權表後,如對其申報債權數額不服,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以供法院審核,惟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之異議狀並未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系爭保證債權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保證債權即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嗣異議人再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對系爭保證債權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貸保證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033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上記載異議人應連帶給付2,786,033元及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5日起庄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嗣經聲請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398號債權憑證後,並再次聲請執行,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陸續取償,總計執結果分別受償1,840,000元、350,985元及扣薪485,293元,經依次抵充利息、違約金1,340,298元、本金1,335,953元後,尚餘2,872,589元(含本金1,356,845元、利息及違約金1,515,744元)未償債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冲償明細表、分配表、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查詢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6至44頁、80至92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足認國泰世華申報之債權金額屬實。異議人主張國泰世華申報之債權未將已清償之薪資40餘萬元扣除云云,核不足採。故異議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對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申報之債權,已逾10日異議期間而不得異議,國泰世華銀行申報之債權金額屬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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