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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相 對 人 張凱娜 陳惠絨 蔡正元 洪菱霙 林曌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經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原對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張凱娜、張仁宗、陳惠絨、林瞾櫻、洪菱霙、蔡正元、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賴玉堂、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等人提起返還減資款訴訟,嗣與欣裕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等人調解成立、另對賴玉堂撤回起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規定,以異議人提起訴訟時之訴訟總額,扣除異議人所應負擔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以該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之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㈡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卻再度扣除異議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無異形同異議人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仍須負擔異議人勝訴之訴訟中大部分訴訟費用,而無視相對人等於原審全部敗訴之事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由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如附表所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之返還減資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 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按相對人城健倫13%、莊 婉均4%、莊名葳4%、雙城公司2%,張凱娜2%、張仁宗1%、陳惠絨3%、林曌櫻2%、洪菱霙1%、蔡正元4%,異議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64%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則按林曌櫻13%、洪菱霙11%、蔡正元28%、張凱娜13%、陳惠絨22%、雙城公司13%之比例負擔(第二審部分異議人並未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訴訟費用,因此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異議人復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13,616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一金額 之加總,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誤載為9,623,616元),而 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即應為96,238元(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誤載為96,337元),又依第一審判決所示附表一異議人勝訴之金額與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後,與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相當(例:相對人城健倫部分1,261,654 9,613,616≒13%、相對人蔡正元部分384,5959,613,616≒4%),異議人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231,384元,惟 因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與欣裕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等人調解成立、另對賴玉堂撤回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條第1、2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該撤回、調解、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故異議人應負擔撤回、調解、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135,146元( 計算式:231,384-96,238=135,146,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誤載為135,047元),另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異議人亦 應負擔61,592元(計算式:96,23864%≒61,592),異議 意旨主張應按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1,384元計算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非有據。 ㈡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就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誤載為96,337元,已有明顯誤載誤算之情形,則本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裁判費即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準此,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有誤載誤算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計算書: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 │ │負擔比例│用額(元) │入) │ ├───┼──────┼────┼──────┼──────────┤ │相對人│蔡正元 │4% │3,850 │96,2384%≒3,850 │ ├───┼──────┼────┼──────┼──────────┤ │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2% │1,925 │96,2382%≒1,925 │ │ │有限公司 │ │ │ │ ├───┼──────┼────┼──────┼──────────┤ │相對人│張凱娜 │2% │1,925 │96,2382%=1,925 │ ├───┼──────┼────┼──────┼──────────┤ │相對人│陳惠絨 │3% │2,887 │96,2383%=2,887 │ ├───┼──────┼────┼──────┼──────────┤ │相對人│洪菱霙 │1% │962 │96,2381%=962 │ ├───┼──────┼────┼──────┼──────────┤ │相對人│林曌櫻 │2% │1,925 │96,2382%=1,925 │ ├───┼──────┼────┼──────┼──────────┤ │合計 │ │ │13,4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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