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8號
- 異議人
-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鄭詩敏
- 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代理人
- 陳建霖律師
- 相對人
-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訂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對異議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再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亦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給付票款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主張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主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
㈢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裁定於105年3月30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有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1至83頁),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原訴追加主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事實,並經合法繫屬,依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提起訴訟,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通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